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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苡凌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苡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苡凌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悉,無從 確認本尊為何之人使用,且容任該人將無法驗證來源的金錢 進入所提供帳戶內再任由轉出,可能讓該等人士使用其帳戶 作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民眾將款項匯入(下 或逕稱詐欺)後再行挪移,而使該人(下逕稱本案詐欺者,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者、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士權 」、「陳品淑」【下分別逕稱邱士權、陳品淑】是否同一人 或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人未滿18歲)遮斷金流以造 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卻因經濟 困難,需款孔急,即基於「只想拿到薪水,其他不管」的縱 使自己帳戶遭本案詐欺者用以詐欺、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聽從不熟悉,無從確認本尊, LINE暱稱陳品淑者之要求,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在桃園 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邱士權,再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以LI NE告知陳品淑。本案詐欺者以不詳方式收受本案提款卡、得 知密碼後,便利用本案提款卡遂行附表一至六所示詐欺、洗 錢犯行;鐘苡凌即以提供本案提款卡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者 詐欺、洗錢。嗣附表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者先後察覺有 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鐘苡凌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 式寄出、告知,亦不爭執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證人即告訴 人溫鳳婷、張意文、錢芳芳、范秉庸、于文媛、莊宜佩(下 均逕稱其名)遭本案詐欺者詐欺而將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挪移之客觀事實,且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2年年 底,被告因經濟需要,於FB(臉書,現為MEGA,下仍稱臉書 )上偶見應徵兼職廣告,因而加入LINE暱稱「陳品淑」者( 下稱陳品淑),而詢問陳品淑工作內容。陳品淑告知係網路 精品代購,被告覺得可以試試而入職,並傳送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本案帳戶資料供與陳品淑進行身分認證。由被告與陳品 淑LINE對話紀錄(下或稱本案對話紀錄)可知,渠等有下列 對話:   陳品淑:「……要做KYC認證……」、「KYC是金融機構確認客戶 身份的程序……」、「就是做一個KYC認證做完就可以直接合 作了唷」、「不用去銀行約定了」、「……你有空的時候先填 寫一下資料我給你上報弄入職薪水」、「銀行你填寫一下國 泰吧和中信分開這是你薪轉 」、「還有身分證正反面可以 空白地方備註入職使用」、「姊 你怎麼已讀不回」。   被告:「我剛準備資料……抱歉〜昨天比較忙」   陳品淑:「……現在KYC認證已經幫你提交認證了」、「接下 來你需要把中信的提款卡寄送到公司這邊需要使用你的提款 卡跟銀行進行報備報備完成以後就可以開始進行奢侈品的訂 購了」、「……提款卡只需要寄送一次銀行報備完成後會直接 寄送回去給報備時間是1至3天 提款卡收到以後 會支付你第 一期的薪水 開始正式合作唷」   被告:「第一期薪水?」、「所以我可以先領入職薪水4萬… …是嗎?」。   陳品淑:「入職薪水是3000 確保我們的真誠合作 就等你入 職了 四萬獎金是一個月四萬 從係入職開始算起」。   被告:「收到卡片後〜才開始算入職日期是嗎?」。   陳品淑:「不是唷 姊你今天寄送的話就是已經算入職了 月 薪就是今天開始算起唷」。   被告:「瞭解〜每個月發薪……你們會在告知我嗎?」。   陳品淑:「會的唷……」。   依通常生活經驗觀之,被告確向陳品淑瞭解工作内容、薪資 計算及發薪日等求職細節,且確信陳品淑所要求之入職身分 驗證、銀行報備等要求無疑慮,為工作上可能之需要,才交 付本案提款卡等。足徵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 僅一時誤信而提供,從未懷疑是詐騙,更無參與或協助詐欺 。再者,被告僅有交付一個本案帳戶,與一般變賣金融帳戶 者一次交付多帳戶之行為模式迥異。被告也未曾要求被害人 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未提領,亦未實際取得對方所 應允之酬勞。提供帳戶者之動機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單純是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諸般詐欺手法後, 猶恆見民眾受騙即可明暸。現今詐欺集團除誘騙民眾匯款外 ,亦有引誘不知情之人民提供可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被告僅高中肄業,亦無犯罪前科紀錄。可證被 告是應徵工作遭詐。被告於113年1月5日發覺本案帳戶被列 警示後,旋向陳品淑究問未果,才恍然大悟,當日向警方報 案。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立大學心理學教授、心 理 師Luis Vega,曾對容易被騙的人進行心理分析,探究某些 人為什麼容易被騙、以及為什麼很難從泥沼中覺醒的迷思 。並解釋說「在這個社會上的詐騙故事裡,一旦受害者點頭 說是,就很難再回頭說不,因此,只要能成功誘騙到第一個 步驟,詐騙集團就很容勾引第二步、第三步,甚至反覆持續 執行。」、「……被害者甚至完全不知道這起惡夢是怎麼開始 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隨時都可能利用人性弱點,編 織出縝密的劇本,讓人不知不覺深陷其中,因此難期人人皆 能幸運洞燭機先,得免陷於騙局之中。」 。故尚不得僅 因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即要求被告擔負刑責云云 。惟查:  ㈠被告聽從陳品淑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將本案提款 卡寄給邱士權、告知陳品淑密碼,溫鳳婷、張意文、錢芳芳 、范秉庸、于文媛、莊宜佩遭本案詐欺者所騙,而匯入本案 贓款到本案帳戶後挪移等客觀事實,均係被告所自承,且有 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的確有聽從不明人 士,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無法追查者之行為。而查,近 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以免不法分子利用他人 金融工具隱匿自己身分,挪移資金,遮斷金流,增加查緝困 難。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若無正當合理原因,率爾將該 等資料、物品提供不熟悉之他人,其所稱提供之原因、過程 不符常理,庶幾可認其主觀上難脫「縱使自己帳戶遭詐欺者 用以犯罪、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無所謂態度 。亦即,若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行為人係無正當合理原因而自 願交付金融帳戶與不明人士,事後該帳戶又被充為詐欺洗錢 工具,行為人卻無法提出相當跡證釋明以動搖檢察官之前揭 舉證。當認行為人之前述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為前開辯解,且提出與陳品淑之LINE對話截圖以實其 。但,被告提供前後有以下不合常理之舉止,可證被告所辯 不實,被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不曾提出為何決定與陳品淑加LINE好友之信任基礎,或 者曾對陳品淑進行任何查證之經過。就依陳品淑之要求,將 本案提款卡寄送與同樣素未謀面,甚至根本沒有聯繫過之邱 士權收受,又告知陳品淑密碼。可知被告率爾聽從不熟悉, 無從確認本尊,LINE暱稱陳品淑者之要求提供本案提款卡此 一具有重要私密性之重要金融工具。  ⒉被告自承無法提出所謂「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的具體內 容。且被告所提出與陳品淑最早對話,係112年12月22日下 午9時58分,陳品淑稱:「姊國泰的話, 其實不會耽誤你什 麼 比如妳要用到 妳就說一聲 妳先用」、「如果是薪轉什 麼的 你就全部轉移到中信 裡面不用放任何一分錢 所以根 本不會耽誤到你」。按一般常情,應有其餘前階段之對話, 才會進入到討論被告所擁有之「國泰(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中信」帳戶、薪轉 帳戶,提供帳戶會不會「耽誤」到等議題。是可疑被告與本 案詐欺者仍有其他聯繫過程與內容為本院所不知。  ⒊依本案對話紀錄,固有陳品淑告知KYC認證,並解釋KYC之內 容。但所謂KYC,乃「認識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 r)之縮寫,包含客戶身分識別、客戶盡職調查、加強式盡 職調查。而對於高風險客戶進行更深入的身分驗證和頻繁的 交易監控,並通報異常交易。顯與要求客戶提供自己的提款 卡、密碼絕對無關。前揭有關KYC之說明均為網路公開資訊 ,上網就可以取得。本案被告供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兼職機會 ,又是以LINE與陳品淑對談,並且經營網拍事業(本院卷第 249頁參照),顯然熟知網路使用與網拍交易規則,更可以 輕易查得正確、正常之KYC認證機制。不致於僅因陳品淑假 藉KYC認證為開頭,而進入「在這個社會上的詐騙故事裡, 一旦受害者點頭說是,就很難再回頭說不,因此,只要能成 功誘騙到第一個步驟,詐騙集團就很容勾引第二步、第三步 ,甚至反覆持續執行。」之心理陷阱,終至被騙交出本案提 款卡與密碼。