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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與沈建亦(沈建亦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下僅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 興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朾興有限公司(下稱朾興公司)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轉匯贓款。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黃雯倩」、 「華銀官方客服帳戶」向何靜怡佯稱可加入「華銀APP」進 行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等語,致何靜怡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13時57分53秒,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指定之王政修(王政修涉犯幫助 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 8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0分4 0秒,自上開王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沈 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夕裕公司)的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沈建亦於同日 14時6分19秒依自稱「陳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自前述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萬元(另 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至李佳興之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李佳興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同時47分許,自其 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共轉帳250萬元(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至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極勁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檢方另行發函警方追查) 。嗣何靜怡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佳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2、375頁),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 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何靜怡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 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70萬元匯入王政修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再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該70萬 元匯入沈建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坦承有於同日, 收受沈建亦前述帳戶匯入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250萬元, 再於同日轉匯共250萬元,至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惟否認有洗錢及詐欺 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沈建亦向我購買泰達幣(即USDT ,以下僅稱泰達幣)所以匯款給我,我再向劉勁購買泰達幣 後轉給沈建亦,不是洗錢、詐欺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4、3 75至377頁)。經查:  ㈠就前述被告不爭執及坦承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2至16、79至81 頁;院卷第99至104、375至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33至35、38頁)、 同案被告沈建亦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42 74號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60至261、266至267頁)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朾興公司本案台新銀行開戶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臺幣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華銀APP資料 、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土地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23、27至32、41至46頁;偵字第4274號 卷第35頁)、朾興公司資料、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見偵字第4275號第25頁 ;院卷第183至195頁)、同案被告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另案被告王政修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7至21、89、119頁)等在卷 可稽。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沈建亦向我買幣、我向劉 勁買幣的對話紀錄都在LINE裡面,但換手機後就沒有資料, 所以無法提供;沈建亦向我買泰達幣,我再向劉勁購買,劉 勁收款後會將泰達幣轉到我的imToken冷錢包中,我再從該 冷錢包將泰達幣轉至沈建亦的錢包,但因為我忘記我的冷錢 包助記詞,所以也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明細等語(見偵字第42 75號卷第14、80頁;院卷第99至100頁)。惟查:①被告既稱 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卻連儲存虛擬貨幣之冷錢包助記詞都辯 稱忘記,其所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②被告稱其與沈建亦 之對話在換手機後即不復存在,其既無法提出該對話紀錄以 佐其說,足見被告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及辯解,無法指出證 明之方法。雖不能因此令被告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被 告上開所辯即難遽信,而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被告 稱其不再買賣虛擬貨幣後,就將其與劉勁之對話紀錄刪除等 語。然而依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另案的警詢筆錄,被告曾 提供其與劉勁於111年12月28日之後的對話紀錄予警方,並 稱:因為劉勁需要跟我用KYC認證(即實名認證),所以我 們才用LINE聯絡等語(見院卷第205頁)。然而被告在本案 係於111年12月6日向劉勁購買價值高達250萬元之泰達幣, 被告亦稱原本的對話都在LINE裡面等語(見院卷第99頁), 何以被告特意刪除111年12月27日前與劉勁之對話紀錄,更 是豈人疑竇。  ⒉其次,被告於警詢稱:沈建亦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是以 每枚虛擬貨幣加上0.3元至0.5元的價差報給沈建亦等語(見 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沈 建亦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是以幣安虛擬貨幣所提供的匯率, 再加上每枚泰達幣0.1元至0.4元的利潤賣給沈建亦;以本件 沈建亦購買金額250萬元而言,我應該是以每枚泰達幣 加0. 2元;沈建亦向我表示要買的泰達幣數額後,我再向劉勁購 買泰達幣,劉勁有說他是向交易所買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一 間等語(見院卷第100至101頁)。徵諸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 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 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 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 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 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 :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即宣稱其可結合比 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 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 易所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特別是被告 自陳以幣安交易所的牌價,加價出售泰達幣予沈建亦,而被 告復自陳其係向劉勁購入泰達幣,而劉勁之幣源則係向交易 所購入。由此顯見,沈建亦捨交易所之買賣不為,竟以高於 幣安交易所價格之行情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實有違常情。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沈建亦在FACEBOOK社團貼文說要買幣,我留言回復說要買多少,他就留LINE的ID給我,接著雙方就改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然而虛擬貨幣交易本可透過合法且具規模之交易所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交易所之個人與個人間,與交易所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所上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而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所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然被告稱其與沈建亦係透過FACEBOOK社團及LINE進行交易,且由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朾興公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可知,沈建亦係先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衡以一般人對於此類涉及鉅額之交易,為免先行匯款可能遭被告捲款潛逃之高風險,實無可能僅透過通訊軟體,即與素昧平生、全無信賴基礎之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明顯違反常情。 ⒋被告又稱其有對沈建亦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80頁),並於另案警詢提供其女友馮于芯對沈建亦所為之實名認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69頁)。然而同案被告沈建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有1位「陳老師」要我擔任夕裕公司的負責人,我後來將夕裕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及密碼交給「陳老師」,而且「陳老師」也叫我拿著身分證在車上拍照,做為交易所實名認證之用等語(見院卷第237至238頁)。是以,被告是否果真有對沈建亦進行實名認證,亦堪疑慮,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出其女友馮于芯對沈建亦所為之實名認證資料,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又請求傳喚證人劉勁到庭做證,而證人劉勁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確有向我購買250萬元之泰達幣等情,但我和被 告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留存;而我當時是向幣竟及FTX 這2個交易所購入泰達幣,但這2個交易所現在都消失了,我 無法提供相關的交易紀錄,只能提供被告向我購買本案泰達 幣的撮合交易委託單等語(見院卷第330、336、341、369、 371頁),並提出前述撮合交易委託單2份供參(見院卷第39 3、395頁)。然而被告前揭所述其擔任幣商而賣給沈建亦價 值250萬元之泰達幣,已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證人劉勁 復未能提出相關交易紀錄,甚至其是否涉案仍由檢察官函請 警方持續調查中,自難僅以證人劉勁之證詞、其與被告自行 製作之2份撮合交易委託單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又於審理中改稱:我在本案是請證人劉勁直接將泰達幣 轉給沈建亦,在與證人劉勁簽約的資料可以看出來等語(見 院卷第342頁)。然而被告此等說法,已與其於警詢及準備 程序所述不同(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院卷第99頁), 且亦與證人劉勁於審理中所證述:我和被告進行實名認證時 ,會要求被告提供收幣的錢包地址,而且1個客戶只會有1個 錢包,避免客戶說沒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見院卷第338、3 42頁)不相一致。