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莊新平
關 係 人 萬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莊正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萬方地政士(萬方地政士事務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為被繼承人莊正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民國112年7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正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莊正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正雄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正雄為新竹市○○段
000地號之共有人,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
、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
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
業已得到關係人萬方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正本在卷可參。經核萬方乃地政士,有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萬方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
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萬方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PCDV-113-司繼-413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