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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威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威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威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葛佑碩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威凱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自111年3 月28日17時4分許起剝奪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之行動自由 ,至111年3月30日1時2分許始將告訴人2人釋放,共同剝奪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 由非僅短暫影響,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董」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訴人 莫秉紘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 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竟 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董」共同對告訴人莫 秉紘為恐嚇取財犯行,且於過程中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 由長達約32小時,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之後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堪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 三、被告恐嚇告訴人2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2張 ,均係交予共犯楊志勇,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丁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威凱與葛佑碩(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係朋友, 緣葛佑碩與楊志勇(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受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委託,向莫秉紘催討 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丁威凱即與楊志勇、葛佑碩、張 智堯、陳祈役(前開2人涉嫌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 意聯絡,由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凱、葛佑碩、張智 堯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莫秉紘與女友丁乙 修於同日17時4分許,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 停車場取車時,丁威凱與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後,共同將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先強迫莫秉紘、丁乙修交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復命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 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 部,又另行將莫秉紘上銬後,旋由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一行人離開「裕 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楊志勇又指 示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 移車,再由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丁乙修 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再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 站,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 凱等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等待陳 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楊志勇復指示陳祈 役駕車前往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上開 地點會合,陳祈役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楊志勇等 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陳祈役即聯 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聯繫民宿 訂房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 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 張子建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 啟房間門鎖後離開,再由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搭載丁威凱、葛佑碩、張智堯、「可樂」、莫秉紘及 丁乙修,跟隨陳祈役之自小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 。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時17分許,丁威凱與楊志勇一行人 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將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 間內,陳祈役則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丁威凱、 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 上午,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莫秉紘追討債 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 票就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莫秉紘、丁乙 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 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於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 後,張智堯、「可樂」即於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行 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再由葛佑 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凱、楊志勇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莫秉紘、丁乙修,並由楊志勇陪同一 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葛佑碩則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 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 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楊志勇並待莫秉紘、丁乙修於111 年3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 板橋區。嗣經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莫秉紘、丁乙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威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與另案被告葛佑碩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再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 ,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由另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志勇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待另案被告楊志勇與告告訴人2人下車後,另案被告葛佑碩即駕車搭載被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跟著葛佑碩出去,伊在車上一直睡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二 另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楊志勇坦承受「陳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要債, 並於111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載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與另案被告陳祈役會合,待另案被告陳祈役訂房完成後,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臺南市○○區○○○0號「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始將告訴人2人載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等事實。 三 另案被告葛佑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葛佑碩坦承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告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前往嘉義某處工寮與另案被告陳祈役會合後,再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另案被告楊志勇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釋放告訴人2人下車搭乘客運後,即駕車搭載被告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 四 另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智堯坦承於111年3月28日,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與綽號「可樂」之人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 」停車場,將告訴人丁乙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與「 可樂」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再與「可樂」 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指派之自小客車前往與另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會合,嗣改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後於111年3月29日即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五 另案被告陳祈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祈役坦承於111年3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與另案被告楊志勇碰面,並幫忙聯繫另案被告張子建協助向「新溪邊休閒用餐館」訂房,且有駕車引導另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等事實。 六 另案被告張子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子建坦承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另案被告陳祈役委託代訂民宿房間 ,遂聯絡證人蘇木山向證人曾正發承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並駕駛證人蘇木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等事實 。 七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楊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蘇木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蘇木山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另案被告張子建委託向證人曾正發訂房,並由另案被告張子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九 證人曾正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曾正發於111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蘇木山來電,詢問其經營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是否尚有空房,再由另案被告張子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之子莫宏逸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莫秉宏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之女許伊芩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丁乙修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二 證人陳冠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楊志勇於111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有與證人陳冠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之事實。 十三 證人陳彥翰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陳彥翰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搭載另案被告張智堯與「可樂」前往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十四 證人黃清枝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黃清枝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搭載另案被告楊志勇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 十五 證人汪瑞安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汪瑞安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葛佑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十六 證人段嘉祥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段嘉祥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搭載被告與另案被告葛佑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佳園店下車之事實。 