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V-111-雄簡-1668-20241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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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一起車禍的損害賠償。原告陳順力、許月里主張因為被告邱琦雯開車門不小心,導致他們騎車經過時撞上,造成兩人受傷。法院判決邱琦雯需要賠償陳順力345,315元、許月里189,125元,還有從111年3月24日起算的利息。不過,原告要求的其他賠償被法院駁回了。總之,就是法院認為邱琦雯開車門有疏失,所以要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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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許月里 陳順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邱琦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力新臺幣345,3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新臺幣189,1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315元 為原告陳順力、新臺幣189,125元為原告許月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順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13,68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375,315元(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許月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506,601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299,125元(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000號對面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門,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陳順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機搭載許月里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順力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下稱A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許月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肩旋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黏等傷害(下稱B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力3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29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陳順力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係陳順力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應僅負65%之責任;許月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係許月里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就此部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僅負65%之責任,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301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實 。  ㈡陳順力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202,553元、看護費用支出51 ,090元、助行器等費用支出8,542元、就醫交通支出11,4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陳順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1,650元(已折舊) ,被告不 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許月里醫療費用支出63,552元、肩枕固定帶等支出1,9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7,035元、就醫交通費16,58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陳順力許月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門,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陳順力受有A傷害,許月里受有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1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順力部分:  ⑴陳順力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機車修理單據、行照、醫療用品發票、車資估算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1至106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陳順力受有A傷害,則陳順力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陳順力所受A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A傷害中之陳順力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但為陳順力原有舊疾,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責任,併考量陳順力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陳順力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29、31、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陳順力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許月里部分:  ⑴許月里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富邦人壽發放薪資明細、請假資料、車資估算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7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7、45、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許月里受有B傷害,則許月里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許月里所受B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B傷害中之左肩旋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黏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但為許月里原有舊疾,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責任,併考量許月里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許月里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29、31、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許月里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順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315 元、許月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審交附民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陳順力) 原告陳順力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760 不爭執 7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930 不爭執 930 同上。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516 不爭執 1,516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陳順力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1,671 不爭執 1,671 同上。 李文棟診所 293 不爭執 293 同上。 義大醫院 197,383 不爭執 197,383 同上。 2 看護費用 51,090 不爭執 51,090 同上。 3 助行器等 8,542 不爭執 8,542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4 車損 1,650 不爭執 1,650 被告不爭執左列數額。 5 就醫交通費用 11,480 不爭執 11,48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6 慰撫金 100,000 過高 70,000 合計   375,315      345,315 附表二 編號 項目(許月里) 原告許月里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660 不爭執 6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3,165 不爭執 13,165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許月里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李文棟診所 3,420 不爭執 3,420 同上。 義大醫院 46,307 不爭執 46,307 同上。 2 肩枕固定帶等 1,950 不爭執 1,950 同上。 3 就醫交通費用 16,588 不爭執 16,588 同上。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67,035 不爭執 67,035 同上。 5 慰撫金 150,000 過高 40,000 合計   299,125      18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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