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玉
葉秋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6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7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6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0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林芳玉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86之1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被告暨告訴人葉秋茸亦疏未注
意於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有照明路段,橫穿道路,未
行走100公尺範內之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致該機車擦撞
被告暨告訴人葉秋茸,使被告暨告訴人林芳玉受有頭部外傷
、下排牙齒外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暨告訴人
葉秋茸受有頭部外傷、臀部與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暨
告訴人林芳玉、葉秋茸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暨告訴人林芳玉、葉秋茸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暨告訴人林
芳玉、葉秋茸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暨告訴人林芳玉、葉秋茸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CYDM-114-交易-1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