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LDV-113-監宣-172-20241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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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曾淑芬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朱陳順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曾淑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處分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宣告朱 陳順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曾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之監護人,另指定朱陳順瓶之弟媳陳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朱陳順瓶現在無法照顧自己,必須轉入機構照顧,機構費用連同吃等費用超過新臺幣4萬元,聲請人為支付朱陳順瓶之醫療費及生活費之故,必須處分朱陳順瓶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朱陳順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曾淑芬之姊朱陳順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朱陳順瓶之弟媳陳玉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朱陳順瓶所有乙節,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亦屬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之不動產非朱陳順瓶現下賴以為生之財產,土地售價亦高於公告現值1倍有餘,且係與其他共有人以相同價格一併出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尚屬合理;而聲請人照顧朱陳順瓶每月確需有相當之照護、醫療費用支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辧對帳表明細表及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考,亦堪認定;另朱陳順瓶之現存手足葉陳順蓮、陳順寶、陳順天、曾榮堂、曾淑芬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朱陳順瓶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將出售所得之金錢用於支付朱陳順瓶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其出售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朱陳順瓶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 面積(㎡)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74.53 ⒉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95.93 ⒊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4,110.64 ⒋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311.64 ⒌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378.92 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138.92 ⒎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分之1 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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