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09-簡上-94-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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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以及 視同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應就 被繼承人莊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1080分之1120辦理繼承登記。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附表一「稱謂」欄上載有「視同上訴人」之當事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莊昭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岫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8頁);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下稱黃淑美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視同上訴人莊育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才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3頁至第159頁),均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吳發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且經兩造同意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本院主張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就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120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上揭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莊啓苧、吳發煇、莊育榮、莊 英崘、莊英旭、莊才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一、」之記載。 (二)上訴答辯: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附件,下稱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劃分為狹長之長條形,相較於原審判決方案(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一、二及附件,下稱原審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形狀較為狹長,顯不利於土地使用,甚至部分臨路區塊面寬不足3米,難認有助經濟效益。又該方案僅將道路規劃為6米,並未考量該道路與後方正義路148巷之連接處為一尖角,並非直線,於車輛會車轉彎時將會產生通行不順暢之情形。至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均為非合法建物,實無庸考量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再者系爭土地雖無分管契約,但原審方案已盡可能將現有之建物即金陵路3段46之5號、金陵路3段60號建物之基地分別分歸予莊政雄及上訴人莊英志、莊育祈取得,上訴人莊育賞、視同上訴人莊英鎮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則因經濟價值非高,對其等之影響較輕微,實已符合現有之使用習慣。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各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比例進行找補,最為公允。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二、」之記載。 (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C方案將被 上訴人與吳發煇(其應有部分現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違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之意旨,為此上訴人莊英志爰提出修正C方案,將被上訴人與許淑貞、林冠廷部分維持共有,並將原先約為11米之道路改為約6米,得將多出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使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增加,找補之金額亦隨之降低,更貼近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使用現況,有利於經濟之發展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陳岫園、黃淑美、莊琪芬、 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上訴答辯:支持上訴人提出之修正C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莊英孝、莊啓苧、陳志成、吳世榮、莊育榮、 莊英崘、盧俊雄、許淑貞、吳克煜、吳克釗、吳克金、莊才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上訴答辯:系爭土地於國土計畫法施行後,將劃分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不再侷限作為農牧使用,可供住商使用,上訴人所提之新鑑價報告卻未能如實反映於系爭土地上,應維持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其中視同上訴人莊錦雪另表示:上訴人提出之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狹長形狀,顯不利耕作,道路規劃僅為6米,過於狹窄,消防車實難以進出。該方案搭配之鑑價金額顯係上訴人為減低找補金額所為,非能反映系爭土地之價值。又上訴人莊育祈於84年間系爭土地上搭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愛心聯盟生鮮超市,收取租金牟利,縱其有繳納房屋稅稅單,該建物仍為違法之建物。而上訴人莊英志則於110年間擅自聘用怪手開挖系爭土地,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情形,鋪設柏油瀝青做為停車場使用,上開2人無視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除未將獲利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外,甚因此拉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致其他共有人被迫負擔高價之稅金等詞,資為抗辯。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及找補金額如原審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修正C方案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相關」「三、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本院仍採原審方案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以其等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提出祖輩分鬮書等 主張其等有依修正C方案使用系爭土地(即將上訴人目前實際使用的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法依據、並據此主張應依修正C方案分割云云,除已據原審判決論述在案外,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僅為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等同在民法上即具有合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目前實際使用的部分是系爭土地臨金陵路三段的最適宜開店做生意的精華位置經營汽車美容及超市,而系爭土地除臨接金陵路三段之側(下稱臨路一側)外,其餘部分並無直接對外的聯外道路,距離金陵路三段較遠一側多是空地或種植蔬菜、雞舍、堆置廢棄物,顯然利用價值甚微,其臨路一側與非臨路一側之價值顯然落差甚多,若以該現狀(修正C方案即以該現狀做為基礎)做為分配方法,對於未能先占得臨路一側之共有人極不公平,何況修正C方案中的C13至C18部分亦是將數個同一現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切分為數塊(建物坐落位置見壢簡卷二第295頁複丈成果圖),並未沿著各現有建物的邊緣劃出分割線,即便分得之共有人同意為此等分割而不破壞現有建築,然亦無法避免分割後該部分所有人變更而生的後續糾紛,可見修正C方案亦未能達到「建物坐落基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合一」的「維持現狀」之目的。 (二)修正C方案有許多寬度狹窄的狹長部分,如C11寬度僅有約 5.4公尺、C12只有約3.3公尺,C16更只有約1.8公尺的寬度比一輛普通小客車的車身寬還要窄,顯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使用。 (三)贊成採用原審方案 1、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上訴人 莊英志 10/3240 2上訴人 莊育祈 7/30 23上訴人 陳岫園(即莊昭典之承受訴訟人) 10/1080 4上訴人 莊育賞 1/81 5上訴人 莊英勛 10/3240 6視同上訴人 莊英鎮 10/1080 29視同上訴人 黃淑美(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20/1080 30視同上訴人 莊琪芬(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1視同上訴人 莊明仁(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7視同上訴人 官奕昀(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2視同上訴人 莊育惠(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9視同上訴人 莊育風 10/1080 共12人 共211/540 2、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33視同上訴人 莊才瑩(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0/1080 34視同上訴人 莊雯如(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5視同上訴人 莊嵋圭(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6視同上訴人 莊錦雪(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10視同上訴人 莊英孝 30/1080 11視同上訴人 莊啟苧 30/1080 12視同上訴人 陳志成 45/1080 27、19視同上訴人 許淑貞(即吳發煇之承當訴訟人) 237/1800 14視同上訴人 吳世榮 51/2160 15視同上訴人 莊育榮 1/9 16視同上訴人 莊英崘 1/72 17視同上訴人 盧俊雄 7/72 20視同上訴人 吳克煜 17/2160 21視同上訴人 吳克釗 17/2160 22視同上訴人 吳克金 17/2160 1被上訴人 林文堉 1/450 共17人 共1001/1800 3、可見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人,不論人數或應有部分 之加總均超過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人,甚至採用原 審方案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加總已過半,故採用原審方 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1080由其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 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 原審方案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繼承人即黃淑美等5人應就視同上訴人莊政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修正C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無理由,而兩造追加變更當事人及聲明(即如「壹、程序部分」所載),均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故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