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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育辰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鄭羽恬 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結為夫妻,二人共同育有一女,原告一家三口本幸福美滿,被告乙○○卻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葉坤昌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原告心痛難忍,惟為顧及家庭完整較利於兩造女兒之成長,原告委曲求全而原諒被告乙○○,然原告卻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共同前往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過夜,原告遂瀏覽被告二人之社交軟體TikTok(被告甲○○之帳號:不要亂看;被告乙○○之帳號:@vickycheng710308)後,驚覺被告乙○○於婚內出軌,亦經被告乙○○所承認不諱,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原告與被告乙○○結褵多年、家庭美滿、鶼鰈情深,利用原告身為職業軍人而長時間未能返家時,與被告乙○○有多次不正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甚至於社群網站上不顧他人之目光而公開兩人戀情、合意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乙○○再次背叛兩人之婚姻後,頓感晴天霹靂,多年來辛苦工作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家庭一夕間分崩離析,原告心痛難當,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上情,而 與被告乙○○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與被告乙○○有多次不正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甚 至於社群網站上不顧他人之目光而公開兩人戀情,惟因 被告二人現已將許多貼文移除,原證三之曖昧貼文實僅 為冰山一角,且被告二人毫不避諱旁人眼光之行徑,使 原告與被告乙○○之許多共同朋友與家人皆知悉被告二人 之婚外情,亦加劇原告之痛苦。    ⒉被告二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住宿二日,且被告乙○○ 更不時前往被告甲○○位於雲林之住處居住,此舉已嚴重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⒊又,原告為職業軍人,無法時常返家或與被告乙○○聯繫 ,被告二人卻利用原告職業於時間上之不便利性而大肆 發展婚外情,原告面對此事僅能於軍中獨自承受痛苦, 被告二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傷害原告甚深 。   ㈣被告二人上開故意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時間長達數月,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而情節重大,依上說明,原 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精 神上損害。原告於事發後,每每夜不能寐,食不下嚥,原 本美滿之家庭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而殘破不堪,原告與 被告乙○○已無法攜手共營家庭,且被告二人仍常於社群軟 體上發文昭告約會行程與親暱照片,最終原告與被告乙○○ 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二人之作為導致原 告家庭如今傷痕累累、已然破碎,被告二人實難辭其咎, 再被告二人於事發後不僅毫無悔意,亦拒絕承認錯誤、拒 絕道歉,被告二人之種種行為對於原告之精神上損害實難 以估量,被告二人長期對原告心靈之荼毒已致原告心力交 瘁、身心殘破不堪,爰請求被告二人精神慰撫金。   ㈤對被告乙○○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因身為職業軍人而無法時常返家,惟自小孩出生 後,每月均匯錢至被告乙○○帳戶(00000000000000)有 原證四為證,原告確實有負責被告乙○○母女之生活費開 銷。且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依舊每月付錢撫養小孩 至113年2月。後小孩3月改至草屯由被告乙○○之母親及 妹妹照顧,2月開始改匯款至被告妹妹鄭羽涵帳號,每 月除新臺幣(下同)20,000元撫養費外,另子女安親班 、衣服等支出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乙○○均未負擔相關費 用。是以被告乙○○答辯稱原告自兩造之子女出生後對子 女均不聞不問云云,並非事實。    ⒉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情誼開始發生齟齬之真 正原因,係因被告乙○○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葉坤昌發 生婚外情,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所致。當時原告早已 心痛難忍,惟為顧及家庭完整及兩造女兒之成長、並珍 惜長年之夫妻情誼,原告選擇原諒被告乙○○,相信被告 乙○○經此次出軌後已懂得珍惜原告之付出並回歸家庭。 詎料被告乙○○於111年12月再次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 ,始致原告心灰意冷,並隨即於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 乙○○離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就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我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等情, 的確是事實。但是在我發現我對原告已經沒有夫妻情份 在的時候,我就一直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在認識被 告甲○○前,我已向原告提離婚,但原告非但不願意離婚 還掐我脖子,但我不曾報警。    ⒉我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後會印出寄到法院,可以證 明,我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時,與原告之夫妻情份已 經不在,且原告不願意離婚。另外,也可以通知我母親 丙○○作證以證明此事。    ⒊從我與原告結婚到後來,原告有一些官僚訊息,且我們 的女兒出生後原告都不聞不問,雖然原告在去年3月以 前都有給我們女兒生活費,但後來就都沒有,已經快一 年沒有盡對子女的扶養義務,我們是共同監護子女,但 原告對我女兒棄養。當我父母住院時,原告也沒照顧小 孩,所以我跟原告感情發生破綻的一切都是累積而來, 不是我一下就不愛原告了。    ⒋我寫好多次的離婚協議,請原告簽名,但原告都沒簽名 ,但是我沒有訴請離婚。一直以來我都說要與原告離婚 ,但原告不願意簽字,現在還要告我,我覺得不合理。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在時,被告乙○○與被 告甲○○發生婚外情行為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並有原 告提出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原 告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乙○○、甲○○在 社群軟體之發文照片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 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㈢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在時,為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發生二 次共宿日光鋼鐵精品旅館之情形,當屬情節重大,則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說明,即屬 有據。   ㈣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伊並未提出伊所陳稱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通知伊母親即訴外人 丙○○到庭作證,然訴外人丙○○亦未到庭作證,則被告乙○○ 所辯之情,尚屬不能證明。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二人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感情基礎已不 在,而原告不願意協議離婚,被告乙○○亦應先訴請離婚, 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判斷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是有何破綻 ?破綻發生之原因為何?婚姻之破綻是否已達無法修復之 情形?並在已與原告完成離婚後再與被告甲○○為男女間親 密行為,被告乙○○捨此不為,在伊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即與被告甲○○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對原 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乙○○所辯為不可採 。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 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無視被告乙○○與原告 已結褵多年,利用原告為職業軍人長時間未能返家之情況 ,多次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傳送曖昧訊息,並在社群軟體上不顧他人目光公開兩人 戀情,又合意發生性行為,當使原告受有程度不輕之精神 痛苦,另審酌原告為職業軍人,官階為少校,被告乙○○任 職於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詳卷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 兩造隱私,爰不揭露),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有所據,逾此範圍,則 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9

