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主張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所示
編號702-1(1)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莊佳穎、莊中雄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
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第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有數人時,其執行清算職務,
自應以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
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
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所謂利害衝突,係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存否、權利得否行使,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之利害
不相一致、主張及抗辯互斥,顯無從期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利益進行訴訟而言,僅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純為親屬關係,
並不屬之。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股東有江德
常、許採雲、莊中雄、莊義男、葉美珠,且未另行選任清算
人。而莊中雄已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其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原告主張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
將前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莊佳穎之行為無效,葉美珠為
莊中雄之配偶,而為本件訴訟之潛在被告,均可認與原告存
有利害衝突,已不得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尚有江德常、許
採雲、莊義男(原告主張為莊佳穎之父,依上開說明,不能
逕認有利害衝突存在)共3名清算人,原告即應由該3名清算
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茲原告僅以江德常、許採雲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惟
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
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及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莊佳穎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莊中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向管
轄法院查詢莊中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聲請,且應據以更
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即逕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CDEV-113-橋簡-109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