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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融 被 告 吳蔡錦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蔡錦麗於民國 112年5月6日17時39分許,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01鄉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土庫鎮雲101鄉道崙內85電桿前,左 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車 ,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葉承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道,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 線至來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吳蔡 錦麗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外傷性左肺挫 傷血胸、左側3至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折、骨盆骨折、外傷 性橫隔膜破裂、脾臟破裂、左恥骨骨折、左肺塌陷呼吸衰竭 等傷害,被告葉承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蔡錦 麗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照駕駛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承融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蔡錦麗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承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8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交易-4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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