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交易-119-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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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因為林芳玉騎機車跟葉秋茸發生車禍,兩個人都受傷了,互告對方過失傷害。不過,因為他們後來和解了,而且在法院判決前都撤回告訴,所以法院就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於這案子就到此為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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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玉 葉秋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6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7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6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0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林芳玉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86之1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被告暨告訴人葉秋茸亦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有照明路段,橫穿道路,未行走100公尺範內之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致該機車擦撞被告暨告訴人葉秋茸,使被告暨告訴人林芳玉受有頭部外傷、下排牙齒外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暨告訴人葉秋茸受有頭部外傷、臀部與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暨告訴人林芳玉葉秋茸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暨告訴人林芳玉葉秋茸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暨告訴人林芳玉葉秋茸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暨告訴人林芳玉葉秋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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