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M-113-交訴-116-202410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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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葉官尚因為開大貨車轉彎時沒注意,撞到騎機車的黃魁之,導致黃魁之不幸過世。法院判葉官尚過失致死罪,判刑六個月,可以易科罰金,並且緩刑五年,但要依照調解筆錄賠償。因為葉官尚有自首,而且事後有跟家屬達成調解,家屬也願意原諒他,所以給他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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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官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3、5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官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六簡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被告葉官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黃魁之喪失寶貴生命,黃魁之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其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47頁);再酌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葉官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官尚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 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斗南鎮延平路3段與延平路3段36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應顯示車尾方向燈,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應注意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魁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注意閃避而碰撞葉官尚駕駛右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致黃魁之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左側上臂變形疑似骨折、雙側氣血胸及疑似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魁之之配偶廖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官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6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未顯示車尾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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