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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莊駿凱(原名莊岳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浩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1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 額中(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向伊借款未還為由,訴請抗告人返還借款新 臺幣(下同)23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因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按其請求金額加 計起訴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4 680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係遭第三人方向詐騙,伊則因 相對人之情緒勒索而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云云為由,求予將原 裁定廢棄云云。然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涉及 相對人起訴合法要件欠缺之補正事項,至抗告人前揭主張情 事,核屬相對人起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涉,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以前揭主張,指 謫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4680元,於法核 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4-抗-13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簡浩 訴訟代理人 張承中律師 被 告 莊駿凱(原名:莊岳鑫)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4,680元(含 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40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6

TPDV-113-補-2918-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簡浩 代 理 人 張承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駿凱(原名莊岳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促-141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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