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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許月里 陳順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邱琦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力新臺幣345,3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新臺幣189,1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315元 為原告陳順力、新臺幣189,125元為原告許月里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順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13,68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37 5,315元(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許月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請求被告給付506,601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299,125元(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000號對面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門,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開啟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陳順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車機搭載許月里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順力受 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 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下稱A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許月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等傷害(下稱B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順力3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2 9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陳順力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外傷 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 弓骨折之傷害係陳順力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但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 告應僅負65%之責任;許月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損傷合併關 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係許月里 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就此部分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僅負65%之責任,就 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301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實 。  ㈡陳順力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202,553元、看護費用支出51 ,090元、助行器等費用支出8,542元、就醫交通支出11,4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陳順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1,650元(已折舊) ,被告不 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許月里醫療費用支出63,552元、肩枕固定帶等支出1,9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7,035元、就醫交通費16,588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陳順力、許月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停車後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門,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致陳順力受有A傷害,許月里受有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1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 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順力部分:  ⑴陳順力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機 車修理單據、行照、醫療用品發票、車資估算表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71至106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陳順力受有 A傷害,則陳順力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之過失情節及陳順力所受A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 況、以及A傷害中之陳順力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 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 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 但為陳順力原有舊疾,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 責任,併考量陳順力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 事之工作,且審酌陳順力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 述,見本院卷第29、31、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 認陳順力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許月里部分:  ⑴許月里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發票、富邦人壽發放薪資明細、請假資料、車資估算 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7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7、45、 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許月里受有B傷害,則許月里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許月里所受B 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B傷害中之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但為許月里原有舊疾,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責任,併考量許月里與 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許月 里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29、31 、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許月里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順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315 元、許月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2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審交附民卷第 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陳順力) 原告陳順力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760 不爭執 7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930 不爭執 930 同上。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516 不爭執 1,516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陳順力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1,671 不爭執 1,671 同上。 李文棟診所 293 不爭執 293 同上。 義大醫院 197,383 不爭執 197,383 同上。 2 看護費用 51,090 不爭執 51,090 同上。 3 助行器等 8,542 不爭執 8,542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4 車損 1,650 不爭執 1,650 被告不爭執左列數額。 5 就醫交通費用 11,480 不爭執 11,48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6 慰撫金 100,000 過高 70,000 合計   375,315      345,315 附表二 編號 項目(許月里) 原告許月里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660 不爭執 6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3,165 不爭執 13,165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許月里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李文棟診所 3,420 不爭執 3,420 同上。 義大醫院 46,307 不爭執 46,307 同上。 2 肩枕固定帶等 1,950 不爭執 1,950 同上。 3 就醫交通費用 16,588 不爭執 16,588 同上。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67,035 不爭執 67,035 同上。 5 慰撫金 150,000 過高 40,000 合計   299,125      189,125

2024-12-27

KSEV-111-雄簡-1668-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葉俊吾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6

