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莊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53號起訴書、詐騙金額明細表
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
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7日(見附
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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