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DEV-113-橋簡-1092-20241015-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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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主張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702-1(1)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莊佳穎、莊中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有數人時,其執行清算職務,自應以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所謂利害衝突,係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權利得否行使,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之利害不相一致、主張及抗辯互斥,顯無從期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利益進行訴訟而言,僅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純為親屬關係,並不屬之。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股東有江德 常、許採雲、莊中雄、莊義男、葉美珠,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莊中雄已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其繼承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原告主張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將前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莊佳穎之行為無效,葉美珠為莊中雄之配偶,而為本件訴訟之潛在被告,均可認與原告存有利害衝突,已不得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尚有江德常、許採雲、莊義男(原告主張為莊佳穎之父,依上開說明,不能逕認有利害衝突存在)共3名清算人,原告即應由該3名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茲原告僅以江德常、許採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莊佳穎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莊中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向管轄法院查詢莊中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聲請,且應據以更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