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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曾淑芬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朱陳順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曾淑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處分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宣告朱 陳順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曾淑芬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朱陳順瓶之監護人,另指定朱陳順瓶之弟媳陳玉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朱陳順瓶現在無法照顧自己, 必須轉入機構照顧,機構費用連同吃等費用超過新臺幣4萬 元,聲請人為支付朱陳順瓶之醫療費及生活費之故,必須處 分朱陳順瓶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朱陳順 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曾淑芬之姊朱陳順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及指定朱陳順瓶之弟媳陳玉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 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 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朱陳順瓶所有乙節, 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亦屬可採。本院審酌聲 請人聲請處分之不動產非朱陳順瓶現下賴以為生之財產,土 地售價亦高於公告現值1倍有餘,且係與其他共有人以相同 價格一併出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附卷可參,尚屬合理;而聲請人照顧朱陳順瓶每月確需 有相當之照護、醫療費用支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辧對帳表明細表及看護費 用收據在卷可考,亦堪認定;另朱陳順瓶之現存手足葉陳順 蓮、陳順寶、陳順天、曾榮堂、曾淑芬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 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 朱陳順瓶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將出售所得之金 錢用於支付朱陳順瓶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 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 ,就其出售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 朱陳順瓶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 面積(㎡)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74.53 ⒉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95.93 ⒊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4,110.64 ⒋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311.64 ⒌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378.92 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138.92 ⒎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2.32

2024-12-05

ILDV-113-監宣-17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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