十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共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 證明另案被告楊志勇受「陳董」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十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6 883-DM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原為林淑惠,該車已於111年5月4日過戶予第三人陳耀郎,且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事實。 十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事實。 二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陳祈役父親陳嘉平所有之事實。 二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證人蘇木山所有之事實。 二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紙。 該門號為另案被告楊志勇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28日沿國道三號接國道一號南下臺中市,並於同日沿國道一號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再於翌(29)日凌晨5時許,沿國道三號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等事實。 二四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2張。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與另案被告葛佑碩入住「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五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2人遭拘禁該處之事實。 二六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案發至破獲之查證經過。 二、核被告丁威凱所為,係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 與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陳祈役與「陳董」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1-13

TCDM-113-簡-2177-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勇 張智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葛佑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 之本票各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智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葛佑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勇、張智 堯、葛佑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3人及共犯丁威凱自111年3月28日17時4分 許起剝奪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之行動自由,至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始將告訴人2人釋放,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 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非僅短暫影 響,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構 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3人與共犯丁威凱、「陳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 訴人莫秉紘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 價為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 財罪,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 竟與共犯丁威凱、「陳董」共同對告訴人莫秉紘為恐嚇取財 犯行,且於過程中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志 勇、張智堯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楊志勇、張智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志勇、張智堯 犯後均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 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楊志勇、張智堯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楊志勇、張智堯於本案之後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至被告葛佑碩於本案裁判時,另有多件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緩刑要件不合, 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恐嚇告訴人2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 2張,均係交予被告楊志勇,為被告楊志勇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雖下落不明,惟因票據具有流通性、提示付款等特 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16號   被   告 楊志勇          張智堯          葛佑碩          陳祈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委託,向莫秉 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即與張智堯、葛佑碩、陳 祈役(前開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丁威凱(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 絡,由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 「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莫秉紘與女友丁乙修於 同日17時4分許,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 場取車時,楊志勇即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後,共同將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先強迫莫秉紘、丁乙修交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復命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 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 ,又另行將莫秉紘上銬後,旋由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 」停車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楊志勇又指示張智堯及「 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車,再由張 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楊志勇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 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等待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 會合。待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楊志勇復指示陳祈役駕車前往前往嘉 義高鐵站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合,陳祈役於翌 (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 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聯繫民宿訂房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 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 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建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 ,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正 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再由 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楊 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可樂」、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陳祈役之自 小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 時17分許,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 將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陳祈役則於同日上午5時30 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新溪邊 休閒用餐館」。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 間內向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莫秉紘、丁乙 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 語,致莫秉紘、丁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楊志勇等 人。於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張智堯、「可樂」即於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 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再由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搭載楊志勇、丁威凱、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莫秉 紘、丁乙修,並由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葛 佑碩則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楊志勇並待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 凌晨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莫秉紘、丁乙 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前往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買賣合約書1份、莫 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 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無殺傷力),並於同日上午10 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先後拘提陳祈役、楊志勇 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23時32分許,拘提張智堯到案,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秉紘、丁乙修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清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志勇坦承受「陳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要債, 並於111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牌號碼6883-DM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載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與被告陳祈役會合,待被告陳祈役訂房完成後,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始將告訴人2人載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莫秉紘他們簽立本票,且伊本意只是想要債而已云云。 二 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智堯坦承於111年3月28日,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與綽號「可樂」之人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丁乙修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再與「可樂 」搭乘被告楊志勇指派之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楊志勇等人會合,嗣改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後於111年3月29日即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莫秉紘他們,也沒有向他們索取財物云云。 三 被告葛佑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葛佑碩坦承於111年3月28日,與丁威凱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前往嘉義某處工寮與被告陳祈役會合後,再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釋放告訴人2人下車搭乘客運,即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陳董」要伊跟「勇哥」去處理一件債務問題,但詳情伊不清楚云云。 四 被告陳祈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祈役坦承於111年3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與被告楊志勇碰面,並幫忙聯繫同案被告張子建協助向「新溪邊休閒用餐館」訂房,且有駕車引導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楊志勇而已,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 五 同案被告張子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子建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被告陳祈役委託代訂民宿房間,遂聯絡證人蘇木山向證人曾正發承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 ,並駕駛證人蘇木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等事實。 