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水溝蓋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即鐵製水溝蓋1
個)已查獲並由被害人葉琪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
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固各竊得鐵製水溝蓋1個,惟其中鐵製水溝
蓋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另鐵製
水溝蓋1個,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
被 告 林朝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以徒
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另於同日15時22分
許,再至同址以徒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
約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葉琪卿發覺上
述鐵製水溝蓋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鐵製水溝蓋1個(已發還葉琪卿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琪卿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8張、查獲鐵製水溝蓋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同
日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然竊取時間分別為上午及下午,具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並非接續密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認非屬不能切割,即非屬於單一接續行為;準此,被告所
犯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得鐵製水溝蓋尚有1個未扣案,乃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KSDM-113-簡-408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