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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以及 視同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應就 被繼承人莊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公同共有1080分之1120辦理繼承登記。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 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附表一「稱謂」欄上載有「視同 上訴人」之當事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莊昭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岫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8頁);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 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 莊育惠、官奕昀(下稱黃淑美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視同上訴人莊育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才 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3頁至第159頁),均經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吳發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且經兩造同意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 本院主張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就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0分之120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上揭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莊啓苧、吳發煇、莊育榮、莊 英崘、莊英旭、莊才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一、」之記載。   (二)上訴答辯: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附件,下稱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劃分為狹長之長條形,相較於原審判決方案(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一、二及附件,下稱原審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形狀較為狹長,顯不利於土地使用,甚至部分臨路區塊面寬不足3米,難認有助經濟效益。又該方案僅將道路規劃為6米,並未考量該道路與後方正義路148巷之連接處為一尖角,並非直線,於車輛會車轉彎時將會產生通行不順暢之情形。至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均為非合法建物,實無庸考量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再者系爭土地雖無分管契約,但原審方案已盡可能將現有之建物即金陵路3段46之5號、金陵路3段60號建物之基地分別分歸予莊政雄及上訴人莊英志、莊育祈取得,上訴人莊育賞、視同上訴人莊英鎮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則因經濟價值非高,對其等之影響較輕微,實已符合現有之使用習慣。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各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比例進行找補,最為公允。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二、」之記載。 (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C方案將被 上訴人與吳發煇(其應有部分現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 冠廷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違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 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之意旨, 為此上訴人莊英志爰提出修正C方案,將被上訴人與許淑 貞、林冠廷部分維持共有,並將原先約為11米之道路改為 約6米,得將多出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使各共有人分 配之土地面積增加,找補之金額亦隨之降低,更貼近系爭 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使用現況,有利於經濟之發展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陳岫園、黃淑美、莊琪芬、 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上訴答辯:支持上訴人提出之修 正C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莊英孝、莊啓苧、陳志成、吳世榮、莊育榮、 莊英崘、盧俊雄、許淑貞、吳克煜、吳克釗、吳克金、莊 才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上訴答辯:系爭土地於國 土計畫法施行後,將劃分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不 再侷限作為農牧使用,可供住商使用,上訴人所提之新鑑 價報告卻未能如實反映於系爭土地上,應維持原判決之分 割方案等語。其中視同上訴人莊錦雪另表示:上訴人提出 之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狹長形狀,顯不利耕作, 道路規劃僅為6米,過於狹窄,消防車實難以進出。該方 案搭配之鑑價金額顯係上訴人為減低找補金額所為,非能 反映系爭土地之價值。又上訴人莊育祈於84年間系爭土地 上搭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愛心聯盟生鮮超市,收取租 金牟利,縱其有繳納房屋稅稅單,該建物仍為違法之建物 。而上訴人莊英志則於110年間擅自聘用怪手開挖系爭土 地,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情形,鋪設柏油瀝青做為停車 場使用,上開2人無視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除未將獲利 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外,甚因此拉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 ,致其他共有人被迫負擔高價之稅金等詞,資為抗辯。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及找補金額如原審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修正C方案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相關」「三、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本院仍採原審方案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以其等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提出祖輩分鬮書等 主張其等有依修正C方案使用系爭土地(即將上訴人目前 實際使用的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法依據、並據此主張 應依修正C方案分割云云,除已據原審判決論述在案外, 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僅為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等同 在民法上即具有合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目 前實際使用的部分是系爭土地臨金陵路三段的最適宜開店 做生意的精華位置經營汽車美容及超市,而系爭土地除臨 接金陵路三段之側(下稱臨路一側)外,其餘部分並無直 接對外的聯外道路,距離金陵路三段較遠一側多是空地或 種植蔬菜、雞舍、堆置廢棄物,顯然利用價值甚微,其臨 路一側與非臨路一側之價值顯然落差甚多,若以該現狀( 修正C方案即以該現狀做為基礎)做為分配方法,對於未 能先占得臨路一側之共有人極不公平,何況修正C方案中 的C13至C18部分亦是將數個同一現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切分 為數塊(建物坐落位置見壢簡卷二第295頁複丈成果圖) ,並未沿著各現有建物的邊緣劃出分割線,即便分得之共 有人同意為此等分割而不破壞現有建築,然亦無法避免分 割後該部分所有人變更而生的後續糾紛,可見修正C方案 亦未能達到「建物坐落基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合一」的「 維持現狀」之目的。 (二)修正C方案有許多寬度狹窄的狹長部分,如C11寬度僅有約 5.4公尺、C12只有約3.3公尺,C16更只有約1.8公尺的寬 度比一輛普通小客車的車身寬還要窄,顯致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而不利使用。 (三)贊成採用原審方案   1、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上訴人 莊英志 10/3240 2上訴人 莊育祈 7/30 23上訴人 陳岫園(即莊昭典之承受訴訟人) 10/1080 4上訴人 莊育賞 1/81 5上訴人 莊英勛 10/3240 6視同上訴人 莊英鎮 10/1080 29視同上訴人 黃淑美(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20/1080 30視同上訴人 莊琪芬(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1視同上訴人 莊明仁(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7視同上訴人 官奕昀(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2視同上訴人 莊育惠(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9視同上訴人 莊育風 10/1080 共12人 共211/540       2、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33視同上訴人 莊才瑩(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0/1080       34視同上訴人 莊雯如(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5視同上訴人 莊嵋圭(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6視同上訴人 莊錦雪(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10視同上訴人 莊英孝 30/1080 11視同上訴人 莊啟苧 30/1080 12視同上訴人 陳志成 45/1080 27、19視同上訴人 許淑貞(即吳發煇之承當訴訟人) 237/1800 14視同上訴人 吳世榮 51/2160 15視同上訴人 莊育榮 1/9 16視同上訴人 莊英崘 1/72 17視同上訴人 盧俊雄 7/72 20視同上訴人 吳克煜 17/2160 21視同上訴人 吳克釗 17/2160 22視同上訴人 吳克金 17/2160 1被上訴人 林文堉 1/450 共17人 共1001/1800     3、可見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人,不論人數或應有部分 之加總均超過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人,甚至採用原 審方案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加總已過半,故採用原審方 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1080由其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 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 原審方案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繼承人即黃 淑美等5人應就視同上訴人莊政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修正C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無理由,而兩造追加變更當事人及聲明(即如「壹、程 序部分」所載),均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 另徵收裁判費,故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1

TYDV-109-簡上-9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盧俊雄 涂茹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莊英鎮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盧俊雄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關於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之土地互易協議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2、A4、A5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原告盧俊雄負擔七分之三,原告 涂茹茵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零肆拾壹元、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 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陸拾伍元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之19地號土地)與同地 段26之3地號土地(下稱26之3地號土地)互易之協議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互易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 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稱原告既已提起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確認之 訴,而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然除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外,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本件原告求 為確認者,係與被告間之互易法律關係存否,並非求為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 定之限制,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經判決分割將同地段26之4地號土地(下稱26之4地 號土地)分歸原告盧俊雄、涂茹茵(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 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26之 3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而上開分割結果導致被告 先前建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26之4地號土地,經協調後兩 造同意以系爭建物之牆心為基準線,以1比1之比例調整26之 3、26之4地號土地界址之方式,進行土地交換,盧俊雄與被 告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在同地段40之1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另外載明上開內容之土地交 換協議(下稱系爭換地協議);詎被告卻未依系爭換地協議 履行,更表示當初其係以26之3地號土地後方之3坪土地與原 告交換。既兩造就系爭換地協議所約定之土地交換、界址調 整方式認知不同,足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 故系爭換地協議應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換地協議確已成立, 則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換地協議,故系爭換 地協議亦因解除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 。  ㈡系爭換地協議既不存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26之4地號土 地(嗣另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2、A4、A5所示之範圍,且被 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受告知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而受有租金利益,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各新臺幣(下同)24萬3,009元、5萬6,990元,及起訴 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涂茹茵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元、949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㊁被告應分別給付盧俊 雄24萬3,009元、涂茹茵5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4,050元 、涂茹茵949元。㊂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於簽立系爭換地協議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 已達成合意,系爭換地協議自已有效成立;又系爭換地協議 本係以原告26之1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進行界址 調整,原告之要求與系爭換地協議不符,方致未能完成界址 之調整,並非其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 爭換地協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自非可 採。㈡其依系爭換地協議有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原告以系 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為基準所計算之請求數額,顯已違反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又如認系爭建物為商用,因該租金收 入包含建物及土地之租金利益,故應扣除系爭建物所含價值 ,僅有土地部分之租金方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原為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於26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㈢嗣26地號土地分割出26之3、26之4地號土地,26之3地號土地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26之4地號土地則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㈣26之4地號土地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㈤盧俊雄與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於系爭契約書中記載系爭換地 協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將26之3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為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換地協議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 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98條、第399條、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須具體、特定、明確,互易 契約既以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當事 人有無互易之意思表示一致,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就互相移轉 財產權之標的之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2.經查,系爭換地協議僅記載:「被告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被告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交換比例1:1」等語(完整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縱佐以附圖所繪製之內容,亦僅得確認系爭換地協議所謂以「建物牆心為基準」,所指應為以附圖「A1至A5所示建物」與「B1至B2所示建物」之共用牆牆心為基準,惟對於究竟以26之3地號土地之何部分與26之4地號土地(含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之何部分相互交換,實難以確認。  