六 另案被告丁威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丁威凱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告葛佑碩搭乘被告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再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 」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由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志勇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待被告楊志勇與告告訴人2人下車後,被告葛佑碩即駕車搭載另案被告丁威凱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楊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蘇木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蘇木山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同案被告張子建委託向證人曾正發訂房,並由同案被告張子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九 證人曾正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曾正發於111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蘇木山來電,詢問其經營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是否尚有空房,再由同案被告張子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之子莫宏逸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莫秉宏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之女許伊芩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丁乙修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二 證人陳冠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楊志勇於111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有在證人陳冠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之事實。 十三 證人陳彥翰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陳彥翰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搭載被告張智堯與「可樂」前往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十四 證人黃清枝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黃清枝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搭載被告楊志勇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十五 證人汪瑞安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汪瑞安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搭載被告葛佑碩及另案被告丁威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十六 證人段嘉祥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段嘉祥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搭載被告葛佑碩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佳園店下車之事實。 十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共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楊志勇受「陳董」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十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6 883-DM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原為林淑惠,該車已於111年5月4日過戶予第三人陳耀郎,且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事實。 十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事實。 二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陳祈役父親陳嘉平所有之事實。 二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證人蘇木山所有之事實。 二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紙。 該門號為被告楊志勇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28日沿國道三號接國道一號南下臺中市,並於同日沿國道一號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再於翌(29)日凌晨5時許,沿國道三號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等事實。 二四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2張。 被告葛佑碩於111年3月30日 ,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入住「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 二五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2人遭拘禁該處之事實。 二六 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紙暨槍枝檢測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1份。 被告楊志勇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因欠缺槍管,經鑑定並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七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案發至破獲之查證經過。 二、核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祈役所為,均係涉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等罪嫌。被告楊志勇等人與「陳董」及丁威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志勇等人對告訴人 莫秉紘、丁乙修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祈役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經查:被告楊志勇係受「陳 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討債,然被告張智堯、陳祈役及綽 號「可樂」之人為被告楊志勇認識之人,另被告葛佑碩係聽 從「陳董」指示,帶同朋友丁威凱前往支援被告楊志勇等事 實,業據被告張智堯、葛佑碩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 渠等均係臨時集結而共犯本件犯行,並無共同加入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無從逕認被告楊志勇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若認被告楊志勇等人 成立此部分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1-13

TCDM-113-簡-217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志勇(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 之人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 即與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 告訴人莫秉紘與其女友即告訴人丁乙修於同日17時4分許, 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同案被 告楊志勇即與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後,共同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強迫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交 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命告 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 ,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又另行將告訴人莫秉紘 上銬後,旋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 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同案被告楊志勇又指示同案被告 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 車,再由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 告訴人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 市之嘉義高鐵站,同案被告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 稠溪某處暫停,等待被告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被告 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達該處,同案被告楊志勇復指示被告陳祈役駕車前往 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 合,被告陳祈役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同案 被告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 ,被告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代為聯繫民宿訂房 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 ○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 建並於同日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 門鎖後離開,再由被告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 「可樂」、告訴人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被告陳祈役之自小 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5時17分 許,同案被告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 即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被告陳祈役則於同 日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 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告訴人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 惡口氣大聲對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 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 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於 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同案被告張智堯、「可 樂」即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 111年3月30日0時許,再由同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告訴人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並由同案被告 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葛佑碩則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同案被告楊志勇並待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 市後,於同日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1 0時4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之2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莫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 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 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無殺傷力),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先後 拘提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楊志勇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 23時32分許,拘提同案被告張智堯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陳祈役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祈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祈役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 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 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 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案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 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 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 溫泉汽車旅館」11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 器錄影影像擷圖、「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祈役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楊志勇訂「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的住 