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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汶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汶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某時,拍攝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其 包裝,需要一些金流,他們請我加入張主管LINE,伊不知本 件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遭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 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警卷第85頁、第88頁、第147 頁、第191頁、第210-213頁、第25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警卷第11-13頁),足認告 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輾轉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應屬事實 ,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額至系 爭帳戶,旋即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 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因家人生病及家庭費用急須用錢,透過網路聲請 貸款,對方以須製作流水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及密碼,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係被騙等語置辯。然查 :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申辦本件貸款,並未跟對方約定償還 貸款之金額、期限及利率,對方說貸款下來再跟被告講(本 院卷第54頁)。惟須向他人申辦貸款,即是自己財力不足, 須利用對方提供之款項供己週轉。既然自己財務吃緊,對於 貸款產生之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及加計之利息,自須預先掌握 ,以免貸款後無力償還,或因而嚴重影響生計,並須掌握分 期給付期數,以免借小錢卻須還鉅額貸款,此為一般人辦理 貸款均知悉之事項。惟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在全未問明貸款利率、分期期 數及每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要求將自己郵局帳 戶及密碼交付,則其所稱網路貸款情節,與常情相違,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  ②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 ID 【aglo8885】,有一名LINE帳號暱稱【張主管】跟我對 接,他聲稱我可以聲請貸款,但他們公司需要做流水帳才有 辦法申請,我就拍我的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及身分證正、反 面給對方,我於113年5月7日我拍照傳給對方,對方叫我113 年5月8日至5月23日不要使用我的帳戶及信箱,於113年5月2 2日我要匯款給家人時發現無法存款,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不 能使用,才發現被騙(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有無 詢問對方如何做流水帳?)我沒有仔細問對方,他說會請其 他同事會跑流水帳」、「(對方有網銀密碼,你不怕款項被 轉出嗎?)因為我裡面也沒有什麼存款」、「(為何沒問清楚 就提供網銀帳密?)我有問,但對方說只有跑流水帳而已, 加上當時急著貸款」(偵卷第26頁)。被告既稱係網路辦理 借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辦理流水帳,惟關於其帳戶做流水 帳之目的為何?流水帳如何做,是否會損及被告權益?及製 作流水帳與其辦理借款間之關連為何?其既未問明,即將自 己之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付,顯然對於自己帳戶遭人利用作為 犯罪之用,亦不在意。另警方問及對方有被告網路銀行密碼 ,其帳戶內之款項有被轉出之虞,被告直接以「我裡面也沒 有多少存款」,益見被告提供其帳戶遭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有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與密碼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上開金融資料,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 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 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 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 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 ,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 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 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被 告將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 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 情,當已有預見。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 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 之可能,但仍將本件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 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約達4百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 5、6歲子女各一名、擔任美髮師,與先生、小孩同住,為中 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信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04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君 (告訴) 113年2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28分 73萬元 2 葉雅蓮 (告訴) 113年3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5日9時40分 119萬元 3 楊俊鴻 (告訴) 113年3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13時15分 52萬元 4 郭穎萱 (告訴) 112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1  7日9時14  分 2.113年5月1  7日9時15  分 3.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4.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5.113年5月2  0日9時10  分 6.113年5月2  0日9時11  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7萬3,000元 5 葉承寬 (告訴)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 96萬元

2024-11-22

TNDM-113-金訴-207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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