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鄒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游筱茵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董俞佑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結婚
,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
告與董俞佑均任職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
公司),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1月起
與董俞佑互傳親密且具性暗示之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被告
復傳送裸露下體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佑,經原告發覺並詢
問董俞佑後,董俞佑始承認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且該2人於
順豐公司之新舊大樓停車場及樓層廁所內發生多次性行為,
時間長達數月,董俞佑亦出具悔過書坦承上揭情事,已逾越
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
同生活之圓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
科就診,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情形,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底因職務調動成為董俞佑所屬部門
之部屬,董俞佑並自斯時起開始追求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即
多次以親暱稱謂稱呼被告,渠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
話內容,及被告所傳送之自慰照與影片,均係被告礙於董俞
佑之主管身分,避免工作遭刁難及薪資獎金受影響,經董俞
佑騷擾下,方依董俞佑指示配合傳送照片、影片及上揭對話
內容,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遭被告性騷擾之申訴,且被
告未與董俞佑發生性行為,董俞佑之悔過書上所載均非事實
,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措及主觀故意,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依原告之身心科就診紀錄顯示,
其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3年4月8日方前往看診,係為向
被告求償始就醫,且原告未證明其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董俞佑於107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112年至113年間任職於順豐公司
,與董俞佑為同事關係,後於113年8月23日離職,被告並自
112年12月起即知悉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順豐公司113
年8月26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其與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董俞佑有逾
越一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
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
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依董俞佑於113年2月24日上午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起床了嗎﹖我很想妳!」,被告則於同日回以:「I love
u so much.」、「yesterday,last night…I thinking of u
makes me sleepless.I want to make love with u」,董
俞佑後回覆:「我好想你也好想跟你做愛」,董俞佑並於同
日下午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What are u doing n
ow﹖Missing u.」,被告回覆:「I am working now.I miss
u very much.」,董俞佑復回以:「我心裡都在想你,晚
點我再來開電腦。好想趕快禮拜一,就可以跟你碰面抱抱還
有那個!」,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頁);另參被告與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董俞佑表示:「想妳想抱妳想和妳盡情做愛」
,被告回以:「我昨天真的好想」,董俞佑回覆:「我無時
無刻都想耶,會不會太誇張」、「想看妳了啦,妳的照片我
想一直保存,很累會想妳的時候可以拿出來看,生氣妳的時
候也可以拿出來看」,被告復傳送低胸衣著照並回以:「生
氣我應該看這種照」,董俞佑表示:「好性感 讓人想入非
非」、「看妳穿這件的樣子我好想把妳領口往下拉」,被告
後表示:「我突然覺得我真的很愛你,最近睡前都要想你才
能入睡」,董俞佑回覆:「我幾乎每天睡覺前都會想著你和
在心中唸你的名字」、「我真的好愛妳,有妳在旁邊我都覺
得很幸福」,被告則回以:「我也很愛你(愛心貼圖)」等
語,被告並曾傳送其裸露下體生殖器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
佑,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照片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310、313、337頁),被告復不
爭執此確為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郵件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14、385頁);佐以董俞佑於113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悔
過書記載:「本人董俞佑現任職於順豐公司,大約於112年1
2月起與同事游筱茵(即被告)發生婚外情。於公司的新蓋
大樓內,多次和游筱茵發生性關係。1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舊
大樓無人樓層廁所內,1至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新大樓地下室
3樓停車場廁所。本人做出以上既傷害妻子又破壞家庭和諧
的事情深感懊悔。本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見本院卷一
第27頁)。證人董俞佑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大約
在112年11月前後開始交往,約113年4月左右結束交往關係
,我們除了有發生性行為外,會像一般男女朋友摟摟抱抱,
我也在被告生日時送他項鍊,悔過書是我於113年3月16日自
願寫的,是為了讓原告相信我不會再犯才寫的,悔過書所載
