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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莊軒豪 莊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並未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113年補字第1004號裁定命聲請人(原告)應於12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4年訴字 第188號之本訴卷內)送達聲請人(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0

CHDV-114-訴聲-1-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莊軒豪 莊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以113年補字第1004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0

CHDV-114-訴-188-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軒豪等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莊軒豪僅繳納至第 17期,自第18期起迄至第60期止均未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萬8120元(計算式:2萬4840元/期×尚有43期 未繳=106萬8120元),被告為躲避債務追償,竟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被告莊XX。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贈與,回復登記為被告莊軒豪所有。。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 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該房屋是否屬保存登記?若有,陳報建號及提出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莊XX之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另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應同於期限內,另繳納聲請費新台幣 1000元;逾期未繳,此部分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福興鄉 秀安段 1481 1/25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

2025-01-03

CHDV-113-補-100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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