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7時19分許」應更正為「7時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第20列「7張」應更正為「5張」。
㈡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
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
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係被告之堂嫂,業據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18、20頁、第
26頁反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家庭成
員關係,對其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為被告之堂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將塗有不明黏著劑之紙張,張貼在告訴
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減損該車輛車窗玻璃及隔
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實屬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
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稱如告訴人有意調解,則被告願意
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
則表示無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橘子、梨子之經濟狀況暨坦承有張貼
紙張在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被告乙○○之堂嫂,兩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
時19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前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為甲○○之夫詹泉源所有)巷道之路口,竟基於即使減
損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隔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
後車窗、後擋風玻璃,以不明黏著劑,張貼「轉彎處 請勿
停車 地主留」等字樣之紙張共6張,致使前揭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有嚴重難以清除
,若予清除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之損壞。甲○○發現後撕下
並轉貼至乙○○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涉嫌毀損
罪嫌,另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供稱「我用萬寶樹脂貼了三張」云云,惟亦坦
承照片上紅色紙張確為伊所張貼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
錄、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34頁背面)。惟查:本案經警獲
報後到場蒐證,經告訴人將被告乙○○所貼紙張轉貼於被告乙
○○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共計前擋風玻璃二張(見113年
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1頁下方照片)、右側前、後車窗各一張
(同上卷第41頁背面上、下照片)、後方擋風玻璃二張(同上
卷41頁背面下方照片),總共至少6張,足見乙○○前揭所述張
貼之紙張數,與事實不符。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稱「
(問:從這幾張照片,你認為你車輛受有何損害?)答:美
觀問題,變醜了。」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113年
度偵字第1001號案卷第35頁)。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
璃,確因遭被告黏貼紙張後,有嚴重難以清除,若大力清除
則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6月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足憑。足見
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前開車輛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述之
損害。此外,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
人所有前揭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7張及被告所有1718-LJ自用
小客車毀損後照片7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案卷第39至42
背面)、AWQ-1336號、1718-L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
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另於同
日早上9時13分,在同一地點,另以不明工具,將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左後輪胎、左前輪胎、右後輪胎洩氣之毀損犯
行,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二個小時,且手段不同,主觀犯
意亦不相同(本案僅係未必故意),應屬二個獨立毀損犯行,
當分別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MLDM-113-苗簡-122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