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徐岳彤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被 告 董譯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21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不相識,然被告因懷疑訴外人吳明坤
(下以姓名稱之)與伊不正當交往,而曾以社群軟體FACEB
OOOK(下稱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伊,並遭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對伊心生不滿,竟又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下
稱系爭帳號),在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之貼文下
方公開留言:「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公
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漏
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言論(下合
稱系爭言論),並檢附伊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另
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伊眾多臉書
好友,指涉伊成立假公司及逃漏稅,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形
象嚴重受損,更影響主持節目之工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屏東縣勞動大學職訓局任教時,與職訓
局成員共同設立臉書帳號「喬棋俱樂部」,並由當期班長輪
流管理,然伊自104年起即未使用該帳號,且帳號密碼遭更
改,更不知該帳號名稱被變更為「sgb hcpa」乙事,故系爭
帳號非伊使用,系爭言論亦非伊所發表,帳號內雖有伊照片
,然無法推論伊仍有使用該帳號,且該等言論並非不實,原
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為調整):
(一)兩造原本互不相識,緣被告因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坤與原
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曾透過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原告
,並遭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誹謗事件)。
(二)臉書帳號「Sgb Hcpa」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
,在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公
開發表系爭言論,並檢附原告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
,另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原告之
眾多臉書好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
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學生鄭憲鴻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
伊所加的被告臉書名稱「董麗滋」是一個,還有一個是英文
的「Elizabeth Dong」,還有另外一個是「董昱」,伊有接
觸的是主要上述三個,伊從當被告學生的時候到現在,都只
有看被告以上述三個臉書帳號發文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70至171頁),核
與卷附臉書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
5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所示被告除其本名「董
譯」外,同時另有使用「董麗滋」、「董昱」、「Elizabet
h Dong」等別名或臉書帳號之情相符,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222頁),堪認被
告確有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
⑵觀諸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既存之貼文及相片(見偵卷
第23、125、131頁)中,可見確為被告之自拍照,且多次由
該帳號自行打卡發布聚會合照,同時標注參與聚會合照的多
位朋友例如汪呂寶蕉、許雪妙等人,復經證人汪呂寶蕉於刑
事案件偵、審中證稱:被告是伊英文家教老師,被告有在這
些臉書打卡的合照裡,Sgb Hcpa臉書張貼的大頭照與被告是
同一人,被告有很多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易
字卷二第209至222頁)。再稽以被告所開設「董昱英文補習
班Sophia English」及所成立「喬棋文化交流協會Giovanni
Bellucci Culture Exchange Association(亦簡稱GBCEA
)」(見偵卷第201頁;易字卷二第36、248頁),其英文字
母之首字縮寫即為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之Sgb,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要非無憑。
⑶再者,前案誹謗事件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
8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橋頭地院
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限閱卷)可查,足見系爭帳號係於前案誹謗事件繫屬橋頭地
院審理期間而發表系爭言論。復查,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勘驗
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
6分37秒至6分48秒)那另一個案子的話,就是它說我去、呃
去用別的、用別的東西,就是用那個Sgb Hcpa去說它是假公
司,(被告於6分49秒以下)這個不是我對它呃有任何的偏
見,是因為她前案中有用這個假公司向我呃敲詐1000萬,當
時她是呃她跟這個她的代理律師然後就是把我從臺北騙下去
了3次都說她、這是個烏龍,他們沒有要告我,要我去和解
,我下去3次然後結果她就跟我要1000萬,那因為我從來沒
有這個經驗,然後後來、後來我就,嗯,後來在這中間的時
候我就覺得那既然這樣子,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
這是假的公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上易卷第231
至232頁),依其發言脈絡可知被告主動提及其本案被訴以
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時,未辯
稱未以該帳號發文,反係以第一人稱解釋「這個不是我對它
有任何的偏見」、「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
的公司」等語,堪認被告確曾稱:其以臉書帳號「Sgb Hcpa
」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其所述內容有經過其查證等
語。
⑷綜以前揭被告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
論前之使用情形、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點為前案誹謗事件繫屬
橋頭地院期間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等節,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帳號而發表系爭言論乙節為可採。復徵
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
字第212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益
徵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⑸被告辯稱:系爭帳號非其使用,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及證人鄭憲鴻之證述為佐。然查,證
人鄭憲鴻證稱:伊有接觸的主要是「董麗滋」、「Elizabet
h Dong」、「董昱」,林妍君出國留學期間,伊有幫忙被告
操作上述三個臉書帳號,臉書的帳號、密碼是被告才有,被
告實際有幾個臉書帳號,伊不清楚,如果被告自己有其他的
帳號自己在用、沒有將其他的帳號交給伊用的話,伊不會知
道等語(見上易卷第170至172、175頁),足見證人鄭憲鴻
不知系爭帳號為何人使用。再者,細譯前揭LINE訊息紀錄內
容,多為被告先以文字或通話告知其證明之目的後,再使對
話之相對人依其意思始撰寫訊息內容,且是否真有其人、是
否確為被告之學生及時期等節均有未明,自難憑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以「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
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
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語,
乃貶抑原告名譽而指述原告為設立虛假公司、逃漏稅,使閱
覽系爭言論之人,均得以知悉上開被告指摘原告之負面用語
,足以使原告之信譽評價降低。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
侵害伊名譽權,自足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爵士樂團為公益團體,卻從事商演行
為,未主動申報收入,故假公司、逃漏稅之內容為真實云云
。惟查,系爭言論檢附的名片上所載「101 Star Jazz Band
」,確實係由原告以101 Star爵士樂團名義於98年間向高雄
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立案演藝團隊登記之非營利團體,負責人
(團長)為原告,且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稅籍登記及扣繳
單位統一編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18日財高
國稅左服字第111265030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
資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2年5月31日高市文表字第112308
90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演藝團體登記證等件(見偵卷第25至
28頁;易字卷一第73至77頁)可查,則自難僅憑原告以前揭
樂團名義從事演出,推認有被告所指設立假公司、逃漏稅情
事,此外,被告均未能就原告設立假公司、逃漏稅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前從事主持工作及教職(見本院
卷第137頁);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無業(見上易卷第240頁
),復參酌兩造前有前案誹謗事件之爭執、被告為行為時之
情境、原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資力
財產概況(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而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10
年10月6日發表系爭言論,而原告已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258號卷第5頁)可稽,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2年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3-訴-2977-20250123-2