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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債 務 人 林佩汝 住○○市○○區○○街00號2樓205室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佩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佳璋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權 人 好車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宏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洪美芳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1月26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 ,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18.38%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 ,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6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96,311 5.清償總金額: 69,552 6.清償比例: 7.7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48 2 力河資產公司 44 3 臺東監理站 1 4 二十一世紀公司 178 5 玉山商業銀行 49 6 固德資產公司 27 7 勞工保險局 30 8 第一商業銀行 131 9 創鉅有限合夥 29 10 好車多汽車公司 239 11 東辰商業公司 9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和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被告報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1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旋委請原告代為向莊佳璋議價,原告乃立即指派員工與莊佳璋見面、聯繫,致力於議定土地買賣價格,且於111年8月2日取得莊佳璋簽立之不動產委託出售書(下稱系爭111年委託書),亦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討論地上權補償金之開價,惟被告表示仍有其他因素尚待評估,請原告持續協商議價,並於111年10月間拒絕此次原告回報之交易價格。莊佳璋又於112年3月間再次委請原告與被告洽談,並再度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取得較先前為低之出售價格後即回報予被告,可見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以明示或默示成立居間契約甚明。嗣原告發覺被告竟於112年9月8日公告其已以新臺幣(下同)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上市建設公司通常之仲介費率1%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計算式:9億2,000萬元×1%=9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1年間即向原告報告締約機會,被告最後卻於112年間透過訴外人義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義鼎公司)以高於原告報價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顯然違背常情,且其仍係向同一地主購得系爭土地,足知被告係以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方式,致原告未能繼續履行居間行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與莊佳璋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促成,被告仍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向其報告締約機會或與莊 佳璋進行議價、磋商,兩造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就居 間事項、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自難認被告與 原告間有何居間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 12年委託書係原告與莊佳璋2人簽署,該等委託書之效力僅 存在於其等2人之間,與被告無關,且該等委託書均非專屬 委託,莊佳璋仍得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亦 得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其他潛在買家,原告顯無從以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曾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被告,即認 被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 經他人興建旅館坐落其上,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尚須處理地 上權爭議,惟因原告遲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解決方案, 被告無從繼續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嗣義鼎公司與被告聯繫 表明已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相關事宜,被告始決定購買系 爭土地,可知系爭土地之成交並非係由原告報告或媒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8日透過義鼎公司居間,向莊 佳璋以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等情,並有被告112年度 重大訊息公告資料、義鼎公司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2、7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居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9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 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由上,可知居間有二種 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固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不論媒介居間或報 告居間,均須當事人間就該等契約必要之點要件已達合意始 能成立。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向被告報告系爭土地之訂 約機會,被告允與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已相互意思表示合 致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固提出系爭111年委託 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製作之系爭土地調查開發簡報 、原告公司111年9月12日週會會議紀錄、其與系爭土地地主 莊佳璋之對話記錄、112年6月中華電信通話聯繫報表、其於 112年9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敬貿等人與被告公司襄理廖 家琪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185 至189頁)。惟觀諸系爭111年委託書係原告與地主莊佳璋所 簽訂之一般委託出售契約,委託期間為111年8月2日起算2個 月,即至111年10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112年 委託書則為郭佳琪與莊佳璋所簽訂之一般委託契約,委託期 間為112年3月6日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6月6日止(見本院 卷第39頁),並據證人莊佳璋到庭證述:系爭111年委託書 為我和原告公司簽的一般簽,為期2個月,我的系爭土地上 有地上物,地上物有地上權人,我和每個來找我的仲介都說 要先和地上權人處理地上權,再來談土地買賣,我也有和原 告這樣說,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去處理,2個月期間我沒有 和任何買家見過面,2個月期間屆滿後,也沒有什麼結果, 雙方也就沒有繼續續約;後來郭佳琪主動來找我,因為我覺 得郭佳琪很誠懇,所以跟她個人簽約(即系爭112年委託書 ),郭佳琪也向我表明她是個人仲介,我在簽約當時不知道 郭佳琪和原告公司有何關係,我曾於112 年3 月間同意系爭 土地買賣以實收價金新台幣8.68億元出售,沒有指定買家, 印象中郭佳琪有提過一家華友聯,但沒有約見面,之後還有 一家新美齊建設,我們有見面談,但沒有結果,價錢上有落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及證人郭佳琪證稱:系 爭112年委託書是我和地主莊佳璋於112年3 月6日所簽,因 先前原告和地主接洽的承辦人離職,所以我和地主接洽是要 確認離職員工之前回報的價格是否正確,如果用原告名義簽 約,地主就會知道是同一個公司,因為只是想要求證所以就 用個人名義簽約,我去和地主接觸時,沒有表示我是原告公 司的人,簽約後莊佳璋有告知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 實拿8.68億元,但此價格我沒有和被告講,我在112年6月有 安排莊佳璋和新美齊建設會面,但雙方因為價格因素沒有談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有莊佳璋與郭佳琪間 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3至67頁),可知系 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均非兩造間之契約,且非 專任性質,亦即原告或郭佳琪可為莊佳璋尋找所有可能買家 ,已難逕認與被告有關,原告或郭佳琪復未於上開委任期間 向被告提出處理前述地上權之具體方案或安排被告與莊佳璋 為進一步協商或議價,故實無從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襄理廖家琪於111年間即委由原告居間媒 介系爭土地,但於111年6月間片面終止契約,顯可推論兩造 間確實成立居間契約等情,有其提出前揭112年9月11日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此 經被告否認,並舉112年9月11日完整譯文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與廖家琪112年6月9日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255至263頁)。