被告辯稱係進行身分認證才交出提款卡與密碼 云云,容非真實。  ⒋雖被告辯稱與陳品淑聯絡是想要從事精品代購,且有瞭解求 職內容、細節等等。惟細繹本案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品淑並 未提到任何精品代購之貨源、客源、進貨、出貨、廣告等精 品代購之方式與程序。被告也從沒有進行所謂精品代購之接 單、代購、交貨等行為。被告發現本案帳戶內有大額金錢進 出時,只是反應「你好~我看到交易金額都很大宗……請問不 犯法吧」,經陳品淑回稱「奢侈品 都是這樣的」、「可以 放心 妹妹這裡會給你跟進的」,被告對此回應也僅詢問「 譬如什麼奢侈品?」。在陳品淑表示「愛馬仕的包包 珠寶 都是可以的」之後,被告即追問「那麼我昨天入職……就是每 個月27號領獎金……每10天領一萬……逢7、17、27是嗎?」。 後續被告著重的,更多為如何取得「入職薪水」。甚至收到 HOYA BIT風控調查通知(本院審訴字卷第155頁參照)、中 信金警示帳戶暫停使用通報(本院審訴字卷第159頁參照) 簡訊之後仍不醒覺,依然對陳品淑言聽計從。本此被告對於 自己帳戶異常現象不深加追究,只關心入職薪水的反應。益 證其一開始就是基於「只想拿到薪水,其他不管」的縱使自 己帳戶遭本案詐欺者用以詐欺、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 的放任無所謂態度交付自己的金融工具,難認與求職有關。  ⒌由本案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從未與陳品淑討論詢問如何進行 精品代購,亦根本沒有進行所謂精品代購的接單、代訂、交 貨等正常的代購應有行為,也知道本案帳戶內有不明大額款 項進出,甚至根本不知道所謂代購的奢侈品內容而詢問陳品 淑,卻只汲汲於「入職薪水」的發放等節已如前述。由此可 知,被告瞭解其「入職薪水」根本並非來自於代購精品之報 酬,而係單純來自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任由他人利 用其帳戶進行金流之進出」之對價。遑論,根據本案對話紀 錄中,陳品淑曾對被告稱:「姊國泰的話, 其實不會耽誤 你什麼 比如妳要用到 妳就說一聲 妳先用」、「如果是薪 轉什麼的 你就全部轉移到中信 裡面不用放任何一分錢 所 以根本不會耽誤到你」之內容,可推測被告曾擔心交付自己 另一國泰世華帳戶後,其內款項是否安全而詢問陳品淑。足 證被告並非毫無起疑或戒心,而係經過考量之後,選擇不交 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根據本院 卷第10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25日被告寄出本案 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363元)。換言之,與一般 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並無二致。被告辯稱是因為希望兼職 才被騙本案提款卡云云,容非實在。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13年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 得,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者犯附表一至六所 示詐欺、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論(附表六莊宜佩 被騙洗錢金額最多)。被告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 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故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宣導不可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僅因冀圖小利,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參與程度 ,附表一至六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 、素行,及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且均未調解賠償之犯罪後態 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亦適用之,故針對沒收部分,應逕行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院考量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 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 ,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 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 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㈢故, 本院斟酌本案贓款並未由被告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至於本案提款 卡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經交付本案詐欺者,非被 告所有,且幫助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故也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溫鳳婷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怪老子」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靜雯」聯繫,向溫鳳婷佯稱可使用「永源投資」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溫鳳婷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9分33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105萬8422元 出處 ⒈溫鳳婷於113年2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57至59頁參照)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8頁上方參照) 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3至77頁參照)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61頁參照)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1頁參照)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2頁參照)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⒏被告鐘苡凌於113年3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3至16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張意文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前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張意文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張欣雯」之好友,詐欺集團向張意文佯稱使用「永恆投資」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張意文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36分1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27萬 出處 ⒈君子協定保密書、提款保證約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00至106頁參照) ⒉張意文撰寫之借條(借出人:張欣雯)(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07頁參照) ⒊張意文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欣雯」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09至163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87至91頁參照)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93、95頁參照) ⒎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2294號函暨戶名:張意文之交易明細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89至97頁參照)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三 告訴人 錢芳芳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前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錢芳芳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加入暱稱「潘玉瑩」、「張凱偉」之好友,詐欺集團向錢芳芳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錢芳芳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12月29日上午12時40分許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63萬3533元 出處 ⒈錢芳芳於113年1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65至167頁參照) ⒉匯款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7、185至186頁參照) ⒊現金付款單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8至181頁參照) ⒋錢芳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82至186頁參照)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69至170頁參照)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1至174頁參照)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⒏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四 告訴人 范秉庸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前間在PChome Online股票刊登投資廣告,范秉庸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牛氣沖天」群組,並於112年12月18日起按群組內詐欺集團稱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致范秉庸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5分17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40萬元 出處 ⒈范秉庸於113年2月2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89至191頁參照) ⒉范秉庸匯款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15至223頁參照) ⒊范秉庸113年1月2日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111頁參照) ⒋范秉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25至233頁參照)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93至194頁參照)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95至209頁參照)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11至213頁參照)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五 告訴人 于文媛 被害人遭詐情節 112年9月前間某日透過不詳之友人推薦投資股票,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于文媛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于文媛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36分6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76萬元 出處 ⒈于文媛於113年1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35至237頁參照) 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1頁參照) 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3頁參照) ⒋君子協定保密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5頁參照) ⒌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6頁參照) ⒍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及憑證(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7至248頁參照) ⒎匯款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9頁參照) ⒏現金付款單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50至252頁參照) ⒐于文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53至259頁參照) 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元銀字第1130036304號函暨戶名:于文媛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113至116頁參照)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⒔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⒕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⒖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六 告訴人 莊宜佩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張詩涵」、「張柏林」與莊宜佩聯繫,並佯稱得在「普誠」app投資並按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莊宜佩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3年1月3日上午9時36分32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221萬2664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2624元) 出處 ⒈莊宜佩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61至266頁參照)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71至272頁參照)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73至296頁參照) 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97至299頁參照) ⒌莊宜佩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普誠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301至358頁參照) ⒍匯款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359至373頁參照)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499號函暨戶名:莊宜佩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83至88頁參照)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2025-02-27

TPDM-113-訴-1050-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陳怡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卷內無證據證明「海feng 」、「在線客服」為不同人)之指示,上網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海feng」、「 在線客服」,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有未年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海feng」、「在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怡 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在線客服」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對 方說要見面,要當我男友,要給我錢用,所以要我辦本案帳 戶,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3 1頁)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53-5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宜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 1-86頁)、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 1-15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 63-165頁)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 告訴人蔡明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9頁)、 訊息紀錄(偵卷第63-71頁)、告訴人莊宜佩提供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1頁)、訊息紀錄(偵 卷第93-146頁)、告訴人張耀仁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偵卷第167頁)、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偵 卷第169-172頁)、訊息紀錄(偵卷第173-220頁)等件存卷 可考,亦可認定。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借貸、工作、買賣、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經查,被告關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於警詢稱:對 方加我LINE,後來邀我投資,要我在網路上申辦本案帳戶, 等我申辦完並收到提款卡後,再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等語(偵 卷第21頁);於偵查中則稱:我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對方 說要給我錢,因為對方說可以給我錢,我才提供本案帳戶, 對方本來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偵卷第241- 24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方說要拿去匯錢,我也 搞不清楚為什麼對方要我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28頁)。