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行權關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春綢
林淑貞
方慶旺
共同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莊榮芳等間通行權關係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經其
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聲請調解核其本質,係就有爭議
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當事人,以杜絕爭端。又
若依當事人狀況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即無聲請調解之必要。再者,當事人爭議事件,
若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基於減省當事人勞費
及司法資源,亦可認無進行調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相對人等所有之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相鄰之關係。然因聲請人所
有之上開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現聲請人等為通行至深澳坑公路,願給付相對人等補償金
以利通行之深澳坑公路,故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已於聲請調解書狀內明確載明,兩造前
於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未成立調解。又依該
案之調解紀錄表內容所載,兩造間就調解之意願應存有甚大
之歧異以致無從成立調解,且有關土地通行權關係之調解事
件,特重兩造間就土地之通行方式、補償方式、是否為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之意願及共識。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因歧異甚大,無法調解,聲請人旋於113年11月19日
再行聲請調解,形式上難認相對人等確有調解之意願,是兩
造間業就通行權關係曾調解不成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
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
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KLDV-113-司調-2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