觀諸前開112年9月11日對 話譯文內容,廖佳琪表示:「……因為我們本來去年就是希望 由你們來接觸這一塊……我們通常在做這些動作之前,我們都 會先跟你們了解一下狀況,當時我記得是6月、7月有跟你通 電話,因為你說有接洽其他建商,就跟你說要終止這邊的接 洽這樣子,事實上我們對於中人的接洽也沒有所謂的白紙黑 字讓你們接洽,所以終止的部分我就沒有補簽一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255頁),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向廖家琪 表明有就系爭土地洽談其他買方,廖家琪即表示:「……我先 跟你說一下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你這筆的部分,我這邊的登 記我就先把它,時間點我先把它解掉囉」等語,有該日雙方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又證人廖家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曾在111年7月19日來被告公司就 系爭土地報件,系爭土地在原告報件前就已經陸續有中人來 報件,後續也有,而通常只要中人來報件,被告都會先登記 ,之後再做內部評估,若土地條件符合公司需求,被告公司 後續就會再和中人追蹤土地的情形,中人來報件也不可能第 一次就談報酬,只要被告有登記的案件,我都會追蹤土地狀 況,後來因為原告給的委託書也過期了,所以我才在112年6 月9日詢問原告目前價格有無變動;又我和原告接觸過程中 ,原告有要約被告與地主見面,但因地上權尚未處理,被告 認為還不到可以與地主碰面的階段,也未曾進行過議價,我 有問過原告關於地上權之資料及交易條件,原告僅稱以5,00 0萬元排除地上權,但並未提出具體方案;上開112年9月11 日譯文第一句應該是客套話,第二句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 說因為112年6、7 月我和原告通話時,原告就有說他有接洽 其他建商,我當時就跟原告說那兩造間的接洽就終止,我當 下覺得不是之前電話就說過終止接洽,原告還跑來找我,我 指的終止是終止接洽的意思,我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本來就沒 有任何契約,所以也沒有終止契約或解約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28至231、234至235頁),由上堪認原告雖曾向被告 報告系爭土地之買賣訊息,但未見雙方討論居間報酬計算事 宜,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原告除未具體提出任何處理 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外,並自述同時與其他建商接洽之情,而 被告襄理廖家琪進行案件追蹤得知此事後,即表示終止與原 告間之接洽等情,故尚難以此節推論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是原告未舉證其與被告間如何約定居間契約之內容、居間報 酬之計算等契約必要之點,自無足認定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㈤且查,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向各仲介均稱須自行與地上權 人處理地上權問題,業經證人莊佳璋證述如前。而於112年6 、7月間,義鼎公司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談妥處理地上 權之方案後,與莊佳璋接洽並與莊佳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上開授權資料及契約文件,被 告評估後認得與莊佳璋碰面討論土地買賣細節,於112年8月 底、9月初確定交易,並於112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與莊佳璋 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經證人廖家琪、莊佳璋陳述大抵一致( 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31至232頁),並有義鼎公司與莊佳 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地上權處理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 ),可徵系爭土地係經義鼎公司處理地上權並居間仲介而促 成買賣交易,尚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是依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報酬。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顯然較低,但 被告卻藉詞反悔拒絕與原告簽約,嗣並透過義鼎公司與同一 地主簽訂買賣契約,顯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 予原告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地主莊佳璋已向各仲介或買家表明如 欲購買系爭土地,須自行先行處理地上權問題,而原告從未 向被告提出處理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 與莊佳璋間之專任委託書及地上權處理方案後,被告方經由 義鼎公司之仲介與地主莊佳璋進行交易等情,均詳前述,可 見被告並非僅有土地價格因素之考量,況本件尚無證據足認 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縱未透過原告 居間與莊佳璋簽約,亦難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猶難採 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確信,故其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7

TPDV-113-重訴-341-202502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施政呈 被 告 劉嘉琪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8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並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 258,02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萬元 、被告扣減之落地窗2片36,000元、陽台防水工作2份10,000 元,尚餘212,020元,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另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 170萬元之約定,然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而原告業於113年6月12日 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稅款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裝公共用燈具2,800元不爭執 ,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移二樓水塔費用,編 號2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吊車的費用 我這邊會支出,妳不用再算給原老闆了」等語,顯見原告當 初並未與被告討論,徵得被告同意、編號3增設馬達管線含 馬達(水塔用)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16、21項 重複、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 第18項,且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刷一下,並非要求追加工程 、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被告僅說「大門要裝 磁扣」,原先已有約定感應鎖,並未要求更換陽極鎖,兩造 就此項目未達成合意、編號9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 ,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20項內、編號10鍛鐵大 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原告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 知,亦未同意更換材質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 ,原告詢問「陽台二丁掛要那一塊」,被告僅是回應原告, 原告並未告知為追加工程、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 台抿石子部分,原告均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編號13淋浴拉門部分,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3、6、9、11項 目為衛浴工程,且金額高達442,000元,原告未告知為追加 工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簽約前 已告知訴外人莊佳璋門窗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並以line 傳照片樣式,原告在未告知、未報價,且未經被告同意下自 行安裝高價位門窗,系爭合約中關於門窗含原告追加之金額 已高達近25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原告自 行請窗戶老闆改窗,未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後始列入追加工 程,被告無從知悉或預料。