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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宥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40 頁、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葉宥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39頁、第6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對告訴人林雅萍態度不好,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神 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告訴人求償新臺幣( 下同)38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素行、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之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辰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之1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宥辰(下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 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林雅萍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 人求償新臺幣38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葉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義街131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義街131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 自左轉行駛,適有林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雅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粉粹骨折、右側第五與第 六肋骨骨裂、右側上肢與右側下肢與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葉宥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宥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3-交簡上-26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皓 孫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7 、22763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冠皓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孫敏傑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冠皓、孫敏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由曾冠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孫敏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各自抵達葉宥 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喵爪抓選物販賣機店 」後,曾冠皓、孫敏傑進入該店內佯裝消費,並趁無人注意 之際,由曾冠皓徒手竊取葉宥辰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之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價值199元)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 臺(價值300元)等物,並將其2人所竊得上開商品均放入孫 敏傑駕駛之乙車內得手,曾冠皓、孫敏傑隨後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逃離現場。嗣因葉宥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曾冠皓、孫敏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0時許,由曾冠皓駕駛甲車、孫敏傑駕駛乙 車各自抵達黃致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暴 走族選物販賣機店」,曾冠皓、孫敏傑進入店內佯裝消費, 並趁無人注意之際,曾冠皓、孫敏傑分別徒手竊取黃致詠所 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方之SHANKS公仔1盒(價值350元)、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價值1,500元)及NARUTOP99-豪 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價值2,500元)等物後,再將其 2人所竊得上開商品均放入曾冠皓所駕駛之甲車內得手,曾 冠皓、孫敏傑隨後分別駕駛甲車、乙車逃離現場。嗣因黃致 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 日13時5分許,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 等物(均經警發還黃致詠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皓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至4頁;偵二卷第20、21、84、85 頁;審易卷第69頁)、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10、11、84、 85頁;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宥辰(見偵一 卷第9至12頁)、黃致詠(見偵二卷第29至34頁)於警詢中 分別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喵爪抓選物販賣 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13至15 、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35至39頁)、黃致 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43頁)、「暴走族選 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47、48 、51、54、5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 49、5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 賞公仔1盒(業經警發還黃致詠領回)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竊盜犯行,俱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犯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憑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因貪圖故人 不法私利,恣意共同竊取商家擺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變賣 獲利,因而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被告2人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更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 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手段及其2人各次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高低,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 被告2人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2人各自獲利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已先將其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 賞公仔1盒交予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黃致詠領回,已有告 訴人黃致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 第43頁),而被告孫敏傑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宥辰、 黃致詠分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各10 ,000元之損害完畢,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節,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58號調解筆錄 、被告孫敏傑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卷可按(見 審易卷第61、62、75、77頁),堪認被告孫敏傑於犯後已盡 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 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曾冠皓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孫敏傑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 2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相同,其2人 各次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兼衡以其等 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 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孫敏傑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孫敏傑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孫敏傑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 刑章,然被告孫敏傑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 葉宥辰、黃致詠各10,000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葉宥辰、黃 致詠之諒解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孫敏傑於犯後顯 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 認被告孫敏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 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並參酌 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已載明告訴人2人於收受賠償款項後,均 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一節(見審易卷第62頁):從而, 本院認對被告孫敏傑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 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審酌被告孫敏傑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 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 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 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 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 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 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 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 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其2人所竊得之野 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紅斑馬警車遙 控車1臺等物,事後由被告曾冠皓取得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 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被告孫敏傑則取得野獸國湯姆貓存 錢筒1個等情,業經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84、85頁;審易卷第6 9頁),此亦為被告曾冠皓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8 4、85頁)。  ⒈準此,堪認上開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 等物,應核屬被告曾冠皓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宥辰 ;至同案被告孫敏傑就其2人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葉宥辰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0元予 告訴人葉宥辰,前已述及;而該部分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2 人此部分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價值,應視為被告2人該次竊盜 犯罪所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生利得沒 收封鎖之效果,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賠償雖係由同案被 告孫敏傑個人所償還,但因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就同案被告孫敏傑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且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即不得先一律宣告沒收,再自實際賠付之共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至於共同正犯中已實際賠償之人,是 否得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共犯請求,則應屬另事 ,附此敘明。  ⒉另上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核屬被告孫敏傑為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孫敏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惟被告孫敏傑於犯 後,已與告訴人葉宥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葉宥辰所受 損害10,000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孫敏傑提出 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卷可考,有如前述;基此,可認 被告孫敏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故本院就被告孫敏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另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黃 致詠所有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 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 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亦如前述;基此 ,堪認上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 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核屬被告2人共 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該 次所竊得之上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 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業經員警 查扣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黃致詠領回乙情,有前揭告訴人黃 致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有如上述;準 此,可認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曾冠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曾冠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簡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394-20250225-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葉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0-25

KSDM-113-交簡附民-192-202410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宥辰(下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 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林雅萍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 人求償新臺幣38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葉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義街131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義街131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 自左轉行駛,適有林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雅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粉粹骨折、右側第五與第 六肋骨骨裂、右側上肢與右側下肢與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葉宥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宥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5

KSDM-113-交簡-142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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