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吳春蓮
相 對 人 葉育汕
張秋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育汕、張秋明間因修復漏水等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汕
請求之金額,並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費用之估算
(如提供估價單)」(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
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並按調解標的價額,加
計欲向相對人葉育汕請求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規定繳納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聲請狀所提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次聲請調解並未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據以繳
費。因修繕漏水而聲請調解,應屬財產權事件,其標的價額
應依聲請人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
須當事人盡程序協力義務,法院方得據此核定調解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核定,即屬不
能核定情形。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秋明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止,並請求相對
人葉育汕(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前
屋主)向聲請人給付維修費用,故應以修復漏水之費用,加
計聲請人向相對人葉育汕請求之金額,為本件調解程序之標
的價額。惟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
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又未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汕請
求之金額,自應由聲請人協力查報,並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
汕請求之金額,兩者加計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繳納聲請費。修復漏水部分,如聲請人未能按期查報,則屬
於不能核定之情形,暫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另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出漏水以及被漏水影響之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等足資證明房屋所有權之資料,亦未提出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書,致無從判斷兩造是否即為聲請人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以利本件調解程
序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SJEV-113-重司建簡調-16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