另就系爭稅款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其本有依法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繳納義務人並非 被告,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81元,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 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施作期間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 ,共計21萬元,且原告嗣後繳納系爭稅款85,881元,爰依民 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95,88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6追加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20至124頁),被告對編號6裝公共用燈具部分不爭執,就 編號1部分,僅就其中移二樓水塔部分不爭執,爭執其中對 調流理台部分(本院卷第188頁),經查,觀諸上開對話, 係被告主動要求此3項追加項目,且表示:「多支出的費用 再算給你」、「要錢的話,我出」等語(本院卷第122、12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6之追加工程款5,00 0元、2,8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5,000元+2,800元=7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追加之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 表示吊車費用會自行支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30頁),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會支出吊車費用,且觀之兩造歷次對話內容,亦無討論有 關編號2追加部分之費用數額、被告同意給付之內容,是原 告於施作時既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自不容其事後再 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編號2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編號3、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3追加之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部分 、編號5追加之水電移水塔,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討論 ,且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5、16、21之電線配置 項目中等語(本院卷第42頁),審酌附表編號1、5之工作內 容均與水塔相關,則編號5之追加工程似有重複計價之虞, 更何況,原告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3、5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 並且已完工,然原告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是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編號3、5部分之承 攬報酬。  ④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追加之油漆工資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僅係希望原 告順便刷一下,且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8,原契約內 容即已包含全屋批土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 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4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並且已完工等事 ,而依據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油漆外面牆壁 ,審酌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金額為170萬元,且系爭合約書內 容亦包含全屋油漆,則被告希望原告行舉手之勞,幫忙油漆 外面及鄰居之屋外牆壁,合乎常情,且就被告發話內容,顯 見其不欲支付額外報酬,倘原告不予接受,自可當場拒絕, 或向被告表示此為追加項目,報酬為4,000元,然原告竟無 任何表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⑤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追加之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業已徵 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 告僅表示「大門要裝磁扣鎖」,原先兩造已有約定感應鎖, 並未要求原告更換,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190頁),審酌被告發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願意支付 差價,換裝更昂貴之陽極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 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⑥編號8、1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8追加之冷氣洗孔*2部分、編號12追加之增設 平台抿石子部分,均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 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 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全然未提到被告同意追加此等工程,是以,原告就附表 編號8、12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此等工程,且原告已 完成此等工作,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  ⑦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9追加之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業已   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   同意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上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註   明出具給何人,且同意書係記載「同意自行整修」,亦非請   原告追加此項工程,又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   20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觀諸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   次20為「全屋地板換50X50地磚」,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大   門地磚至隔壁陽台,似有疑義,然徵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提及價錢,倘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雙   方自應討論價錢後,原告再予以施工,才合乎工程實務之常   情,對話中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此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   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徵得被 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⑧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0追加之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 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施工中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知,亦未同意更 換材質補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被告同意更換大門材質、補差價 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0部分已徵 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 酬。  