3.又證人即草擬系爭換地協議之代書徐芝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有全程參與系爭換地協議之討論過程,當時盧俊雄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附加條件就是因為他們房子連在一起,有互相佔到對方的土地,所以希望調整界址,以建物牆心為界,按照1比1的比例以他們的建物互相佔用對方土地之部分交換,其有確認他們的意思,才擬定系爭換地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然經本院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根本未占用被告之土地,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足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第211頁),是證人徐芝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則其對於盧俊雄與被告之各自「真意」是否確實瞭解、是否係在雙方就欲交換土地之「特定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後,方擬定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即有可疑。  4.況兩造對於系爭換地協議應如何解釋、上開土地交換及界址 調整實際應如何進行認知迥異,此有兩造當庭所繪之示意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益徵系爭換地協議簽 立時盧俊雄與被告根本未相互表明、特定所欲交換土地之具 體範圍,方致如今雙方各說各話、毫無共識。  5.被告固辯稱:其與盧俊雄於締約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已達成 合意云云,並認合意之內容即如其所繪之土地交換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277頁)。然26之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6之3 地號土地則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查(見壢 司簡調卷第106至108頁),是如依被告所抗辯之土地交換內 容,豈非使類別為農牧用地之26之4地號土地旁突出一塊屬 於建地之畸零地,該畸零地不僅因面積小無法單獨使用,甚 至亦因用地類別不同而無從與26之4地號土地一併利用,殊 難想像原告會同意此種對己毫無利益之換地方式,是被告上 開辯詞,實與常情相違,難以參採。  6.是以,尚難認盧俊雄與被告曾就欲交換土地坐落位置此一攸 關互易契約之重要事項達成合致,系爭換地協議自無從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堪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查系爭換地協議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 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 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 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然被告非26之4、26之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就原告共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為使用 收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期間不能使 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次查,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近金陵路3段道路、往來車輛 頻繁,周遭建物1樓多作營業使用,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與他人訂立租約, 將系爭建物以每月2萬6,397元之租金出租予蝦皮公司作為營 業使用,亦有租賃契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足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係作為 營業使用,非供住宅使用,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租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附近之繁 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 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無法使用26之4、2 6之1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26之4、26之1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核屬適當;至原告主張 應以被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按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其租金損 害,然其所作為計算依據之租金數額尚包含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部分,自不得逕作為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之租金計 算依據,應予敘明。  4.又被告占用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A 2及A4」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75、10.87平方公尺,此有 附圖足稽。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後,原告自108年2月16日至11 3年2月15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盧俊雄部分 共計4萬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萬1,266元;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盧 俊雄部分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盧俊雄4萬8,041元、涂茹茵 1萬1,266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訴之聲明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 內容 出處 莊英鎮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莊英鎮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登記費用各自負責,界址調整費用由買方負責,交換比例1:1,實際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106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欄位(見壢司簡調卷第47頁) 註:所載26之4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 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之計算 (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2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2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319/365*533/658=102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319/365*125/658=24元 26之19地號 5,60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608*年息20%*319/365*533/658=8,631元 ②涂茹茵:  10.87*5608*年息20%*319/365*125/658=2,02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6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68*年息20%*2*533/658=18,906元 ②涂茹茵:  10.87*5368*年息20%*2*125/658=4,43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15.2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15.2*年息20%*2*533/658=18,720元 ②涂茹茵:  10.87*5315.2*年息20%*2*125/658=4,390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15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46/365*533/658=15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46/365*125/658=3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46/365*533/658=1,23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46/365*125/658=291元        以上盧俊雄部分共計4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1,266元 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1/12*533/658=10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1/12*125/658=2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1/12*533/658=81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1/12*125/658=192元           被告應每月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TYDV-112-訴-13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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