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益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補充「范益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離
,貿然前行,與行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尚
未起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
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就賠償
金額差距非微而無共識,告訴人亦表示無再調解之必要,請
求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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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范益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益祥於民國113年2月11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南雅西路2段方
向行駛至大觀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與在前停等由林振行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振行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胸及臀、右腿、雙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振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益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
行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器光碟
暨其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PCDM-113-交簡-138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