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大偉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大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 實 一、葉大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 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0號之住處,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志 賢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葉大偉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偵卷第49至58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蕭志賢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偵卷第67至73頁)相 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因法規競 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故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是於警方調查另案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可參被告112 年11月27日之警詢筆錄,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 竟無視國家杜絕甲基安非他命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致毒害 擴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惟前有多次毒品、竊盜、重利等刑事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訴-15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大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大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葉大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 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2/11/26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113/08/05 同左 113/09/04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7292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3/11/26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113/08/05 同左 113/09/04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7293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1/11/04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813號等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113/09/30 同左 113/11/06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9584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1年9月至同年11月4日前之某時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813號等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113/09/30 同左 113/11/06

2025-02-27

TNDM-114-聲-282-202502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葉大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大偉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87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 國114年8月2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4.3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7月21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 64,096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 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 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 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 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125-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