況被告既於網路與隨機客戶交易,當無可 能於其與上游幣商劉勁交易時,直接綁定單一買家沈建亦之 電子錢包地址,則此等情節實與常理有違。  ⒎再徵諸證人劉勁提出之撮合交易委託單2份上之接收電子錢包 係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電 子錢包位址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由被告及 被告女友馮于芯之客戶「讓子彈飛」所用,而「讓子彈飛」 使用帳戶包含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帳戶 、銘實工程行吳銘修之彰化銀行帳戶、福同企業社莊郁庭之 土地銀行帳戶;嗣於111年12月30日,該電子錢包地址則改 由被告之女友馮于芯之客戶「存」所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虛擬貨幣調查分析報告在 卷可憑(見院卷第149至153、156頁)。又被告於另案警詢 供稱:「洪小又」向我買幣後,我轉向劉勁買幣,並請劉勁 轉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忘記 該錢包是否為我所用,因為有時幣商會轉幣給我,有時我會 跟幣商說直接將幣轉給買家等語(見院卷第210頁)。由此 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 包位址,竟可能係「讓子彈飛」(而「該子彈飛」又可能係 沈建亦、吳銘修、莊郁庭甚或他人)、「存」、「洪小又」 、被告所用,不同人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實無可能。 ⒏況且,觀諸告訴人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僅 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找人接續扮演不 同角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 而詐欺集團首重之事,當為確保能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詐欺 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必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否則「個人幣商」於收取贓款後 私吞,抑或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亦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參 以被告稱其係幣商,而沈建亦僅係向其買泰達幣而已,但沈 建亦寧願捨安全、無須被抽價差之公開交易所不顧,輕易匯 款25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得以毫無風險及無須自備本金即 可輕易賺取價差,顯違常理。再加諸無論是被告或證人劉勁 ,均無法提出相關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可認本案 當無可能係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從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就「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電子錢包」一事必然有合意,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 團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  ⒐準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幣商,但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唯 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 建亦等合謀利用泰達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配合收受贓款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場外 交易之假象,就詐欺而來之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建亦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未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此部分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透過層層轉匯 贓款及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整體犯罪過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配合方能完成。是共犯 間高度協調,犯罪結果之發生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即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沈建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 共同犯意連絡下,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在本案中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實施 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與本案欺集團成員、沈建亦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曾犯有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等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難 認良好。②考量被告為取得自身之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③斟 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 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 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 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 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 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積極為不實陳述, 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 考量。③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 款轉換為泰達幣之數額,暨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租賃工作、月入 約8、9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18歲、17歲、10歲)、須 扶養較大的2名子女及祖母、亦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373頁),復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7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本件獲有1萬6666元的利潤等語(見院 卷第10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已將沈建亦匯 入之250萬元(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轉匯至 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公司帳戶;而劉勁復將價值250萬元 之泰達幣(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匯至「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位址。然該 電子錢包位址究為「讓子彈飛」、「存」、「洪小又」或被 告所持有,實有未明,已如前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與 詐欺集團最終目的在取得詐欺贓款之角度以觀,應認該電子 錢包位址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所掌握。是以,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 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HDM-113-訴-492-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張家瑗 被 告 范家綺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為暱稱「阿焜」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匯殆盡,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184條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總計60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 申設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 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 該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 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並無證據 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從而 ,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 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 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家瑗 張家瑗於111年10月3日在網路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劉明書」、「黃雯倩」、「陳志倪」與張家瑗聯繫,並介紹張家瑗下載「華銀APP」及加LINE名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為好友,且將張家瑗加入LINE投資詐騙群組,嗣由「黃雯倩」、「陳志倪」、「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向張家瑗佯稱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10月3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合計 60萬元

2024-12-25

ILDV-113-訴-42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20、1321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725、726、727、728、72 9、730、7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30 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家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家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焜」之成年人(下 稱「阿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並臨櫃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設定,以供「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 匯出款項之用,范家綺即以此行為幫助「阿焜」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焜」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 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 ,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家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何 靜怡訴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莊顗臻、郭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陳俞安訴由新莊分局、 黃邦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林佑儒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莊佳玲訴由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審理、蕭鈺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力彥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洪嬿雯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朱梓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審理、陳素霞訴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黃福財、陳 威傑、曹芸境、林婕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大 