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408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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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水溝蓋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即鐵製水溝蓋1個)已查獲並由被害人葉琪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固各竊得鐵製水溝蓋1個,惟其中鐵製水溝 蓋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另鐵製水溝蓋1個,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   被   告 林朝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以徒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至同址以徒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葉琪卿發覺上述鐵製水溝蓋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鐵製水溝蓋1個(已發還葉琪卿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琪卿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查獲鐵製水溝蓋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同 日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然竊取時間分別為上午及下午,具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並非接續密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非屬不能切割,即非屬於單一接續行為;準此,被告所犯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鐵製水溝蓋尚有1個未扣案,乃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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