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JEV-113-重司建簡調-164-20250107-1

字號

重司建簡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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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吳春蓮 相 對 人 葉育汕 張秋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育汕、張秋明間因修復漏水等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汕 請求之金額,並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並按調解標的價額,加計欲向相對人葉育汕請求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聲請狀所提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次聲請調解並未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據以繳 費。因修繕漏水而聲請調解,應屬財產權事件,其標的價額應依聲請人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程序協力義務,法院方得據此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秋明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止,並請求相對人葉育汕(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前屋主)向聲請人給付維修費用,故應以修復漏水之費用,加計聲請人向相對人葉育汕請求之金額,為本件調解程序之標的價額。惟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又未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汕請求之金額,自應由聲請人協力查報,並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汕請求之金額,兩者加計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修復漏水部分,如聲請人未能按期查報,則屬於不能核定之情形,暫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另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出漏水以及被漏水影響之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等足資證明房屋所有權之資料,亦未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致無從判斷兩造是否即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以利本件調解程序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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