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官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3、5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官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六簡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被告葉官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
害人黃魁之喪失寶貴生命,黃魁之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
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為肇事主因,其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六
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47頁
);再酌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參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葉官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官尚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
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
斗南鎮延平路3段與延平路3段36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應
顯示車尾方向燈,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應注意後來車,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魁
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注
意閃避而碰撞葉官尚駕駛右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致黃魁之
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左側上臂變形疑似骨折、
雙側氣血胸及疑似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魁之之配偶廖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官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6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未顯示車尾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ULDM-113-交訴-11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