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可徵於
原告及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董俞佑發展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有曖昧、互訴愛意等對話內容,被告復傳送其
下體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而
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董俞佑有發生性行為部分,參以被告與
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
要*你的*放進去才能高潮」,董俞佑回以:「我也想趕快能
放進去你的那裡」、「我喜歡看著你高潮的樣子,也享受著
你高潮時咬我的快感」,被告則表示:「你很煩 妹妹又緊
緊的啦 我們星期一一碰面就要找時間做好不好」、「我喜
歡你強壓我的頭吸你的弟弟,然後舔你的弟弟到受不了射在
我的嘴巴」、「好想你現在就放進來喔」,董俞佑回覆:「
我好想」,被告亦表示:「我知道你的手法很好,很熟練脫
我的…」、「我慶幸你是很有經驗的 我喜歡會做愛的男人」
、「怎麼跟你在一起後,妹妹變得好敏感」,董俞佑回以:
「我那叫做行雲流水般的動作」、「我很會挑逗你,跟我做
愛可以真正放鬆享受高潮的感覺…我們很愛彼此,可以真的
一起高潮」,被告則回覆:「我就知道你很懂我」,董俞佑
後表示:「你有試過在男人面前自慰過嗎﹖」,被告回以:
「沒有」、「我是需要你的放進來才有感,自己摸沒辦法高
潮」,董俞佑回覆:「禮拜一我會用一些新的方式引導你,
看能不能更快進入高潮」(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21至3
22、334頁);稽之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與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陸續有發生性行為,
次數約20幾次,地點除悔過書中所載地方外,尚有於公司新
大樓停車場我車上及高樓層無人廁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227頁),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有與董俞佑發生多次性行
為,而非僅係以言語交流性感受,核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範疇。
㈣被告雖辯以: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話內容
,及被告所傳送之下體自慰照暨影片,均係因董俞佑為被告
之主管,2人間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為避免工作上刁難及
薪資獎金受影響,遭董俞佑騷擾方依其指示而配合提出,且
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並提出申訴事件
記錄表、與董俞佑間之工作對話訊息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5、175至179、191至217頁),復以證人周緯翔之
證述為據。但查,縱被告與董俞佑間具上下隸屬關係,然觀
諸該2人前揭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
6、304至305、310、313、316至317、321至322、334頁),
可知渠等間對話口吻均為自在交談,期間被告亦不時向董俞
佑報備行程並主動表達愛意,衡情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依董
俞佑指示、遭董俞佑騷擾而勉為配合,應不可能有如此自然
、互訴愛意之互動情狀,且果董俞佑確有利用職權指示被告
為前開不當舉措之情事,被告理當旋即向順豐公司提出申訴
,而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進行申訴,又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與董俞佑間上揭逾越正常同事往來分際之行為,係
被告基於董俞佑單方面以主管身分指示要求配合所為,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復辯稱:董俞佑曾於113年3
月15日明確表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董俞佑於同年月16日
出具之悔過書內容為捏造,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錄音譯
文暨光碟、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73、81、187頁),然查,參以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5日確實有錄下譯文所載內容,錄音
地點在順豐公司之會議室E,當下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沒有
其他人,錄音原因係因被告找我哭訴,說她被先生毆打,所
以希望我可以錄一段音讓她向先生說明解釋,被告也可以用
該錄音跟老公說不要對我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我有
明確跟被告說該錄音只能用來向她老公說明,不能用在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訴訟,該錄音譯文只是要給被告拿給她老公看
,悔過書所載內容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再佐以渠等間於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中相約該次錄音
事宜,董俞佑並向被告表示:「9:30 E會議室」、「抱歉
我能幫的只有這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示董俞佑
確實係出於協助被告之動機方進行錄音,與其證述情節經核
互符,證人董俞佑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實
難憑採。
㈤承此,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董俞佑交往,而
有曖昧、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被告復傳送
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渠等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告與董俞佑間之夫妻排
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
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門市客服銷售人員,每月薪
資約4萬元,並按月領有獎金1至2萬元不等,與董俞佑共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待業中等
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1、385頁),併參
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3-訴-349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