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1追加之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僅係 詢問被告陽台要使用哪一塊二丁掛,並未告知此為追加項目 ,須支付更改後之差價,且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 系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 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⑩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3追加之淋浴拉門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合約書 估價單項次3、6、9、11等項目均係施作衛浴工程,且金額 高達442,000元,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此為追加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系 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 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⑪編號14至1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4至17追加窗戶施作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在簽 約時即已告知使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被告在未告知、未 報價、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自行安裝高價位門窗,且就門 窗部分,系爭合約書包含原告後續主張追加之金額已高達近 2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觀諸原告主張之 編號14至17追加部分,金額達75,720元,倘為系爭合約書未 載之追加工程,原告自應告知價錢,確認被告意願後,再進 行追加施作,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 此4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 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 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⑫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8追加之鐵窗修復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表示「我還 要請窗戶的老闆來改窗,又花了3500元」等語,未向被告表 示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已支出改窗費用,倘原告認為此為追加費用,應由被告支 出,自應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方合乎常情,然兩造並未討論 此筆3,500元應由何人支付,顯見原告於施作時已有願意自 行負擔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18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⑬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5,000元+2, 800元=7,800元)。  ⒉系爭稅款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   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   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   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②本件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2頁)第四條固載有「工程總價 (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170萬元」等語,然其他條 款均未見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倘若 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承攬 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合約書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 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爭合約書全文,完全未見 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 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70萬元內而不另加計 。  ③再者,原告依稅法規定,乃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如前所述 ,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 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 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還沒有申請工程行,因為被告是投資 客,出賣房屋時記載系爭工程款,國稅局因此來函請我補繳 系爭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本無納稅之意,且系爭稅款亦係因 此追繳補稅而開徵,原告因而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公法上 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非可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無 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因   原告繳付該稅款,而受有何免除稅捐義務或「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追加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移二樓水塔對調流理台 5,000元 2 增設水塔含吊車 22,000元 3 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 6,000元 4 油漆工資 4,000元 5 水電移水塔 4,000元 6 裝公共用燈具 2,800元 7 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 8,000元 8 冷氣洗孔*2 2,000元 9 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打除、清運、建材料及工資) 35,000元 10 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 10,000元 11 陽台改貼二丁掛 15,000元 12 增設平台抿石子 30,000元 13 淋浴拉門 35,000元 14 大套房左窗戶 18,300元 15 大套房右窗戶 17,800元 16 走廊L型窗戶 24,500元 17 有陽台套房窗戶 15,120元 18 鐵窗修復 3,500元 19 合計 258,020元

2024-12-20

CDEV-113-橋簡-588-2024122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施政呈 被 告 劉嘉琪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8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並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 258,02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萬元 、被告扣減之落地窗2片36,000元、陽台防水工作2份10,000 元,尚餘212,020元,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另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 170萬元之約定,然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而原告業於113年6月12日 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稅款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裝公共用燈具2,800元不爭執 ,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移二樓水塔費用,編 號2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吊車的費用 我這邊會支出,妳不用再算給原老闆了」等語,顯見原告當 初並未與被告討論,徵得被告同意、編號3增設馬達管線含 馬達(水塔用)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16、21項 重複、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 第18項,且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刷一下,並非要求追加工程 