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09號
原 告 游湘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昌之法定繼承人、莊瑞枝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
㈡原告應提出莊瑞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原告應提出陳振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證明文件。
㈣原告於查知陳振昌之繼承人後,應具狀更正被告(含姓名、身
份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補-240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