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士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於賭博網站下
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方式,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
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供稱其為本件賭博犯行,大概輸新臺幣20至30萬元等
語,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
被 告 葉士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000
年0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並匯款轉帳至
該網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預先
儲值點數作為賭資,使用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兌換點數出入金之帳
戶,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數目不等之遊戲點數
,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登入使用之賭博網站,以美國
職業籃球賽事之輸贏結果作為簽賭標的,就特定比賽之隊伍
勝負結果,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下注,如有押中
,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該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方
清查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申辦人為林薇,其所涉賭博犯嫌,業經司法
警察另案報告所轄地方檢察署)交易明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薇名下永豐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LEO娛樂城」網頁擷
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前於已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卷附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參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乙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PTDM-113-簡-93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