足 見被告關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究竟係因為投資或 是買賣、租用帳戶而提供,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又依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沒有「海feng」、「在線客服 」之人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沒有見過「海feng」之人 等語(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 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並 未見過面,自與「海feng」、「在線客服」無任何信賴關係 可言;且倘若「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有使用提款卡 之需求,則其等自行申辦帳戶即可,無需大費周章給付高額 款項予被告,由被告先行上網申辦本案帳戶之後,再將本案 帳戶前開資料提供予「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足見 ,被告所稱「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以前開理由,向 被告索要本案帳戶資料,顯然有悖於常情,且對於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斯時有從事菜市場凌晨批發售貨員之工作, 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己去申辦帳戶之被告(金訴卷第45-46 頁)而言,豈有可能在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 下,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海feng」、「在線客服」 之指示,將前開資料提供予「海feng」、「在線客服」,足 徵,被告就所提供之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 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海feng」、「在線客服 」時,已足預見該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 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 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前開資料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使取得資料之人得以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海feng 」、「在線客服」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偵卷第43-52頁)以為 佐證,然查被告對於「海feng」、「在線客服」索要前開資 料之說詞存在不合常情、異常之處,僅空泛稱我都不知情, 我也是被騙等語(審金訴卷第28頁),又被告僅經由網路認 識「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於未知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亦未與其等見過面之情況下,即輕率配合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尤其被告既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別人可能涉及犯罪,更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對於依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 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 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 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 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海feng」、「在線客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詐,並得以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上開 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查,依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 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日12時53分許最末筆轉帳44萬 8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尚留有餘款即附表編號4 之告訴人張耀仁遭詐款項238萬2000元【計算式:(附表編 號3之告訴人郭俊佑遭詐所匯23萬元+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張 耀仁遭詐所匯260萬元)-轉出之44萬8000元=238萬2000元】 ,尚未及轉出,故就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之238萬2000元部分 為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均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金訴卷第4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主)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為主)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蔡明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向蔡明樺佯稱:依指示下載及操作投資股票app,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1月30日9時40分 1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40分 84萬9000元 不詳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42分 90萬元 (逾15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 莊宜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莊宜佩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及建立帳號後,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0時6分 190萬元 112年12月1日10時12分 100萬元 112年12月1日10時13分 90萬元 3 郭俊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向郭俊佑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後,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1時57分 30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11分 30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51分 23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53分 44萬8000元 4 張耀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向張耀仁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後,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耀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2時50分 260萬元

2025-02-07

TYDM-113-金訴-154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如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淳如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為「昕 (愛心符號)」之人(下稱「昕(愛心符號)」,而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訊息詢問是否欲兼職賺錢 ,許淳如應允後即與「昕(愛心符號)」互加通訊軟體LINE 之好友(「昕(愛心符號)」之通訊軟體暱稱為「昕綺」, 下稱「昕綺」),「昕綺」向許淳如稱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可獲得價差報酬等語,並再介紹其所稱幣商專員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Jack Chen」之人(下稱「Jack Chen」)予許 淳如,許淳如即與「昕綺」、「Jack Chen」及其他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許淳如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許淳如依「Jack Chen」之指示,將詐騙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 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名盛、曾子源、莊佩珊、張恒嘉、黃獻煜、潘志剛、 王元森、劉珮綝、李再家、李瑜心、陳建雄、黃鈺清、曾梅、林 