、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被告僅說「大門要裝 磁扣」,原先已有約定感應鎖,並未要求更換陽極鎖,兩造 就此項目未達成合意、編號9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 ,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20項內、編號10鍛鐵大 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原告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 知,亦未同意更換材質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 ,原告詢問「陽台二丁掛要那一塊」,被告僅是回應原告, 原告並未告知為追加工程、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 台抿石子部分,原告均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編號13淋浴拉門部分,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3、6、9、11項 目為衛浴工程,且金額高達442,000元,原告未告知為追加 工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簽約前 已告知訴外人莊佳璋門窗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並以line 傳照片樣式,原告在未告知、未報價,且未經被告同意下自 行安裝高價位門窗,系爭合約中關於門窗含原告追加之金額 已高達近25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原告自 行請窗戶老闆改窗,未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後始列入追加工 程,被告無從知悉或預料。另就系爭稅款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其本有依法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繳納義務人並非 被告,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81元,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 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施作期間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 ,共計21萬元,且原告嗣後繳納系爭稅款85,881元,爰依民 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95,88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6追加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20至124頁),被告對編號6裝公共用燈具部分不爭執,就 編號1部分,僅就其中移二樓水塔部分不爭執,爭執其中對 調流理台部分(本院卷第188頁),經查,觀諸上開對話, 係被告主動要求此3項追加項目,且表示:「多支出的費用 再算給你」、「要錢的話,我出」等語(本院卷第122、12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6之追加工程款5,00 0元、2,8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5,000元+2,800元=7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追加之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 表示吊車費用會自行支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30頁),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會支出吊車費用,且觀之兩造歷次對話內容,亦無討論有 關編號2追加部分之費用數額、被告同意給付之內容,是原 告於施作時既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自不容其事後再 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編號2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編號3、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3追加之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部分 、編號5追加之水電移水塔,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討論 ,且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5、16、21之電線配置 項目中等語(本院卷第42頁),審酌附表編號1、5之工作內 容均與水塔相關,則編號5之追加工程似有重複計價之虞, 更何況,原告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3、5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 並且已完工,然原告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是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編號3、5部分之承 攬報酬。  ④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追加之油漆工資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僅係希望原 告順便刷一下,且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8,原契約內 容即已包含全屋批土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 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4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並且已完工等事 ,而依據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油漆外面牆壁 ,審酌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金額為170萬元,且系爭合約書內 容亦包含全屋油漆,則被告希望原告行舉手之勞,幫忙油漆 外面及鄰居之屋外牆壁,合乎常情,且就被告發話內容,顯 見其不欲支付額外報酬,倘原告不予接受,自可當場拒絕, 或向被告表示此為追加項目,報酬為4,000元,然原告竟無 任何表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⑤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追加之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業已徵 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 告僅表示「大門要裝磁扣鎖」,原先兩造已有約定感應鎖, 並未要求原告更換,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190頁),審酌被告發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願意支付 差價,換裝更昂貴之陽極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 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⑥編號8、1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8追加之冷氣洗孔*2部分、編號12追加之增設 平台抿石子部分,均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 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 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全然未提到被告同意追加此等工程,是以,原告就附表 編號8、12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此等工程,且原告已 完成此等工作,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  ⑦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9追加之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業已   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   同意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上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註   明出具給何人,且同意書係記載「同意自行整修」,亦非請   原告追加此項工程,又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   20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觀諸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   次20為「全屋地板換50X50地磚」,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大   門地磚至隔壁陽台,似有疑義,然徵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提及價錢,倘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雙   方自應討論價錢後,原告再予以施工,才合乎工程實務之常   情,對話中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此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   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徵得被 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⑧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0追加之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 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施工中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知,亦未同意更 換材質補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被告同意更換大門材質、補差價 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0部分已徵 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 酬。  