ULDV-114-訴-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葉坤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路O段OOO巷○○○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 及第13屆之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 所簽訂之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 衝期義務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89人參與之「2 4鄰好鄰居(○○○)」LINE群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 ,張貼其另參與之「○○○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 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 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 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圖利訴外人安心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保全公司),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管委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 ,期間系爭管委會因與物業公司於合約屆滿前仍未決定接續 合約與否,而有協議延長服務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於 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時,因與訴外人宇鋒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鋒保全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於106年7 月31日到期,惟斯時尚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乃與 宇鋒保全公司協議將合約延後至106年8月31日,自106年9月 1日起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皆為自聘。而系爭言論係因被上訴 人與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興隆爭論不應未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逕行續聘安心保全公司,並以被上訴人 前開自身經驗推論以往委任之物業、保全公司均可研議延長 服務期間,又因系爭社區住戶要求系爭管委會應將討論內容 公開讓住戶知悉,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言論轉貼至系爭社區住 戶群組,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以社區公眾利益為出發點,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惡意為之,自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 戶89人參與之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張貼其另參與之系爭管 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 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 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 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有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公訴 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惟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57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4頁),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所簽訂之 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衝期義務 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系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 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 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顯 係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 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其第11條、第12條 均有宇鋒保全公司有義務在系爭社區覓妥接替公司,並完全 交接後,服勤人員始得撤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系 爭管委會並曾因與宇鋒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屆期,尚 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宇鋒保全公司課長列席表示 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 原則,系爭管委會即於該契約屆期前發函宇鋒保全公司准予 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等情,此有系爭管委會106年6月15日召 開之第9屆第3次例行會議記錄、106年7月20日召開之第9屆7 月份臨時會議記錄、106年7月22日菁英會(管)字第106072 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見系爭社 區與宇鋒保全公司間確有於交接緩衝期延長服務期間之約定 與前例,被上訴人時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並代 表系爭管委會函請宇鋒保全公司展延服務期間,則其所為系 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 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之 內容,乃係本於其自身與宇鋒保全公司協調展延服務期間之 經驗,推論安心保全公司亦應比照協商辦理或有類似約定, 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 間其時任第12屆主任委員時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合約期間 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未訂有於交接緩衝期義務延長1個月之明文約款(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即謂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內容為不實 ,洵非有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上訴後始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 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乃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與宇鋒保全公司之合約( 見原審卷第26頁),其於上訴後提出該書面契約書為佐,無 非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 關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 序,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又 主張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 條、第12條約定係適用於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並不包含本 件情況云云,而上開契約第11條、第12條標題雖分別記載為 「甲方終止契約」、「乙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然非謂於合約期間屆滿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即毫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由前述宇鋒保全公司課長曾列 席系爭管委會會議表示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 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原則,系爭管委會嗣通知宇鋒保全公 司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之情以觀,足認宇鋒保全公司確曾於 合約期限屆滿後,依照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意旨,在 系爭社區接替之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之期間,同意延長其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基於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非毫無根據憑 空捏造,自無不實可言。  