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朱素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辰菘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
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辰菘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509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吳宇弘業於
110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
規定清算人。又相對人迄未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等,聲請人為送達滯報聲
請書,依法踐行催報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136509
20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吳宇弘死亡登記
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各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
法院備查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6頁)。準此,
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
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
法並無不合,衡酌原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堪認其等應無意
願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
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
會計師或律師為之,且聲請人亦檢附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
名單為選派對象(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
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公司遭命令解散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到院,並就其財
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
報酬等節,表示意見。惟聲請人業以114年2月20日財北國稅
萬華營業字第1141550186號函覆本院表示其並無墊付清算人
報酬預算之編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以,本件選派
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
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依據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
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