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訴-221-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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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志勇(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即與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告訴人莫秉紘與其女友即告訴人丁乙修於同日17時4分許,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同案被告楊志勇即與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一同下車,在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共同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強迫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交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命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又另行將告訴人莫秉紘上銬後,旋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同案被告楊志勇又指示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車,再由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告訴人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同案被告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等待被告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被告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同案被告楊志勇復指示被告陳祈役駕車前往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合,被告陳祈役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被告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代為聯繫民宿訂房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建並於同日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再由被告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可樂」、告訴人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被告陳祈役之自小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5時17分許,同案被告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被告陳祈役則於同日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告訴人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於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同案被告張智堯、「可樂」即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年3月30日0時許,再由同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告訴人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葛佑碩則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同案被告楊志勇並待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日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莫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無殺傷力),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先後拘提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楊志勇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23時32分許,拘提同案被告張智堯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祈役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祈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祈役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祈役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楊志勇訂「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的住宿房間,並且開車引導楊志勇前往上開民宿,從頭到尾我只有跟楊志勇接觸,沒有見到莫秉紘、丁乙修,也沒有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祈役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同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祈 役不知道我們在「裕毛屋生鮮超市」押走莫秉紘、丁乙修的事情,是我們抵達嘉義的時候,我才請陳祈役幫我訂「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民宿房間,再請陳祈役開車在前,引導我們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抵達後陳祈役就離開了,陳祈役在與我碰面的時候,並不知道莫秉紘、丁乙修當時被我們押在車上,我沒有跟陳祈役提到我們有剝奪莫秉紘、丁乙修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跟陳祈役提及我們要對莫秉紘、丁乙修恐嚇取財等語(見偵563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第230至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310至3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陳祈役開車來嘉義高鐵站載我去跟楊志勇會合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陳祈役等語(見偵3335卷第51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佑碩、丁威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見過陳祈役等語(見偵23216卷二第9至19頁、第47至55頁、第101至107頁、第143至152頁、偵4615卷第17至2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於多數時候眼睛是被矇住的,所以沒有辦法認出涉案的被告有誰等語(見偵23216卷一第329至347頁、第809至8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指認被告陳祈役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23216卷一第289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797至805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陳祈役前揭所辯其只有幫同案被告楊志勇訂住宿房間及帶路,過程中未見到告訴人2人,亦未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尚非無稽。則以被告陳祈役僅有代同案被告楊志勇洽訂民宿房間,並駕車帶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該民宿,且始終未與告訴人2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陳祈役客觀上有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陳祈役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陳祈役有為上開訂房、帶路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陳祈役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祈役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祈役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祈役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祈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