騰煬、陳昌嶼、張凱傑、吳濱彤、莊宜佩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131至1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許淳如固坦承其曾與「昕綺」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Jack Chen」指 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合法 幣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我沒有提領現金,就是購 買虛擬貨幣,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確信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是要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不知悉轉至本案郵局帳戶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後仍多次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認是否合法,並無放任不管,被告於110年間亦曾 遭詐騙集團詐騙,足見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不足,對於投資 詐欺之警覺性較常人為低,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與「昕綺」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至53、9 3至95、115至119、171至173、195至201、279至281、319至 323、325至327、413至416、461至463、511至513、549至55 1、623至625、627至631頁、偵卷二第7至8、139至141、177 至187、237至239、267至269、317至320、369至373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39至43、79至85、105至109、153至165、182至187、23 7至273、303至313、379至408、437至441、445至451、487 至503、533至543、559至565、617、657至670頁、偵卷二第 33至65、161至172、203至231、251至260、283至310、357 至363、417至491、519至6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卷二第521、523、529、531、533、535、549、555、 557、565頁),顯示被告於最初接觸時即有詢問「昕綺」: 「不是違法?」、「所以只要負責操作這樣沒有法律責任? 」、「不會被盜用吧,其實挺擔心的」、「這樣以免我也被 騙哈哈」、「一直很怕是不是騙人的,沒有錢還可以賺錢」 、「確定不是詐騙,哈哈哈哈,還是要確認怕變成人頭戶什 麼的」、「那我相信你哦,因為很多手法也是單親媽媽之類 的,或是有小孩等等,新聞太多了」、「很怕我的帳戶到時 候變成人頭帳戶,怕銀行查」、「現在詐騙太多看新聞一直 報,想說是不是違法的,老實說之前我也有被騙他也是說用 孩子擔保,結果他還是詐騙,我就會想到有的沒的」等語, 並於「昕綺」介紹其所稱幣商專員「Jack Chen」予被告後 ,另行詢問「Jack Chen」:「你們真的是合法對吧,還是 要問一下哈哈哈」、「國泰不能去辦實體,都不給辦,我7 月份去過都很難重新辦實體,他們怕詐騙人頭戶」、「會不 會帳戶被鎖起來」、「今天新聞也報幣商詐騙什麼的」、「 所以我去郵局講幣商他會不會叫警察來」等語,可知被告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昕綺」、「Jack Chen」交涉過程中 ,顯然理解單純操作帳戶之不明金流將有法律責任,且與詐 騙、盜用、人頭帳戶有所關聯,並在明確知悉其所從事之工 作係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不明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之情況下 ,即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幣商詐騙」、「講幣商他會不 會叫警察來」等語,可見被告已有預見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 之款項、依不明人士指示匯款並購置虛擬貨幣與詐欺、洗錢 犯罪高度相關,卻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本案郵 局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遵照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賺取以前開款項百分 之1計算之報酬,足證被告在知悉「昕綺」、「Jack Chen」 有涉犯詐欺或洗錢犯罪高度可能之情況下,為以單純、輕鬆 方式賺取並貪圖報酬進而鋌而走險,堪認被告與「昕綺」、 「Jack Chen」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甚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案發前在補習班櫃台做 行政,還有從事過餐飲業、禮儀業之助理,我大學畢業,依 這個模式,我只要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抽百分之1之報酬等 語(見訴卷第145、14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 歲(見訴卷第17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 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 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以其工作經驗觀之,應可理 解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之簡單工作竟可輕鬆獲 取以經手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必然係違法之事,且其確 實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不斷提及是否屬詐騙而有 違法之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 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在在顯示被告確 實與「昕綺」、「Jack Chen」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是合法幣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我沒有提領現金,就是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主觀犯意等 語。惟查,被告與「昕綺」、「Jack Chen」素未謀面,且 在未親自實體接觸「昕綺」、「Jack Chen」或與其等視訊 通話確認其等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可能與「昕綺」、 「Jack Chen」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尚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 ,逕信資金來源、購買虛擬貨幣均屬合法之理,實係被告為 賺取報酬保持僥倖之心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不 明款項及以前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且被告確實與「昕綺」 、「Jack Chen」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 ,實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確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是要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不知 悉轉至本案帳戶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後仍多 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合法,並無放任不管,被告 於110年間亦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足見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 不足,對於投資詐欺之警覺性較常人為低,被告並無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多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 明其對於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款項並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 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 一味信賴陌生人即「昕綺」、「Jack Chen」所為之單方保 證,實係因得以單純、輕鬆、不費力之方式即單純收款並購 買虛擬貨幣進而獲得高額報酬,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意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 責任,且被告確實與「昕綺」、「Jack Chen」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再查,辯護人固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見審 訴卷第137至147頁),說明被告曾受詐騙,可認被告智識程 度較低等語,惟觀諸前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另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玩遊戲即可獲利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7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於前開受詐騙過程中得 