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訴-1254-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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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如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淳如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為「昕 (愛心符號)」之人(下稱「昕(愛心符號)」,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訊息詢問是否欲兼職賺錢,許淳如應允後即與「昕(愛心符號)」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昕(愛心符號)」之通訊軟體暱稱為「昕綺」,下稱「昕綺」),「昕綺」向許淳如稱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得價差報酬等語,並再介紹其所稱幣商專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ack Chen」之人(下稱「Jack Chen」)予許淳如,許淳如即與「昕綺」、「Jack 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許淳如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許淳如依「JackChen」之指示,將詐騙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名盛、曾子源、莊佩珊、張恒嘉、黃獻煜、潘志剛、 王元森、劉珮綝、李再家、李瑜心、陳建雄、黃鈺清、曾梅、林騰煬、陳昌嶼、張凱傑、吳濱彤、莊宜佩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31至1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許淳如固坦承其曾與「昕綺」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Jack Chen」指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合法幣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我沒有提領現金,就是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確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是要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不知悉轉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後仍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合法,並無放任不管,被告於110年間亦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足見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不足,對於投資詐欺之警覺性較常人為低,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昕綺」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至53、93至95、115至119、171至173、195至201、279至281、319至323、325至327、413至416、461至463、511至513、549至551、623至625、627至631頁、偵卷二第7至8、139至141、177至187、237至239、267至269、317至320、369至37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至43、79至85、105至109、153至165、182至187、237至273、303至313、379至408、437至441、445至451、487至503、533至543、559至565、617、657至670頁、偵卷二第33至65、161至172、203至231、251至260、283至310、357至363、417至491、519至6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卷二第521、523、529、531、533、535、549、555、557、565頁),顯示被告於最初接觸時即有詢問「昕綺」:「不是違法?」、「所以只要負責操作這樣沒有法律責任?」、「不會被盜用吧,其實挺擔心的」、「這樣以免我也被騙哈哈」、「一直很怕是不是騙人的,沒有錢還可以賺錢」、「確定不是詐騙,哈哈哈哈,還是要確認怕變成人頭戶什麼的」、「那我相信你哦,因為很多手法也是單親媽媽之類的,或是有小孩等等,新聞太多了」、「很怕我的帳戶到時候變成人頭帳戶,怕銀行查」、「現在詐騙太多看新聞一直報,想說是不是違法的,老實說之前我也有被騙他也是說用孩子擔保,結果他還是詐騙,我就會想到有的沒的」等語,並於「昕綺」介紹其所稱幣商專員「Jack Chen」予被告後,另行詢問「Jack Chen」:「你們真的是合法對吧,還是要問一下哈哈哈」、「國泰不能去辦實體,都不給辦,我7月份去過都很難重新辦實體,他們怕詐騙人頭戶」、「會不會帳戶被鎖起來」、「今天新聞也報幣商詐騙什麼的」、「所以我去郵局講幣商他會不會叫警察來」等語,可知被告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昕綺」、「Jack Chen」交涉過程中,顯然理解單純操作帳戶之不明金流將有法律責任,且與詐騙、盜用、人頭帳戶有所關聯,並在明確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係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不明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之情況下,即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幣商詐騙」、「講幣商他會不會叫警察來」等語,可見被告已有預見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不明人士指示匯款並購置虛擬貨幣與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卻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遵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賺取以前開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足證被告在知悉「昕綺」、「Jack Chen」有涉犯詐欺或洗錢犯罪高度可能之情況下,為以單純、輕鬆方式賺取並貪圖報酬進而鋌而走險,堪認被告與「昕綺」、「Jack Chen」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案發前在補習班櫃台做 行政,還有從事過餐飲業、禮儀業之助理,我大學畢業,依這個模式,我只要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抽百分之1之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45、14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歲(見訴卷第17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以其工作經驗觀之,應可理解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之簡單工作竟可輕鬆獲取以經手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必然係違法之事,且其確實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不斷提及是否屬詐騙而有違法之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在在顯示被告確實與「昕綺」、「Jack Chen」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是合法幣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我沒有提領現金,就是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與「昕綺」、「Jack Chen」素未謀面,且在未親自實體接觸「昕綺」、「Jack Chen」或與其等視訊通話確認其等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可能與「昕綺」、「Jack Chen」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尚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購買虛擬貨幣均屬合法之理,實係被告為賺取報酬保持僥倖之心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不明款項及以前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且被告確實與「昕綺」、「Jack Chen」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確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是要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不知悉轉至本案帳戶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後仍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合法,並無放任不管,被告於110年間亦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足見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不足,對於投資詐欺之警覺性較常人為低,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多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明其對於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款項並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一味信賴陌生人即「昕綺」、「Jack Chen」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單純、輕鬆、不費力之方式即單純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進而獲得高額報酬,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昕綺」、「Jack Chen」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再查,辯護人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見審訴卷第137至147頁),說明被告曾受詐騙,可認被告智識程度較低等語,惟觀諸前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玩遊戲即可獲利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於前開受詐騙過程中得以明白於網路上所接觸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所為之陳述或保證實不可輕易相信,且被告亦無智識程度不足之情形,故被告於受詐騙後應對於不明人士所傳送之網路訊息有所警覺,並無盡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單方陳述或保證之理,堪認被告係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聽從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昕綺」、「Jack 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129至1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 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卷第148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 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56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4萬5,000元+20萬元+5萬元+21萬元+10萬元+16萬元+20萬元+24萬元+8萬元+10萬元+5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7萬元+20萬元+3萬5,000元+27萬8,000元+15萬元=256萬8,000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86個月(即7年2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2.5年(即2年6月)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256萬8,000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月,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人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款項而接觸犯罪所得,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任意聽從指示匯款,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帳戶收受或匯出不明款項而遭查緝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53頁) ,且其現罹有伴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睡眠疾患(見訴卷第151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事補習班行政櫃台、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0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所收取之報酬係以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計算 ,現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但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149頁),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合計256萬8,000元,則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即為2萬5,680元(計算式:256萬8,000元×0.01=2萬5,680元),是前開報酬既屬犯罪所得,現雖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帳戶內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然前開報酬仍屬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256萬8,000元,雖曾經手被告,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且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亦非屬前開贓款,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 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移送 併辦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雲檢亮表113偵8724字第114900103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1 李名盛(提告) 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李名盛佯稱:其係「順風瞬漲」股票投資VIP客服,依其指示可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名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5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2 曾子源(提告) 112年11月2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曾子源佯稱:其係有在投資虛擬貨幣,依其指示申請網站會員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子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7日14時02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5,000元 3 莊佩珊(提告) 112年09月11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佩珊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依其指示可操作指定之「祥瑞」APP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4 張恒嘉(提告) 112年8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張恒嘉佯稱:其係股票分析師,依其指示下載「祥瑞」APP並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恒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2日09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5 林信甫(未提告) 112年10月5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被害人林信甫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林義峰」依其指示下載「BAE TF」APP並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林信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7日12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7日12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7日12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7日12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萬元 6 黃雅萱(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黃雅萱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團隊,依其指示進入投資網站並操作「BAE TF」APP即可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黃雅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08時37分 電子支付網路轉帳匯款4萬9,900元 112年11月06日08時39分 電子支付網路轉帳匯款4萬9,900元 112年11月06日08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00元 7 黃獻煜(提告) 112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黃獻煜佯稱:其係股票投資會員,依其指示進入「傳志投資」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黃獻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1日10時01分 臨櫃匯款16萬元 8 潘志剛(提告) 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潘志剛佯稱:其係投資理財助理,依其指示進入「長欣」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潘志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0時34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9 王元森(提告) 112年7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王元森佯稱:其係投資顧問,依其指示進入「澤晟」、「晟益」投資網站及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王元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09時46分 臨櫃匯款24萬元 10 劉珮綝(提告) 112年7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劉珮綝佯稱:其係股票投資老師,依其指示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劉珮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08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萬元 11 李再家(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再家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何明哲」,依其指示下載「BAE TF」及「永慈」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再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6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6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2 李瑜心(提告) 112年10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瑜心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Carrie小均」,依其指示加入Vip線上客服即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瑜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3 陳建雄(提告) 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建雄佯稱:其係股票投資顧問,依其指示下載「福冠」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陳建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2時16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14 黃鈺清(提告) 112年10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黃鈺清佯稱:其係股票投資會員,,依其指示下載「BAE TF」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黃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2日13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5 曾梅 (提告) 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曾梅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專員,依其指示進入「鴻典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09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6 林騰煬(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騰煬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公司助理,依其指示下載「EVER-T」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林騰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7 陳昌嶼(提告) 112年8月上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陳昌嶼佯稱:其係股票投資,依其指示下載「EVER-T」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陳昌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3日12時12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18 張凱傑(提告) 112年11月6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張凱傑佯稱:其有認識投資友人,依其指示進入「IndexCfd」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11時07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5,000元 19 吳濱彤(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吳濱彤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陳政義」,依其指示下載「BAE TF」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吳濱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1日09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1日09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3日15時15分 臨櫃匯款17萬8000元 20 莊宜佩(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莊宜佩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專員,依其指示下載「EVER-T」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22分 臨櫃匯款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