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訴-3493-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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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鄒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游筱茵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董俞佑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結婚 ,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與董俞佑均任職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1月起與董俞佑互傳親密且具性暗示之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被告復傳送裸露下體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佑,經原告發覺並詢問董俞佑後,董俞佑始承認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且該2人於順豐公司之新舊大樓停車場及樓層廁所內發生多次性行為,時間長達數月,董俞佑亦出具悔過書坦承上揭情事,已逾越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情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底因職務調動成為董俞佑所屬部門 之部屬,董俞佑並自斯時起開始追求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多次以親暱稱謂稱呼被告,渠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話內容,及被告所傳送之自慰照與影片,均係被告礙於董俞佑之主管身分,避免工作遭刁難及薪資獎金受影響,經董俞佑騷擾下,方依董俞佑指示配合傳送照片、影片及上揭對話內容,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遭被告性騷擾之申訴,且被告未與董俞佑發生性行為,董俞佑之悔過書上所載均非事實,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措及主觀故意,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依原告之身心科就診紀錄顯示,其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3年4月8日方前往看診,係為向被告求償始就醫,且原告未證明其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董俞佑於107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112年至113年間任職於順豐公司,與董俞佑為同事關係,後於113年8月23日離職,被告並自112年12月起即知悉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順豐公司113年8月26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其與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董俞佑有逾 越一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董俞佑於113年2月24日上午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起床了嗎﹖我很想妳!」,被告則於同日回以:「I loveu so much.」、「yesterday,last night…I thinking of umakes me sleepless.I want to make love with u」,董俞佑後回覆:「我好想你也好想跟你做愛」,董俞佑並於同日下午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What are u doing now﹖Missing u.」,被告回覆:「I am working now.I missu very much.」,董俞佑復回以:「我心裡都在想你,晚點我再來開電腦。好想趕快禮拜一,就可以跟你碰面抱抱還有那個!」,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另參被告與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董俞佑表示:「想妳想抱妳想和妳盡情做愛」,被告回以:「我昨天真的好想」,董俞佑回覆:「我無時無刻都想耶,會不會太誇張」、「想看妳了啦,妳的照片我想一直保存,很累會想妳的時候可以拿出來看,生氣妳的時候也可以拿出來看」,被告復傳送低胸衣著照並回以:「生氣我應該看這種照」,董俞佑表示:「好性感 讓人想入非非」、「看妳穿這件的樣子我好想把妳領口往下拉」,被告後表示:「我突然覺得我真的很愛你,最近睡前都要想你才能入睡」,董俞佑回覆:「我幾乎每天睡覺前都會想著你和在心中唸你的名字」、「我真的好愛妳,有妳在旁邊我都覺得很幸福」,被告則回以:「我也很愛你(愛心貼圖)」等語,被告並曾傳送其裸露下體生殖器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佑,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照片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310、313、337頁),被告復不爭執此確為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郵件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4、385頁);佐以董俞佑於113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悔過書記載:「本人董俞佑現任職於順豐公司,大約於112年12月起與同事游筱茵(即被告)發生婚外情。於公司的新蓋大樓內,多次和游筱茵發生性關係。1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舊大樓無人樓層廁所內,1至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新大樓地下室3樓停車場廁所。本人做出以上既傷害妻子又破壞家庭和諧的事情深感懊悔。本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見本院卷一第27頁)。證人董俞佑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大約在112年11月前後開始交往,約113年4月左右結束交往關係,我們除了有發生性行為外,會像一般男女朋友摟摟抱抱,我也在被告生日時送他項鍊,悔過書是我於113年3月16日自願寫的,是為了讓原告相信我不會再犯才寫的,悔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可徵於原告及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董俞佑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曖昧、互訴愛意等對話內容,被告復傳送其下體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董俞佑有發生性行為部分,參以被告與 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要*你的*放進去才能高潮」,董俞佑回以:「我也想趕快能放進去你的那裡」、「我喜歡看著你高潮的樣子,也享受著你高潮時咬我的快感」,被告則表示:「你很煩 妹妹又緊緊的啦 我們星期一一碰面就要找時間做好不好」、「我喜歡你強壓我的頭吸你的弟弟,然後舔你的弟弟到受不了射在我的嘴巴」、「好想你現在就放進來喔」,董俞佑回覆:「我好想」,被告亦表示:「我知道你的手法很好,很熟練脫我的…」、「我慶幸你是很有經驗的 我喜歡會做愛的男人」、「怎麼跟你在一起後,妹妹變得好敏感」,董俞佑回以:「我那叫做行雲流水般的動作」、「我很會挑逗你,跟我做愛可以真正放鬆享受高潮的感覺…我們很愛彼此,可以真的一起高潮」,被告則回覆:「我就知道你很懂我」,董俞佑後表示:「你有試過在男人面前自慰過嗎﹖」,被告回以:「沒有」、「我是需要你的放進來才有感,自己摸沒辦法高潮」,董俞佑回覆:「禮拜一我會用一些新的方式引導你,看能不能更快進入高潮」(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21至322、334頁);稽之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陸續有發生性行為,次數約20幾次,地點除悔過書中所載地方外,尚有於公司新大樓停車場我車上及高樓層無人廁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有與董俞佑發生多次性行為,而非僅係以言語交流性感受,核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範疇。 ㈣被告雖辯以: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話內容 ,及被告所傳送之下體自慰照暨影片,均係因董俞佑為被告之主管,2人間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為避免工作上刁難及薪資獎金受影響,遭董俞佑騷擾方依其指示而配合提出,且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並提出申訴事件記錄表、與董俞佑間之工作對話訊息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175至179、191至217頁),復以證人周緯翔之證述為據。但查,縱被告與董俞佑間具上下隸屬關係,然觀諸該2人前揭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304至305、310、313、316至317、321至322、334頁),可知渠等間對話口吻均為自在交談,期間被告亦不時向董俞佑報備行程並主動表達愛意,衡情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依董俞佑指示、遭董俞佑騷擾而勉為配合,應不可能有如此自然、互訴愛意之互動情狀,且果董俞佑確有利用職權指示被告為前開不當舉措之情事,被告理當旋即向順豐公司提出申訴,而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進行申訴,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董俞佑間上揭逾越正常同事往來分際之行為,係被告基於董俞佑單方面以主管身分指示要求配合所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復辯稱:董俞佑曾於113年3月15日明確表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董俞佑於同年月16日出具之悔過書內容為捏造,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暨光碟、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81、187頁),然查,參以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5日確實有錄下譯文所載內容,錄音地點在順豐公司之會議室E,當下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錄音原因係因被告找我哭訴,說她被先生毆打,所以希望我可以錄一段音讓她向先生說明解釋,被告也可以用該錄音跟老公說不要對我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我有明確跟被告說該錄音只能用來向她老公說明,不能用在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訴訟,該錄音譯文只是要給被告拿給她老公看,悔過書所載內容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再佐以渠等間於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中相約該次錄音事宜,董俞佑並向被告表示:「9:30 E會議室」、「抱歉我能幫的只有這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示董俞佑確實係出於協助被告之動機方進行錄音,與其證述情節經核互符,證人董俞佑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㈤承此,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董俞佑交往,而 有曖昧、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被告復傳送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渠等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告與董俞佑間之夫妻排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門市客服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並按月領有獎金1至2萬元不等,與董俞佑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待業中等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1、385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