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謝敏茹
被 告 武氏珊
訴訟代理人 莊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8號),本
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攤位鄰居關係,2人因細故生有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8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
紫南宮廁所旁第2個攤位前,以「你該回去吃藥了」、「神
經病」、「蕭查某(臺語)」、「沒人要」、「袂見袂笑(
臺語)」、「媽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卷證資料沒有意見,
惟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每天都在公共場所對我
喊欠錢還錢,持續騷擾我近1個月,意圖逼我支付4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屢次對其騷擾及討債等語,然此與本件被
告曾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損之事實,係屬二事
,故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
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
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投小-52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