KSEV-113-雄小-3047-20241226-1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訴訟代理人 謝希哲 被 告 翁晴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2,200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 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合法,依法視為起訴) 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㈠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 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41頁)。又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1頁)。原告上 開變更之訴只是變更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期,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原告公司擔任 皮拉提斯教練乙職,並與原告簽訂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點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接受甲方(即原告)推薦參加新人專業培訓課程(課程 細項詳見附表一),並由甲方補助此次訓練費用合計壹拾萬 元」、第5點約定:「乙方因接受甲方培訓課程補助,同意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於甲方公司最低服務期限不得低於一 年,如乙方未依約留用,同意賠償甲方下列金額(新臺幣) :貳拾萬元違約金及甲方依本同意書第1點所補助之總金額 ,並加計自補助之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詎被告於完成新 人訓練後,原告為被告投入訓練資源,旋於113年4月27日離 職,形同利用原告之營運成本取得證照獲取利益後即離去,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簽訂之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 書第5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 元及訓練補助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供新人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均為公 司內部之員工,是以系爭同意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應為無效。又依原告提供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 訓練期間為6日,扣除考核當天並無進行實際訓練或教學, 及扣除休息及自主訓練各5小時後,實際教學時數僅有30小 時,且是1名老師對17名新人,非一對一教學,並無原告所 述之價值10萬元。另被告於離職時已完成業務之交接,並未 造成原告之損失,且被告在職期間幫原告賺取業績總額達35 2,200元,共教學25堂課程,然原告並未給付業績獎金與課 費予被告,依原告公告之業績抽成對照表及被告之薪資條與 POWER PILATES證照,被告單堂可抽成450元,原告並未給付 此部分課費共11,250元予被告,被告主張此金額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系 爭同意書、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自願離職申請書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51至69頁、第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系爭同意書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應屬有效: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 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 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 期間及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 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其他影響最低服 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基法第15-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 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 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 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 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 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 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 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支出特殊 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相當之培 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是審 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獲有特殊 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重勞工之 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 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⒉依兩造提出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見本案卷第25頁、第69 頁),其訓練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乃被告 於113年4月1日到原告公司任職之始,所接受之新人教育訓 練,依其課程內容,113年4月1日18時至20時之學科1及2, 據兩造陳述為解剖課;同日20時至21時之inbody講講/檢測 ,據被告陳稱為如何解讀inbody機器測量數值之教學,此為 被告擔任皮拉提斯教練所需之基礎知識,難認為專業技術之 培訓。另113年4月2日13時至17時、4月3日13時至15時、4月 4日13時至17時、18時至21時、4月5日14時至18時等共17小 時均為核心床教學,應屬被告擔任皮拉提斯教練所需具備之 技術培訓課程。至於4月1日13時至17時之「公司人資+組織+ 工規」、「打卡中租系統建立」、「認識環境/清潔店內SOP 」、「櫃檯事務」,及4月2日下午18時至21時之「預約核心 床教學」,及4月3日下午18時至21時之「預約SOP」、「談 單教學」等課程,則應屬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容或公司規 章等一般職前訓練,無關乎皮拉提斯教練之專業技術培訓。 其餘課程則為核心床之自行練習及4月6日13至16時、17時至 21時之考核或補考時間。故上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僅有17小 時是被告擔任皮拉提斯教練之專業技術培訓課程。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課程之講師均為原告公司內部之員工云云, 惟勞基法第15-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提供培訓費用,並未 限定於雇主以外之外部專業技術培訓情形,而原告為安排被 告等新人上開專業技術培訓課程,需提供場所作為教育訓練 之用,亦需指派其公司內部具專業技術之人員擔任教育訓練 之講師,可見原告對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課程,已支出相 當之硬體及人力成本費用甚明。再者,原告係為會員提供皮 拉提斯運動、健身訓練等相關服務,其教練自應具有一定之 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若流動過於頻 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 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 故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於接受培訓課程後,不得於一定期 間內離職之必要。是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有其必要性。又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於原 告公司最低服務年限不得低於1年,此年限已屬最低,參以 被告於簽約時明知服務最低年限為1年,仍本於其自由意志 簽立系爭同意書,足認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並未逾必要限度, 是以參酌原告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從事 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等情,此最低服 務年限1年之約定,應尚屬合理。故系爭同意書關於被告最 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1條第1、2項 規定,應屬有效。  ㈢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接受甲方(即原 告)培訓課程補助,同意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於甲方公司 最低服務期限不得低於一年。如乙方未依約留用,同意賠償 甲方下列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違約金及甲方依本同意 書第1點所補助之總金額,並加計自補助之日起按年息5%之 利息」。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顯已 違反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補助之費用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⒈關於補助訓練費用部分: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點記載,雖主張上開新人教育訓練課 程是由其補助訓練費用10萬元一情。然被告否認該課程價值 達10萬元,且此訓練費用金額10萬元是由原告事先以電腦打 字完成後,將系爭同意書交由被告簽名,被告為了任職於原 告公司,難以期待其不簽名同意,系爭同意書上亦未詳列該 訓練費用之各項明細,實難認原告補助被告該項課程之訓練 費用確已達10萬元。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彼拉提斯協會販售 之證照課程,4日32小時之學費價格為63,000元(見本案卷 第109至113頁),每小時學費將近2,000元,以此換算上開 新人教育訓練課程17小時之專業技術培訓學費約為34,000元 ,至於其他關於皮拉提斯基礎知識、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 容或公司規章等一般職前訓練之課程,此屬原告之一般教育 訓練,本為原告營運之必要成本,自不能列入對被告補助之 訓練費用。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故該約定2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件原告僅表示其受有補助費用10萬 元之損失(見本案卷第109頁),惟此屬上開賠償補助費用 之範圍,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招募訓練被告擔任其皮拉 提斯教練,已投入相當之人事成本,兩造雖約定被告最低服 務年限為1年,但被告任職將近1個月即離職,造成原告人事 投資成本之損失,亦影響原告相關業務之推行,惟依本件情 形,原告於招募新人後,施以上開6日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 ,即可使新人上任原告之皮拉提斯教練職務,只要原告提供 之環境及待遇良好,其人力替補雖有時間上之落差,但應當 無問題,又參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績效、原告對於被告並 無另外提供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補償,及原告之積極損失與 消極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 於4萬元內為適當,至於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屬 過當,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助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於74,00 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在原告任職期間幫原告賺取業績總額達352,200元 ,共教學25堂課程,然原告並未給付業績獎金與課費予被告 ,依原告公告之業績抽成對照表及被告之薪資條與POWER PI LATES證照,被告單堂可抽成450元,原告並未給付此部分課 費共11,2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課程合約書、成交業績總額 表、業績抽成對照表、薪資表、POWER PILATES證照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27至145頁),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的抵銷」,顯已對被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至於原告嗣後雖反悔而不同意抵銷,並主 張被告未完成離職交接程序,且被告提出之成交業績總額表 並未經主管簽名確認,店主管有權限可依員工表現及態度變 更獎金之計算方式,變更後被告是以業績12萬元以下計算, 每堂課獎金為30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業績獎金為7,125 元【計算式:25堂×300元×0.95(扣5%管銷費用)=7,125元 】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惟依被告提出之POWER PILATES證照 (見本案卷第145頁)是於113年5月18日所核發取得,並非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則依被告提出之業績抽成對 照表,以被告主張業績介於28~36萬元之間,其每堂課可抽 獎金350元,並應扣除5%之管銷費用,依此計算,被告可得 之獎金為8,313元【計算式:25堂×350元×0.95=8,3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主張其可抵銷8,313元,應屬有據 。  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助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74,00 0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獎金為8,313元,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經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5,687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月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依法於同年月 18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687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2,2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6

ULDV-113-勞簡-7-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86號 債 權 人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債 務 人 羅祤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886-20241202-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訓練費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被 告 林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訓練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0

CHDV-113-勞補-84-2024112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鍾莉婷 相 對 人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 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相 對人並未回覆本院,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 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 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 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補-684-20241021-1

勞簡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傑克美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相 對 人 許靜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因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書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業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054號支付命令卷第15頁)。準此 ,兩造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15

PCDV-113-勞簡專調-67-2024101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訓練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普拉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䊾祉間因請求返還訓練費用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補-27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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