以明白於網路上所接觸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所為之陳述或保證 實不可輕易相信,且被告亦無智識程度不足之情形,故被告 於受詐騙後應對於不明人士所傳送之網路訊息有所警覺,並 無盡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單方陳述或保證之理,堪認被 告係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聽從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 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 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昕綺」、「Jack 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於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129至 1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是 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 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卷第14 8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 行所換取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 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自 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 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 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56萬8,000元(計算式: 5萬元+4萬5,000元+20萬元+5萬元+21萬元+10萬元+16萬元+2 0萬元+24萬元+8萬元+10萬元+5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 7萬元+20萬元+3萬5,000元+27萬8,000元+15萬元=256萬8,00 0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 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 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86個月(即7年2 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 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2.5年(即2年6月)才能達成 ,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 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 一般人欲存得256萬8,000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月,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 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 之人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 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款項而接觸犯 罪所得,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 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 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 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任 意聽從指示匯款,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帳戶收受或匯出不明 款項而遭查緝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 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 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53頁) ,且其現罹有伴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其他非物質 或生理狀況所致睡眠疾患(見訴卷第151頁),被告自陳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事補習班行政櫃台、月收 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量處如主文第 1項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0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10月26日起至同 年11月1日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 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所收取之報酬係以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計算 ,現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但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149 頁),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合計256萬8,000元,則被告所取 得之報酬即為2萬5,680元(計算式:256萬8,000元×0.01=2 萬5,680元),是前開報酬既屬犯罪所得,現雖因本案郵局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帳戶內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然前 開報酬仍屬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256萬8,000元,雖曾經手被告, 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未 能查獲,且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亦非屬前開贓款,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   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移送 併辦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 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雲檢亮表113偵8 724字第114900103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則該 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1 李名盛(提告) 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李名盛佯稱:其係「順風瞬漲」股票投資VIP客服,依其指示可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名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5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2 曾子源(提告) 112年11月2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曾子源佯稱:其係有在投資虛擬貨幣,依其指示申請網站會員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子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7日14時02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5,000元 3 莊佩珊(提告) 112年09月11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佩珊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依其指示可操作指定之「祥瑞」APP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4 張恒嘉(提告) 112年8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張恒嘉佯稱:其係股票分析師,依其指示下載「祥瑞」APP並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恒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2日09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5 林信甫(未提告) 112年10月5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被害人林信甫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林義峰」依其指示下載「BAE TF」APP並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林信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7日12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7日12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7日12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7日12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萬元 