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345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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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顯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顯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坦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取得被害人湯茹珺之諒解,被害人湯茹珺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被害人湯茹珺陳稱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0號   被   告 葉品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顯曾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康京在大陸 地區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其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內與湯茹珺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經葉品顯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品顯自首、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31718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3月18日海維(法)字第1130005490號函、被告與被害人康京之結婚登記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重婚罪嫌。又被告於犯 案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本署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刑事自首狀等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湯茹珺之諒解,被害人湯茹珺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目前似尚未與被害人康京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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