3.而系爭第13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8日已基於成本與經濟效益 之考量,決議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改採自聘方式辦理,惟於 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在110年6月30日屆滿後,反覆 又於同年7月9日決議改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未經招標比價逕 由安心保全公司續約1年,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等情, 有系爭管委會第13屆110年6月份、7月份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細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提妨害名譽告訴刑事案件所附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25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219頁),可知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黃興 隆於110年7月1日在系爭管委會群組表示無法依系爭管委會 之決議自聘保全人員,要與安心保全公司延長1年合約,被 上訴人強烈反對,認為黃興隆不應未經系爭管委會開會討論 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於爭論過程中為系爭言論(見刑 案他字卷第195頁至第2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黃興隆 於合約屆滿當日即110年6月30日突然改變方式,希望由安心 保全公司接續契約,其認為不應該如此倉促,應再研議,但 黃興隆執意續約,其方於系爭管委會群組為系爭言論等節, 核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乃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 ,依其自身經驗提出主觀意見,認為黃興隆未經管委會決議 ,又未與安心保全公司協商交接延長服務,並附和安心保全 公司說詞,認無延長交接服務之約定,而逕與安心保全公司 續約1年,因而發表評論,認黃興隆所為說詞無異指摘前任 主委(即與安心保全公司締約之上訴人)失職、圖利等語, 此觀之被上訴人係使用「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 全」等語即明,其發表評論之對象乃係黃興隆,而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不過係為反駁黃興隆與安心保全 公司之說詞,主觀上顯無誹謗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 其中固有使用「失職」、「圖利」等字眼,用語較為嚴厲而 使身為前1屆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感到不快,然其目的無非係 為提醒、促使黃興隆主動要求安心保全公司延長服務期間, 非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故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又被上訴人嗣將載 有系爭言論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對話截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乃係應系爭社區住戶李秀英之要求而為,業據證人李 秀英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被上 訴人身為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就社 區公共事務知的權利,將系爭管委會成員於系爭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之完整內容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群組,顯非出於惡意 ,且其手段亦屬合理必要,亦非有過失,自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可言。  4.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言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澄清,被上訴人竟拒絕澄清, 任由系爭言論持續侵害上訴人名譽,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系爭言論乃係被上訴人 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依其自身經驗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澄清遭拒絕 ,亦無從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15-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昭霖 被 告 葉坤庭 葉鋕洋 葉謝汶 陳來旺 陳品睿 陳品臻 葉淑玲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阿緞 被 告 葉淑琴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葉坤松 葉張寶蓮 葉坤昌 葉淑絹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淑利 被 告 葉淑暖 葉淑滿 李樹奇 李玉麗 李玉春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英 被 告 陳嘉宏 陳嘉勛 陳信豪 陳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元 被 告 張貽發 張文安 張幸芝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文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坤庭、葉鋕洋、葉謝汶、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 葉淑玲、葉張寶蓮、葉坤松、葉坤昌、葉淑絹、葉淑利、葉 淑暖、陳嘉宏、陳嘉勛、陳信豪、張貽發、張文安、張幸芝 、張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文謨於民國48年2月2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部分被告拒絕同意, 致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淑琴、葉淑滿、李樹奇、李玉麗、李玉春、李玉英、 陳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葉坤庭、葉鋕洋、葉謝汶、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 葉淑玲、葉張寶蓮、葉坤昌、葉淑絹、葉淑暖、陳嘉宏、陳 嘉勛、陳信豪、張貽發、張文安、張幸芝、張文華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葉坤松、葉淑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葉文謨於48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 平性、原告主張、到庭被告之意見,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故是原告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文謨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6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6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216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葉坤庭  1/36 2 葉鋕洋  1/36 3 葉謝汶  1/36 4 葉淑琴  1/36 5 葉淑玲  1/36 6 陳來旺  1/108 7 陳品睿  1/108 8 陳品臻  1/108 9 葉張寶蓮  1/42 10 葉坤松  1/42 11 葉坤昌  1/42 12 葉淑絹  1/42 13 葉淑利  1/42 14 葉淑暖  1/42 15 葉淑滿  1/42 16 李樹奇  1/24 17 李玉麗  1/24 18 李玉春  1/24 19 李玉英  1/24 20 陳嘉宏  1/18 21 陳嘉勛  1/18 22 陳信豪  1/18 23 陳麥  1/6 24 張貽發  1/30 25 張文安  1/30 26 張幸芝  1/30 27 張文華  1/30 28 張文玲  1/30

2024-11-22

PCDV-112-家繼訴-19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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