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顯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顯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坦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可稽,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
倫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
取得被害人湯茹珺之諒解,被害人湯茹珺表明不願追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
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被害人湯茹珺陳稱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
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
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0號
被 告 葉品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顯曾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康京在大陸
地區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其明知其
係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1
0年7月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內與湯茹珺辦理結婚登
記而重為婚姻。嗣經葉品顯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品顯自首、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31718號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3月18日海維(法)字第1130
005490號函、被告與被害人康京之結婚登記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重婚罪嫌。又被告於犯
案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本署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
、刑事自首狀等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湯茹珺之諒
解,被害人湯茹珺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目前似尚未
與被害人康京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PCDM-113-簡-345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