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順
葛佑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友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葛佑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彼等內部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1
行刪除「葛佑碩取得不詳金額之不法報酬」;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而對告訴人朱永煥施行詐騙,故被告2人就此
部分係涉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自始供稱其等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對詐欺集團以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前開告訴人
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
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
就詐欺集團以以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部分,起訴書先載明「是核
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後又載明「加入詐欺集團,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達
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論處。」,惟本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無記
載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記載被告2人
有洗錢未遂之情,故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件分別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葛佑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葛佑碩所
犯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載送面
交取款車手前往取款之司機,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2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
衡被告吳友順係擔任詐騙集團中最低階之車手角色,暨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208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吳友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葛佑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利益或報酬若干,故可認被告吳友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被告葛佑碩則未取得犯罪所得。復因被告吳友順取得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財物及款項,
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2人業將款項
繳回,已非屬被告2人實際管領,且被告2人亦均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2人未能
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2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
案再予沒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
被 告 吳友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佑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友順、葛佑碩均有多次尚未構成累犯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前科,卻因不法所得遠高於犯罪成本而一再犯案,分別於民
國110年10月12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內部成員含葉家丞、
邱庭暘、李志學(其等所涉犯嫌,為警另案調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者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
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檢警騙投資」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朱永煥,冒充電信客服、警察機關以涉嫌刑事犯罪,須
交出財產證明非不法所得云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
置現金前往指定地點等待交付來人。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友順,受上游成員指派前去收款(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所示地點、時間、財物(價值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由吳友順下車與被害人面交後,
返車攜往指定地點轉交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難以追查金去向。事成則吳友順從中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葛佑碩取得不詳金額之不法報酬。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永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互控受對方指使,就相關組織情形未置一詞。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朱永煥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提款及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朱永煥遭詐欺集團矇騙,由被告吳友順、葛佑碩駕車搭載被告吳友順與之面交受騙財物。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
(一)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
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
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
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欺集團,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達成詐得財物之結
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
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
處。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
,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
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
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
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
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
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
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
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
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理由參照)
3、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
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
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 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
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
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
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
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
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
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4、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查本件被告
吳友順供稱經被告葛佑碩取得不法報酬5,000元,惟遭被告
葛佑碩所否認,均未能提供任何諸如約定、索討報酬、無事
實上處分權等證據以實其說。倘其等所辯為真,豈有無怨無
悔做白工之理?是揆諸前述(3)實務見解,被告葛佑碩之不
法所得應比照被告吳友順予以宣告沒收,否則應認其等犯罪
所得範圍應以取得之詐欺贓款數額為計,另依前述(2)實務
見解,應與其他參與成員平均分擔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1號):吳友順、葛佑碩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朱永煥 (提告) 假檢警詐騙 豪爵飯店左轉巷口(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79巷與德惠街170巷口) 110年10月12日 12時51分許 金飾8兩+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年10月12日 15時18分許 30萬元
TPDM-113-審訴-191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