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張瑞娟
被 告 莊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
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道岡山交流道旁,將其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該帳戶於
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之SIM卡(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5日起,以電話簡訊、LINE暱稱「佳玲」結識原告,佯
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
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7至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轉帳
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80816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變
更申請書、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莊
偉承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好友名單翻拍照片、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1111142號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約定帳
號、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
務申請書、晶片卡密碼解鎖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
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
紀錄及上網歷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8日作心詢
字第111012615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4
日作心詢字第111012111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42512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7至24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
六卷第37、39、54、63至64、85、87、109至235頁、第245
至258頁、偵一卷第85至112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73至93
頁、偵三卷第71至91頁、143至208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易字第36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㈢承上,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
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
款5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
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
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
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
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之5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3-橋小-113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