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莊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5號
被 告 莊敏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瑜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8時5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倚榛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掛
鉤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經許倚榛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
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許倚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敏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倚榛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4-埔簡-3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