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1追加之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僅係 詢問被告陽台要使用哪一塊二丁掛,並未告知此為追加項目 ,須支付更改後之差價,且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 系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 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⑩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3追加之淋浴拉門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合約書 估價單項次3、6、9、11等項目均係施作衛浴工程,且金額 高達442,000元,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此為追加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系 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 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⑪編號14至1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4至17追加窗戶施作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在簽 約時即已告知使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被告在未告知、未 報價、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自行安裝高價位門窗,且就門 窗部分,系爭合約書包含原告後續主張追加之金額已高達近 2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觀諸原告主張之 編號14至17追加部分,金額達75,720元,倘為系爭合約書未 載之追加工程,原告自應告知價錢,確認被告意願後,再進 行追加施作,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 此4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 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 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⑫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8追加之鐵窗修復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表示「我還 要請窗戶的老闆來改窗,又花了3500元」等語,未向被告表 示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已支出改窗費用,倘原告認為此為追加費用,應由被告支 出,自應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方合乎常情,然兩造並未討論 此筆3,500元應由何人支付,顯見原告於施作時已有願意自 行負擔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18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⑬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5,000元+2, 800元=7,800元)。  ⒉系爭稅款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   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   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   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②本件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2頁)第四條固載有「工程總價 (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170萬元」等語,然其他條 款均未見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倘若 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承攬 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合約書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 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爭合約書全文,完全未見 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 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70萬元內而不另加計 。  ③再者,原告依稅法規定,乃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如前所述 ,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 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 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還沒有申請工程行,因為被告是投資 客,出賣房屋時記載系爭工程款,國稅局因此來函請我補繳 系爭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本無納稅之意,且系爭稅款亦係因 此追繳補稅而開徵,原告因而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公法上 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非可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無 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因   原告繳付該稅款,而受有何免除稅捐義務或「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追加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移二樓水塔對調流理台 5,000元 2 增設水塔含吊車 22,000元 3 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 6,000元 4 油漆工資 4,000元 5 水電移水塔 4,000元 6 裝公共用燈具 2,800元 7 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 8,000元 8 冷氣洗孔*2 2,000元 9 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打除、清運、建材料及工資) 35,000元 10 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 10,000元 11 陽台改貼二丁掛 15,000元 12 增設平台抿石子 30,000元 13 淋浴拉門 35,000元 14 大套房左窗戶 18,300元 15 大套房右窗戶 17,800元 16 走廊L型窗戶 24,500元 17 有陽台套房窗戶 15,120元 18 鐵窗修復 3,500元 19 合計 258,020元

2024-12-20

CDEV-113-橋簡-588-20241220-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胡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1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03

TTEV-113-東小-140-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8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佳璋 債 務 人 陳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1

TNDV-113-司促-1988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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