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鐘條林
訴訟代理人 鐘淑貞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鐘朝旺
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吉
訴訟代理人 張興農
被 告 葉金美
關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61.5平方公尺土地,
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
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金美、關陳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綠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分割方案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8日岡土法字第276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86部分面積56.7平分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及被告鐘朝旺共同取得,並依原告及鐘朝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86(1)部分面積4.8平分公尺土地分
歸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共同取得,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另由原告及鐘朝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價購找補予關陳美華(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鐘朝旺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新富綠公司以:目前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若要分割,則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葉金美、關陳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系爭土地上無保存
登記建物,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屬非都市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屬數值地籍區,面積可計算至平方公
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
13年3月13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1370238800號函、113年3月
1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246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3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741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一第145頁至147頁、第169頁),另兩造均未爭執
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僅有水溝和柏油路面,無任何建物,系爭
土地東側有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所有之房地及圍牆,系爭土
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
為原告及鐘朝旺所有,有原告提出照片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係考量兩造所有土地及房屋範圍劃分,使原告及鐘朝旺
、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均能分得最為靠近自己現在使用之鄰
近土地之部分,且地形尚稱方正,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暨到庭之鐘朝旺
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及新富綠公
司則表示若要分割系爭土地,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願與葉
金美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06、273、316頁),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切、適當,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為由原告及鐘朝旺以系
爭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金額找補予關陳美華,價購關陳美華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並同意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多
取得0.0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1.5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與鐘朝旺原
應共同分得55.97平方公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應共同分
得4.74平方公尺、關陳美華應分得0.79平方公尺,但依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與鐘朝旺共同多分得0.
73平方公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共同多分得0.06平方公尺
、關陳美華短分得0.79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鐘
朝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應補償少分得土地之關陳美華
,惟參酌原告及鐘朝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由原告及鐘朝
旺共同價購關陳美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0.79平方公
尺之土地,並找補予關陳美華,且同意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
多取得0.06平方公尺之土地,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不必再找
補予原告及鐘朝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爰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200元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17,080元之價格,命原告及鐘朝旺找補予關
陳美華,即以附表二所示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
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新富
綠公司及葉金美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見本院卷第19
9、283頁),然抵押權人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
權利應移轉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及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
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部分 原物分配;由鐘條林、鐘朝旺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1)部分 原物分配;由新富綠公司、葉金美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共有人相互找補之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鐘條林 鐘朝旺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關陳美華 13,493元
附表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鐘條林 455/1000 455/1000 2 鐘朝旺 455/1000 455/1000 3 新富綠公司 270/7000 270/7000 4 葉金美 270/7000 270/7000 5 關陳美華 90/7000 90/7000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
8日岡土法字第276號複丈成果圖
CDEV-113-橋簡-232-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