6 黃雅萱(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黃雅萱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團隊,依其指示進入投資網站並操作「BAE TF」APP即可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黃雅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08時37分 電子支付網路轉帳匯款4萬9,900元 112年11月06日08時39分 電子支付網路轉帳匯款4萬9,900元 112年11月06日08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00元 7 黃獻煜(提告) 112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黃獻煜佯稱:其係股票投資會員,依其指示進入「傳志投資」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黃獻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1日10時01分 臨櫃匯款16萬元 8 潘志剛(提告) 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潘志剛佯稱:其係投資理財助理,依其指示進入「長欣」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潘志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0時34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9 王元森(提告) 112年7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王元森佯稱:其係投資顧問,依其指示進入「澤晟」、「晟益」投資網站及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王元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09時46分 臨櫃匯款24萬元 10 劉珮綝(提告) 112年7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劉珮綝佯稱:其係股票投資老師,依其指示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劉珮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08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萬元 11 李再家(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再家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何明哲」,依其指示下載「BAE TF」及「永慈」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再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6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6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2 李瑜心(提告) 112年10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瑜心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Carrie小均」,依其指示加入Vip線上客服即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瑜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3 陳建雄(提告) 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建雄佯稱:其係股票投資顧問,依其指示下載「福冠」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陳建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2時16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14 黃鈺清(提告) 112年10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黃鈺清佯稱:其係股票投資會員,,依其指示下載「BAE TF」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黃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2日13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5 曾梅 (提告) 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曾梅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專員,依其指示進入「鴻典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09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6 林騰煬(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騰煬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公司助理,依其指示下載「EVER-T」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林騰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7 陳昌嶼(提告) 112年8月上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陳昌嶼佯稱:其係股票投資,依其指示下載「EVER-T」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陳昌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3日12時12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18 張凱傑(提告) 112年11月6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張凱傑佯稱:其有認識投資友人,依其指示進入「IndexCfd」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11時07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5,000元 19 吳濱彤(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吳濱彤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陳政義」,依其指示下載「BAE TF」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吳濱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1日09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1日09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3日15時15分 臨櫃匯款17萬8000元 20 莊宜佩(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莊宜佩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專員,依其指示下載「EVER-T」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22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2025-01-20

TPDM-113-訴-1254-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仲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仲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3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銀帳號、密碼, 傳送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蔣欣」之人(下稱「蔣 欣」),並於同日依指示臨櫃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羽珏、另案偵查中)、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明煌、另案偵查中)為約定轉帳帳 戶。「蔣欣」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孫仲 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皓丞、陳玉玲、王明慧、莊宜佩、張芷瑜、古沐鑑、 曾桂花、黃兆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2、132、13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及被告與「蔣欣」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 行113年3月4日安平字第113000049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3紙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5至13頁、第329至332頁、偵卷第35至4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告訴人謝皓丞第1期、第2期賠償金共 1萬6千元,及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告訴人王明慧8萬元,另 於113年11月1日給付其餘賠償金2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單3張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83、123、125、127頁)。