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黃煜焜訴由新莊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家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陳筱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郭俊 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而被告范家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6頁),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 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中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6頁),且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 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阿焜」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並臨櫃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設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14、224至22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開戶時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銀歷程、約轉歷程、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掛失、更換/補發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 偵緝319卷第12至16頁;彰化地檢署偵緝519卷第17至26頁; 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8至20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15 1至169頁;原審卷第187至1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供 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嗣「阿焜」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吳漢、張家瑗、何靜怡、莊顗臻、郭子瑄、林佑儒、莊佳玲、陳俞安、黃邦榮、蕭鈺峻、力彥慈、洪嬿雯、陳素霞、黃福財、陳威傑、曹芸境、林婕妤、黃煜焜、黃家晉、陳筱涵、朱梓鈴、證人即被害人魏幸紅、洪慈穗、吳岳衡、張麗萍、邱芳薔、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儀之告訴代理人洪淑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1600號卷第2至5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9至15頁;彰化地檢署偵5672卷第10至16頁;桃園地檢署偵2763卷一第29至37、40至41、44頁;士林地檢署偵22873卷第15至24頁;士林地檢署偵13116卷第59至64頁;桃園地檢署偵21851卷第7至20頁;桃園地檢署偵21998卷第13至16頁;臺中地檢署偵30927卷第21至23頁;臺中地檢署偵41348卷第91至101頁;新北地檢署偵29438卷第6至7頁;新莊分局警卷第5至8頁;新竹地檢署偵14346號卷第5至6、7至8頁反面、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16至20、22頁正反面、25至27頁;新竹地檢署偵12504卷第6頁正反面;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44頁正反面;士林地檢署偵10941卷第9至13頁;新竹地檢署偵8498卷第12至13頁;新竹地檢署偵4689卷第11至12頁反面;新竹地檢署偵4253卷第25至26頁;新竹地檢署偵3188卷第6至9頁反面;新北地檢署偵33962卷第19至2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林吳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含手機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張家瑗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張家瑗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張家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張家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何靜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何靜怡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莊顗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郭子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郭子瑄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林佑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佑儒手機上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莊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莊佳玲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告訴人陳俞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俞安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告訴人陳俞安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黃邦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邦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蕭鈺峻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91SHOP網頁資料、告訴人力彥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力彥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聊天紀錄、告訴人洪嬿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洪嬿雯手機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素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素霞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被害人洪慈穗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吳岳衡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被害人吳岳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張麗萍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張麗萍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張麗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人黃煜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邱芳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邱芳薔手機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告訴人黃家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黃家晉手機上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筱涵手機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筱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郭俊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郭俊儀手機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梓鈴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梓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1600號卷第15、30至48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29至51、57至71、117、119至132頁;彰化地檢署偵5672卷第17至19、29、77頁;桃園地檢署偵2763卷一第59至69、75、77至111、118、290至291頁;士林地檢署偵22873卷第49、53至56、87至98頁;士林地檢署偵13116卷第39、41至49、65、69、71至89頁;桃園地檢署偵21851卷第27、29至34、38至49、52頁;桃園地檢署偵21998卷第33至42、45、47頁;臺中地檢署偵30927卷第25、27至38、41至43、53至59、61至63頁;臺中地檢署偵41348卷第75至88、261、273至320頁;新北地檢署偵29438卷第10至12頁反面、15、16至22頁反面;新莊分局警卷第47至53、67、69至80頁;新竹地檢署偵14346卷第23、29至36頁;新竹地檢署偵12504卷第22至31、33至39頁;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81至85、87至89頁;士林地檢署偵10941卷第15、17至28、45、51至79頁;新竹地檢署偵8498卷第23至25、27頁;新竹地檢署偵4689卷第5、6至8、39至48頁;新竹地檢署偵4253卷第48頁正反面、60至62頁;新竹地檢署偵3188卷第30至33頁反面、53頁反面至54、57、58頁;新北地檢署偵33962卷第105、107至112、119至121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27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 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模特兒工作,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 6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阿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 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 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阿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 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 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 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27 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7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被害人26人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彰化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3022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320、1321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72 5、726、727、728、729、730、731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0號、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46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吳漢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如 附表編號6至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0、1321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 725、726、727、728、729、730、731號、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021、3022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0號、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3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 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 為犯罪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2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27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7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模特 