宿房間,並且開車引導楊志勇前往上開民宿,從頭到尾我只 有跟楊志勇接觸,沒有見到莫秉紘、丁乙修,也沒有參與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 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 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志勇遭扣 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 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 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祈役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同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祈 役不知道我們在「裕毛屋生鮮超市」押走莫秉紘、丁乙修的 事情,是我們抵達嘉義的時候,我才請陳祈役幫我訂「新溪 邊休閒用餐館」民宿房間,再請陳祈役開車在前,引導我們 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抵達後陳祈役就離開了,陳祈 役在與我碰面的時候,並不知道莫秉紘、丁乙修當時被我們 押在車上,我沒有跟陳祈役提到我們有剝奪莫秉紘、丁乙修 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跟陳祈役提及我們要對莫秉紘、丁乙修 恐嚇取財等語(見偵563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 頁、第230至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310至31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陳祈役開車來嘉義 高鐵站載我去跟楊志勇會合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陳祈役等語 (見偵3335卷第51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佑碩、丁 威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見過陳祈役等語(見偵23 216卷二第9至19頁、第47至55頁、第101至107頁、第143至1 52頁、偵4615卷第17至2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於警 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於多數時候眼睛是被矇住的,所 以沒有辦法認出涉案的被告有誰等語(見偵23216卷一第329 至347頁、第809至8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於警詢、偵 訊時亦未指認被告陳祈役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23216卷一 第289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797至805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陳祈役前揭所辯其只有幫同案被 告楊志勇訂住宿房間及帶路,過程中未見到告訴人2人,亦 未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尚非 無稽。則以被告陳祈役僅有代同案被告楊志勇洽訂民宿房間 ,並駕車帶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該民宿,且始終未與告 訴人2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陳祈役客觀上有 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陳祈役是否 知悉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 動自由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陳祈役有為上開 訂房、帶路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陳祈役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祈役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祈役有罪之心證,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祈役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陳祈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訴-221-202411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順 葛佑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友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葛佑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彼等內部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1 行刪除「葛佑碩取得不詳金額之不法報酬」;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而對告訴人朱永煥施行詐騙,故被告2人就此 部分係涉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自始供稱其等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對詐欺集團以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前開告訴人 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 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 就詐欺集團以以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部分,起訴書先載明「是核 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後又載明「加入詐欺集團,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達 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論處。」,惟本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無記 載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記載被告2人 有洗錢未遂之情,故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件分別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葛佑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葛佑碩所 犯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載送面 交取款車手前往取款之司機,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2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 衡被告吳友順係擔任詐騙集團中最低階之車手角色,暨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208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吳友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葛佑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利益或報酬若干,故可認被告吳友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被告葛佑碩則未取得犯罪所得。復因被告吳友順取得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財物及款項, 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2人業將款項 繳回,已非屬被告2人實際管領,且被告2人亦均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2人未能 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2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 案再予沒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   被   告 吳友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佑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友順、葛佑碩均有多次尚未構成累犯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前科,卻因不法所得遠高於犯罪成本而一再犯案,分別於民 國110年10月12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內部成員含葉家丞、 邱庭暘、李志學(其等所涉犯嫌,為警另案調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者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 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檢警騙投資」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朱永煥,冒充電信客服、警察機關以涉嫌刑事犯罪,須 交出財產證明非不法所得云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 置現金前往指定地點等待交付來人。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友順,受上游成員指派前去收款(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所示地點、時間、財物(價值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由吳友順下車與被害人面交後, 返車攜往指定地點轉交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難以追查金去向。事成則吳友順從中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葛佑碩取得不詳金額之不法報酬。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永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互控受對方指使,就相關組織情形未置一詞。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朱永煥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提款及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朱永煥遭詐欺集團矇騙,由被告吳友順、葛佑碩駕車搭載被告吳友順與之面交受騙財物。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 (一)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 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 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 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吳友順、葛佑碩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欺集團,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達成詐得財物之結 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 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 處。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 ,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 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 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 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 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 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 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 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 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理由參照) 3、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 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 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 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 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 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 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 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 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 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4、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查本件被告 吳友順供稱經被告葛佑碩取得不法報酬5,000元,惟遭被告 葛佑碩所否認,均未能提供任何諸如約定、索討報酬、無事 實上處分權等證據以實其說。倘其等所辯為真,豈有無怨無 悔做白工之理?是揆諸前述(3)實務見解,被告葛佑碩之不 法所得應比照被告吳友順予以宣告沒收,否則應認其等犯罪 所得範圍應以取得之詐欺贓款數額為計,另依前述(2)實務 見解,應與其他參與成員平均分擔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1號):吳友順、葛佑碩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朱永煥 (提告) 假檢警詐騙 豪爵飯店左轉巷口(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79巷與德惠街170巷口) 110年10月12日 12時51分許 金飾8兩+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年10月12日 15時18分許 30萬元

2024-11-06

TPDM-113-審訴-1917-202411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83號 債 權 人 張靜梅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葛佑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08

PCDV-113-司執-15658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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