參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 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語,該規定 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犯本案之報酬為3千元( 見本院卷第5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目前賠付告 訴人謝皓丞、王明慧之總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 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是 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如有所 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均適用上開新舊法 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及上述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業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目 前從事工地搬磚工作、薪資約1至2萬元)、提供1個帳戶資 料、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調解成立,迄 今遵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 犯本案獲有3千元之報酬,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目前已分別給付 上述賠償金,其給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是如再諭知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即未經查獲,如再諭知沒收,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謝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普誠客服總機001」、「普誠在線客服NO.007」向謝皓丞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皓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4時16分許 50萬元 1.謝皓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2.謝皓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1頁) 3.謝皓丞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60頁) 112年10月30日 10時57分許 200萬元 2 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普誠客服總機001」向陳玉玲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儲值匯款,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要求其女兒林宣秀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9時44分許 24萬元 1.陳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頁至第80頁) 2.陳玉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3頁至第103頁) 3.陳玉玲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2頁) 3 王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阿土伯」、「孫蓓瑤」向王明慧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笑傲股林」,並下載股市APP「普誠」,買賣短線股票及當沖進行獲利云云,致王明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9時56分許 40萬元 1.王明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2.王明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9頁至第131頁) 3.王明慧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4 莊宜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張詩涵」、「張柏林」向莊宜佩佯稱:可下載「普誠」專門投資股票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宜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莊宜佩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2.莊宜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21頁至第228頁) 3.莊宜佩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43頁至第220頁) 112年10月26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 10時16分許 18萬元 5 張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夏欣怡」向張芷瑜佯稱:會幫忙檢視股票停損,並推薦股票可以買進賣出之價位,可跟著投資老師做當沖獲利云云,致張芷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 9時38分許 65萬元 1.張芷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2.張芷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5頁至第267頁) 3.張芷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241頁) 6 古沐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夢娜」向古沐鑑佯稱:可至投資股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古沐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7分許 40萬元 1.古沐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2.古沐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83頁至第297頁) 3.古沐鑑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1頁) 7 曾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鄭鈺晴」向曾桂花佯稱:可利用華準的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桂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要求其女兒莊謹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44分許 300萬元 1.曾桂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2.曾桂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21頁至第327頁) 3.曾桂花提出之華準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301頁至第319頁) 8 黃兆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不知名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黃兆章佯稱:可利用「中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兆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4時21分許 5萬元 1.黃兆章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7頁至第9頁) 2.黃兆章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3頁) 3.黃兆章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112年10月25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8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8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莊宜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45元,及其中新臺幣391,960元自民 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 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帳單、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700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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