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M-113-苗簡-1222-202501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詹文治(乙○○)因為和堂嫂甲○○有嫌隙,竟然用黏著劑把紙貼在甲○○的車窗上,造成車窗和隔熱紙毀損。甲○○一氣之下告上法院。法官認為詹文治的行為不應該,考量到雙方沒有和解,判處詹文治拘役30天,可以用 штраф 易科罰金。檢察官蔡宗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7時19分許」應更正為「7時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第20列「7張」應更正為「5張」。  ㈡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係被告之堂嫂,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18、20頁、第26頁反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其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堂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將塗有不明黏著劑之紙張,張貼在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減損該車輛車窗玻璃及隔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實屬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稱如告訴人有意調解,則被告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則表示無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橘子、梨子之經濟狀況暨坦承有張貼紙張在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被告乙○○之堂嫂,兩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19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甲○○之夫詹泉源所有)巷道之路口,竟基於即使減損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隔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以不明黏著劑,張貼「轉彎處 請勿停車 地主留」等字樣之紙張共6張,致使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有嚴重難以清除,若予清除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之損壞。甲○○發現後撕下並轉貼至乙○○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涉嫌毀損罪嫌,另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供稱「我用萬寶樹脂貼了三張」云云,惟亦坦 承照片上紅色紙張確為伊所張貼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34頁背面)。惟查:本案經警獲報後到場蒐證,經告訴人將被告乙○○所貼紙張轉貼於被告乙○○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共計前擋風玻璃二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1頁下方照片)、右側前、後車窗各一張(同上卷第41頁背面上、下照片)、後方擋風玻璃二張(同上卷41頁背面下方照片),總共至少6張,足見乙○○前揭所述張貼之紙張數,與事實不符。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稱「(問:從這幾張照片,你認為你車輛受有何損害?)答:美觀問題,變醜了。」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案卷第35頁)。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確因遭被告黏貼紙張後,有嚴重難以清除,若大力清除則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6月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足憑。足見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前開車輛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述之損害。此外,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7張及被告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毀損後照片7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案卷第39至42背面)、AWQ-1336號、1718-L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另於同 日早上9時13分,在同一地點,另以不明工具,將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之左後輪胎、左前輪胎、右後輪胎洩氣之毀損犯行,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二個小時,且手段不同,主觀犯意亦不相同(本案僅係未必故意),應屬二個獨立毀損犯行,當分別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