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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孫紫筠、莊俊仁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作成113年度 司執字第228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6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刑事之 沒收程序,然該刑事沒收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相對人未喪失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0年10月22日、字號基隆土丈字第450號、複丈日 期110年11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後方水 泥地」、編號B部分所示「前方水泥地」、編號C部分所示「 建物主體」(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併觀其立法意旨,業已闡 明刑事扣押之效力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異議人仍有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另刑事沒收尚未執行完畢前, 異議人即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則異議人因相對人之 犯罪行為而受侵害,顯不合理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 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 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同之 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 行而言,此或稱執行程序之競合。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否相 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標準,而非執行 名義之給付內容。兩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 內容或執行方法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 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23 號執行刑事沒收程序(按:110年4月6日收案),且尚未執 行完畢;又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其債務人,以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6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拆除並返還所座落土地予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按:113年7月15日收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宣告 沒收,該判決並於110年3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起,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已移轉為國家所有(按:亦即,系爭不動產及所座坐落土 地均為國家所有,且異議人實際上即為國家之管理機關), 則異議人嗣聲請執行將系爭不動產拆除,顯有疑義。再刑法 沒收之目的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且未免犯罪行為人脫產 致無法執行情形,而明定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 為國家所有;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則係為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以公平合理、適當方法及符 合比例原則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且不得逾必要之限度。是 依前揭裁定要旨所示,因刑事沒收之執行與民事之強制執行 之目的顯然不同,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刑事沒收之內 容及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相互牴觸 ,業如前述(按:進者,有關如何拆除所涉及水土保持法之 適用,倘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認定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之認定有所相異,恐將造成後續法律責任之嚴重問 題),是應以先執行之刑事沒收程序優先,並駁回在後之民 事執行程序聲請,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至異議人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 係刑事扣押效力之規定,核與刑事沒收之執行無涉。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刑事沒收程序中 ,相對人莊俊仁向執行檢察官稱相對人願自行拆除系爭不動 產,並當庭交付向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申報系爭不動產之 拆遷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函文,惟相對人嗣未陳報系 爭不動產申報之拆遷情形。對此,倘異議人對於執行沒收之 情形乙節欲表達相關意見,以保護自己之權利,應以書狀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0

KLDV-113-執事聲-15-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1599號受理,而聲請人因假釋出獄,求職困難, 名下無財產,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兩事,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且該證明書不足以 釋明聲請人目前毫無收入,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 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前揭 裁定意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0

SLDV-113-救-9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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