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金德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金德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詳如附表
所示),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20日
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受刑人莊金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