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0-重上-802-2025020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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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 訴 人 莊新平 莊新興 莊瑞堂 莊文堯 陳近仁 陳昭仁 陳寬州 溫彩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陳慶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文鑫 莊文獻 莊文煌 莊猷明 莊家權 莊富森(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迦密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雯琇即莊佳容(即莊盛家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新竹市○○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楊佳樺代上訴人莊新平、莊新興、莊瑞堂、莊文堯、陳 近仁、陳昭仁、陳寬州、溫彩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將其等 持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伊具狀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聲請裁定准伊代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莊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及林迦 密等6人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1年餘即11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起訴迄今已逾5年,卷宗資料繁雜,均係由上訴人應訴,並經兩造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法院負擔,並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被上訴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已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91頁),聲請人因而繼受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惟被上訴人莊文鑫、莊文獻、莊文煌、莊猷明、莊家權、莊富森、林迦密不同意,被上訴人莊雯琇即莊佳容未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09、316頁),聲請人顯難取得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審之聲請人仍委任相同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致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且由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參與本件訴訟,亦能保障其實體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關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現仍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而繫屬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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