兒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賴志盛、邱郁淳 、邱獻民、邱志平、劉威宏、李毓珮、王聖豪、陳佾彣、張志杰 、楊景舜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吳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Facebook、LINE向林吳漢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張家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明書」、「黃雯倩」、「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LINE向張家瑗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瑗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3 何靜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雯倩」、「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何靜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靜怡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27分許 60萬元 4 莊顗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希顏」及「優品商家客服專線」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9日12時22分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交友軟體「SOUL」及LINE向莊顗臻佯稱:在「阿里巴巴旗下跨境電商商城」開設網路店舖可獲利云云,致莊顗臻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45分許 7萬5,700元 5 郭子瑄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RY」、「宇航李祥」、「王宇晨」、「Mr.Lin」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交友軟體Rooit及LINE向郭子瑄佯稱:依指示在跨境電商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子瑄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6 林佑儒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玩股票辛普森」、「陳淑萍」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林佑儒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7 莊佳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產業鄉巴佬」、「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莊佳玲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佳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8 陳俞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8日9時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莊佳玲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俞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9 黃邦榮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ATSUI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6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Yueme交友軟體及LINE向黃邦榮佯稱:在MATSUI投資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邦榮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后旺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10 蕭鈺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瑩瑩」(LINE暱稱「lisa」)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Eatgether交友網站及LINE向蕭鈺峻佯稱:在「91SHOPPING」電商平台上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可獲利云云,致蕭鈺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5時54分許 10萬元 11 力彥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研」(LINE暱稱「小小研」)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向力彥慈佯稱:在LAZADMALL電商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力彥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2 洪嬿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心慈」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洪嬿雯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嬿雯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3 陳素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明書」、「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陳素霞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素霞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10時27分許 4萬元 14 魏幸紅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政義」(LINE暱稱「波段釣魚老夫」)、LINE暱稱「趙心慈」及「陳志倪」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8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魏幸紅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幸紅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許 65萬元 15 黃福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心慈」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日21時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黃福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操作股票投資及當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黃福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 40萬元 16 陳威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紫馨」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1日15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陳威傑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操作股票投資及當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陳威傑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列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48分許 100萬元 17 曹芸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K學當沖」、「徐雅宣」、「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起,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曹芸境佯稱:下載並將款項匯入華銀APP內,由「陳志倪」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芸境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8時54分許 4萬8,000元 18 洪慈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鄭雪祺」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洪慈穗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慈穗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8分許 5萬元 19 林婕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股海鄉巴佬」及「陳雅慧」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林婕妤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8時57分許 5萬元 20 吳岳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曉靜」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吳岳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岳衡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內,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0時11分許 54萬元 21 張麗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慧君」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張麗萍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6分許 3萬元 22 黃煜焜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鳴書」、「陳佳雯」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黃煜焜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煜焜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圍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9時35分許 88萬元 23 邱芳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Kamil」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網站Rooit及LINE向邱芳薔佯稱:加入Tkopedia Shrimp電商平台之賣家可獲利云云,致邱芳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3日12時22分許 79萬元 24 黃家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馨」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LINE向黃家晉佯稱:透過拍賣網站seashop操作收發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25 陳筱涵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子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向陳筱涵佯稱:透過網站woshop成立店舖並販售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筱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6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6時2分許 5萬元 26 郭俊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恐龍~唷」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IG及LINE向郭俊儀佯稱:在「火幣」APP平台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郭俊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27 朱梓鈴 朱梓鈴於111年10月26日在網路上認識LINE名稱為「林錦瑜」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載「華銀」投資APP,加入「華銀官方客服帳號」LINE群組,嗣「林錦瑜」向朱梓鈴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梓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40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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